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0060613 號
訴願人 陳○楨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市新莊區裕○國民小學民國 111 年 6 月 7 日新
北莊裕小人字第 1118243164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是提起訴願
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
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
之行政處分。又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1 年 5 月 27 日陳情書向本市新莊區裕○國民小
學(下稱裕○國小)陳請確認「1.108 年 10 月 16 日早上 9:40 吳○瀛送交
便條紙,及要求簽收之簽收單。2.108 年 10 月 16 日新北莊裕小學字第 10877
85896 號密件被塗去吳○瀛簽名函,於後被提出教育部為附件(書面說明)。3.
108 年 11 月 7 日新北莊裕小學字第 108777786389 號密件函(要求訪談)。
4.108 年 11 月 8 日陳情人要求裕○國小提供資料函不作為。5.周○國、程○
仁 108 年 11 月 12 日 9:30 至健康中心恫嚇陳情人須接受訪談。6.裕○國
小新北莊裕小學 108 年新北莊裕小字第 1087786639 號密件函。7.108 年 11
月 21 日陳情人要求裕○國小提供資料函不作為。8.裕○國小 109 年 1 月 9
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 1098240132 號開會通知單(未告知目的含內容)。9.裕○
國小 109 年 3 月 23 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 1098241531 號函。10.108 年 1
1 月 29 日新北莊裕小輔字第 1087786814 號函(睡覺,未提供照片及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 39 條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11.108 年 11 月 29
日陳情人要求裕○國小提供陳情內容等資料函其不作為。12.108 年 12 月 10
日新北莊裕小學字第 1098241531 號裕○國小函陳情人疑似不當管教案調查案報
告。13.108 年 12 月 13 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 1087787100 號裕○國小開會通
知單(睡覺)。14. 裕○國小 109 年 1 月 14 日 108 學年度第 4 次教師
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15.109 年 1 月 14 日吳○瀛提出 108 學年度第
4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所有事證(含 4 個附件);109 年 3 月 12 日
裕○國小偶發事件處理流程表、輔導室、校長陳述(不實評斷)。16. 陳情人 1
08 年 12 月 17 日向裕○國小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提出陳述書,裕○國小不作
為;109 年 3 月 17 日裕○國小偶發事件處理流程表,學務處、校長陳述(不
實評斷)。17.109 年 3 月 9 日輔導室送來裕○國小輔導室通知單導師存根
聯;108 年 10 月 17 日裕○國小提出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回覆說明(不當
管教)。18.109 年 3 月 10 日裕○國小偶發事件處理流程表,學務處、輔導
室、校長陳述(不實評斷);108 年 10 月 24 日裕○國小提出新北市政府人民
陳情案件回覆說明(不當管教)。19.108 年 11 月 29 日陳情人函裕○國小,
申請閱覽補救教學班陳情人睡覺內容、照片,其不作為。20. 裕○國小訪談非陳
情人教授之補救教學班上課睡覺,108 年 12 月 4 日訪談紀錄。21.108 年 1
2 月 4 日裕○國小處理補救教學班陳情人睡覺情形回覆表。22. 裕○國小 108
學年度第 3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23.109 年 6 月 18 日新北莊
裕小人字第 1098243360 號裕○國小開會通知(睡覺)。24.109 年 9 月 3
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 1098245017 號裕○國小開會通知(睡覺)。」無公法上法
律關係存在、塗銷及更正。經裕○國小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
三、查首揭號函:「…說明:…二、…有關臺端遭人民陳情(上課睡覺)一事,經本
校調查審議後,臺端並未因此遭懲處或有任何不利之認定…。三、…臺端申請確
認行政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既尚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核其內容係單純的事
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性質上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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