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0060687 號
訴願人 陳○楨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市新莊區裕○國民小學民國 111 年 6 月 6 日新
北莊裕小人字第 1118243214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是提起訴願
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
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
之行政處分。次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又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教師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
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
二、卷查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及教師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以民國(下同)111 年 5 月 30 日陳情書向本市新莊區裕○國民小學(下稱裕
○國小)請求確認「1.裕○國小校安第 700017 、705682、706300、706301、70
9050、712479 號成立。2.裕○國小性別教育平等委員會審議校安第 700017 、
705682、706300、706301、709050、712479 號,對 A 女、D 女、F 女、J 女
性騷擾成立。3.裕○國小性別教育平等委員會第 700017 、705682、706300、70
6301、709050、712479 號性平事件調查小組 103 年 5 月 4 日提出訴願人
調查報告。4.裕○國小 103 年 3 月 20 日北裕○○字第 1036741671 號函、
裕○國小 103 年 3 月 21 日北裕國輔字第 1036741638 號函、裕○國小 104
年 2 月 3 日新北莊裕小輔字第 1046740477 號函。5.裕○國小 103 學年度
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校安第 700017 、705682、706300、706301、709050、7124
79 號之會議紀錄及決議。6.裕○國小 103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審議校
安第 700017 、705682、706300、706301、709050、712479 號之會議紀錄及決
議。7.裕○國小 103 年 10 月 9 日北裕國人字第 1036746228 號教師成績考
核通知書。8.裕○國小校安第 700017 、705682、706300、706301、709050、71
2479 號案申復決定書。9.裕○國小於 103 年 3 月間將訴願人提出新北市政
府性騷擾委員會,疑似由新北市政府性騷擾委員會成員對學生調查案,及 103
年 6 月 11 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北特教第 1031014338 號函。10. 裕○國小學
務主任於 103 年 8 月 6 日前後一再打電話,通知訴願人關於性騷擾案會議
時間及開會事宜,又故意延誤寄通知單,至訴願人未能於期日內收到及攜證人與
會。11. 裕○國小 103 年 7 月 22 日北裕國人字第 1036744477 號令。12.
裕○國小 103 年 7 月 22 日北裕○○字第 1036744529 號函。13. 裕○國小
103 年 10 月 9 日北裕國人字第 1036746228 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14. 裕
○國小 103 年 7 月 22 日北裕○○字第 1036744529 號函。15. 裕○國小 1
03 年 8 月 28 日北裕○○字第 1036745208 號函。」無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
、塗銷及更正。經裕○國小以 111 年 6 月 6 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 1118243
214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查系爭號函略以:「…說明:…二、…臺端稱『…請求確認行政行為無公法上法
律關係存在…』所指為何,似未見臺端如何適用法令規定據以請求…。三、…臺
端申請確認行政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所依據法令未陳明…。」,核其內容係單
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性質上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