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0060465 號
訴願人 陳○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區裕○國民小學
上列訴願人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新北莊裕
小字第 111824291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新莊區裕○國民小學退休教師,其於民國(下同)110 年 5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所列 44 項資料(如附表,下稱系爭資料),惟原處分機關
未予答復。訴願人以 111 年 5 月 6 日訴願書主張原處分機關對其前揭 110 年
5 月 3 日申請案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提起本件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5 月 18 日新北莊裕小字第 1118242912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檢附附件,同
意訴願人閱覽部分資料,其他部分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否准其請。訴願人復以 111 年 5 月
23 日訴願補正書,補正係不服系爭號函,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正書理由意旨略謂:因訴願人已退休,這些資料都是老檔案,且無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之情事,充其量都是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4 款
(行政指導有關文書)、第 10 款(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含所審議案之案由
、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政府資訊。且原處分機關應提出系爭資
料各項之簽核原稿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供訴願人閱覽影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請求提供閱覽、影印之文件共 44 件,均為 95 年至 102
年之文件,屬已歸檔之檔案,其中項次 2、 4-2、 4-4-2、5 至 7、14、16 至
19 、22、23、26 至 28 、30、3435、40、43、44 等均依檔案法第 18 條第
5 款或 6 款規定辦理,且與訴願人之權益無涉,列為不得提供之資訊,另有關
項次 4-1 部分,已逾保存期限無檔存資料,尚無不法等語。
理 由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故於訴願
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
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
處分併為實體審查…。」,查訴願人係於 111 年 5 月 6 日以原處分機關應
作為而不作為而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檢附附件,同意訴願人閱覽
部分資料,其他部分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否准其請,訴願人復於 111 年 5 月 19
日提出訴願補正書主張不服系爭號函所為之處分,是本案應就系爭號函予實體審
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檔案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
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 17 條規
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
據不得拒絕。」及第 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
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
、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
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
三、復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
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
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
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7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0 款及第 3 項規定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 18 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第 1 項)。…第 1
項第 10 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
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第 3
項)。」及第 18 條:「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
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
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
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1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
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 2 項)。
」。又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410 號判決略以:「…查政府資訊公開
法於立法當時,依該法第 2 條立法理由,已將之『定位為普通法』,是其他法
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準此,關於機關檔案亦為政
府資訊之一環,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如為檔案法所未規定者,應併適用政府資
訊公開法…。」。
四、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
五、卷查訴願人以 110 年 5 月 3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
惟原處分機關未予答復。嗣訴願人以 111 年 5 月 6 日訴願書主張原處分機
關對其前揭 110 年 5 月 3 日申請案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而提起訴願。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 110 年 5 月 3 日申請書,原處分機關認部分資訊核
屬機關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或有為維護公共利益、第三人正當權益之
情事,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等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固非無據。
六、惟按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523 號判決意旨略謂:「…行政機關就申請
公開之文件是否屬於政府作成決定前之思辯過程文件之認定,其公開是否於公益
有必要,乃至於公開之方法,原應依具體個案為事實認定,並衡量申請人之資訊
公開權與主張排除公開之利益二項法益之輕重,以為決策…。」,卷查訴願人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其中 100 年 5 月 31 日 99 學年度第 7 次
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附表編號 17) 、100 年 9 月 1 日 100 學
年度第 1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附表編號 18 、26)、100 年 9 月 5
日 100 學年度第 1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第 2 次)會議紀錄(附表編號 18
、26)、100 年 9 月 5 日 100 學年度第 1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
錄、100 年 9 月 21 日 100 學年度第 3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附表編號 22) 及 102 年 6 月 14 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附表編
號 30) 所示,訴願人均有列席該 6 次會議,並於會議中陳述意見或提出說明
,則該 6 次會議紀錄中訴願人陳述意見或提出說明之記載部分並不涉及該 6
次委員會之思辯過程,是原處分機關未衡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
分離原則」而否准訴願人前揭申請,似嫌率斷,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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