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0060989 號
訴願人 張○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上列訴願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應作為不作為,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機關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22 日,以申請書主張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假
借協助學校處理訴訟案件之名義,向學校調閱含有其個人資料之訴訟案件書狀,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 條第 4 項
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其個人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9 月 15 日新北教政字第 1111759243 號函復略以:「另有關臺端所提『
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申請書』及『迴避申請書』,業由本局業管單
位依權責卓處。」。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對其前揭申請書迄今未為處分,係屬應作為
而不作為,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機關
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 11 條規定之請求,應於 30 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 30 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
人。」,本案 111 年 8 月 22 日提出申請,至今已超過 30 日未收到原處分
機關回復。且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公務員有
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申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法制人員應迴避
處理訴願人為原告,新北市各市立學校為被告之所有行政訴訟案件,惟原處分機
關答辯書僅說明協助學校處理訴訟案件為該局法制人員之法定職務但未說明其法
規依據為何,請同意作成訴願請求事項之行政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指控之基礎事實為何?訴願人泛稱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已侵害其權益,而應主動或依其請求,
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其個人資料,並無所據,應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1 項)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 個月(第 2 項)。
」、第 82 條規定:「對於依第 2 條第 1 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第 1 項)。受
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
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第 2 項)。」。
二、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3 款、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
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
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
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
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
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第 3 條第 4 款及第 5 款規定:「當事人就其個
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四、請求停
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五、請求刪除。」、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 10 條規定:「公
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
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妨害國家安全、外交
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二、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
務。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
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第 13 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
關受理當事人依第 10 條規定之請求,應於 15 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
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 15 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第 1
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 11 條規定之請求,應於 30 日內
,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 30 日,並應將其原因
以書面通知請求人(第 2 項)。」。
三、卷查訴願人於 111 年 8 月 22 日以申請書主張原處分機關所屬人員假借協助
學校處理訴訟案件之名義,向學校調閱含有其個人資料之訴訟案件書狀,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其個人資料。經原處分
機關以 111 年 9 月 15 日新北教政字第 1111759243 號函復略以:「另有關
臺端所提『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申請書』及『迴避申請書』,
業由本局業管單位依權責卓處。」。
四、惟依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法有請求答覆查詢、提供
閱覽或製給複製本、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刪除之權利。而原處分機關就當事
人之請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0 條規定,除有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
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妨害該蒐
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外,負有予以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義務
;或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
個人資料之義務。
五、查訴願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以 111 年 8 月 22 日申
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其個人資料,本件姑不論原
處分機關有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 條第 4 項所定「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
或利用個人資料者」之情形,惟原處分機關就該申請書僅以 111 年 9 月 15
日新北教政字第 1111759243 號函復訴願人,表示有關其所提「刪除、停止蒐集
、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申請書」,業由本局業管單位依權責卓處等語,顯見訴願
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為准駁之行政處分,非無理由。從而,應由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就訴願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
之申請事項為處分。
六、另訴願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應作成
所屬法制人員迴避處理訴願人為原告,新北市各市立學校為被告之所有行政訴訟
案件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
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則原處分機關指派所屬法制人
員處理新北市各市立學校之行政訴訟案件,尚非行政程序事項,訴願人主張前揭
事項即非屬依法申請案件。且依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三、當事人
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第 2 項)。委任前項之非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第 3 項)。第 2 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第 4 項)。前 2
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第 5 項
)…。」,是有關行政訴訟個案能否擔任訴訟代理人,核屬該行政訴訟案件之審
判長權責,則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