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390521人
號: 1110060767
旨: 因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46155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0060767  號
    訴願人  陳○楨
上列訴願人因教育事務事件,不服本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民國 111  年 3  月 2
8 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 1118241534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是提起訴願
    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
    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
    之行政處分。又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1 年 3  月 11 日申請確認書向本市新莊區裕○國
    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申請確認「1.95  年 8  月 25 日召開陳老師至丹鳳派
    出所告李○萍老師協調會決議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2.98  年 6  月 24 日
    裕○國小 97 學年度無鐘點費代課統計表(公告版)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3.於 100  年 3  月 11 日行政會議,決議 4  年 12 班陳老師未妥適處理摩擦
    事件,導致徐姓學生以自殘方式宣洩情緒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4. 於 100
    年 4  月 12 日 4  年 12 班徐姓學生家長轉調班申請書申請案、100 年 4  月
     13 日輔導教師為徐姓學生申請轉班輔導建議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65.1
    02  年 7  月 22 日北裕國人字第 102730 號函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等
     65 項(詳如 111  年 3  月 11 日申請確認書)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經
    裕民國小以 111  年 3  月 28 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 1118241534 號函(下稱系
    爭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查系爭號函:「…說明:…二、有關臺端向本校申請確認之事項,除已逾法定救
    濟期間,亦均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核其內容係單純的
    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性質上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於非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