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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0060688
旨: 因陳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25787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8 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教師法 第 3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0060688  號
    訴願人  陳○楨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府教育局民國 111  年 6  月 6  日新北教特字第 1
111025588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是提起訴願
    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
    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
    之行政處分。次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又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教師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
    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
二、卷查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及教師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以民國(下同)111 年 5  月 30 日陳情書向本府教育局請求確認「1.新北市政
    府教育局 103  年 6  月 11 日北教特字第 10310114338  號函。2.103 年 7
    月 17 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北教特字第 1031272329 號函。3.103 年 10 月 6
    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北教人字第 1031540890 號函。」無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
    塗銷及更正。經本府教育局以 111  年 6  月 6  日新北教特字第 1111025588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查系爭號函略以:「…說明:…二、…臺端稱『…請求確認行政行為無公法上法
    律關係存在…』所指為何,似未見臺端如何適用法令規定據以請求…。三、…臺
    端申請確認行政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所依據法令未陳明…。」,核其內容係單
    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性質上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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