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0060463 號
訴願人 陳○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上列訴願人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新北教特
字第 110086140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新莊區裕○國民小學退休教師,其於民國(下同)110 年 5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所列 20 項資料(如附表,下稱系爭資料)。經原處分機關
以 110 年 5 月 26 日新北教特字第 1100861404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檢附附表
,同意訴願人閱覽部分資料,其他部分則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107 條第 2 項規定,否准其請。
嗣訴願人以 111 年 5 月 6 日訴願書主張原處分機關對其前揭 110 年 5 月 3
日申請案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提起本件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5
月 17 日新北教特字第 1100861404 號函檢附答辯書表示,業於 110 年 5 月 26
日函復訴願人同意提示部分資料供其閱覽,訴願人亦曾至原處分機關閱覽相關資料等
語。訴願人復以 111 年 5 月 19 日訴願補正書,補正係不服系爭號函,並據原處
分機關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正書理由意旨略謂:因訴願人已退休,這些資料都是老檔案,且無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之情事,充其量都是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 條第 4 款
(行政指導有關文書)、第 10 款(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含所審議案之案由
、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政府資訊。且原處分機關應提出系爭資
料各項之簽核原稿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供訴願人閱覽影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請求提供閱覽、影印之文件項次 18 至 20 部分,係原處
分機關收受民眾陳情事件所為之處理,依行政程序法第 170 條第 2 項及行政
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 18 點規定,依法不得提供閱覽、抄錄
或復製,尚無不法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處
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
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此為訴願法
第 14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明定。查訴願人係於 111
年 5 月 6 日以原處分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復於 111 年 5 月
19 日提出訴願補正書主張不服系爭號函所為之處分,惟系爭號函未教示訴願人
救濟期間,則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於系爭號函送達後 1
年內提起訴願,依上揭規定,並未逾越訴願期間,本案應予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
二、次按檔案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
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 17 條規
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
據不得拒絕。」及第 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
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
、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
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
三、復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
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
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
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7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0 款及第 3 項規定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 18 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四、行政指導有關文書。…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第 1 項)。…第 1
項第 10 款所稱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
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第 3
項)。」及第 18 條:「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
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
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
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1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
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 2 項)。
」。又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410 號判決略以:「…查政府資訊公開
法於立法當時,依該法第 2 條立法理由,已將之『定位為普通法』,是其他法
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準此,關於機關檔案亦為政
府資訊之一環,固應優先適用檔案法,如為檔案法所未規定者,應併適用政府資
訊公開法…。」。
四、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第 170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
速、確實處理之(第 1 項)。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
不予公開(第 2 項)。」。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 18
點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
五、卷查訴願人以 110 年 5 月 3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原處分機關認部分資訊核屬機關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
備作業或有為維護公共利益、第三人正當權益之情事,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107 條第
2 項規定等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固非無據。
六、惟按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523 號判決意旨略謂:「…行政機關就申請
公開之文件是否屬於政府作成決定前之思辯過程文件之認定,其公開是否於公益
有必要,乃至於公開之方法,原應依具體個案為事實認定,並衡量申請人之資訊
公開權與主張排除公開之利益二項法益之輕重,以為決策…。」。且 99 年 9
月 6 日修正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
年 9 月 30 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第 2 項)…第 1 項及
第 2 項考核結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有疑義時,應敘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學校
限期重新考核…(第 4 項)。」、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成績考核經
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教師,並附記不服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
、受理機關。」。卷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資料,其中 100 年 1
1 月 2 日北府人考字第 1001573894 號函(附表編號 15) 、100 年 12 月 2
7 日北府人考字第 1001897266 號函係核定訴願人 99 學年度年終考核(附表編
號 16) ;101 年 10 月 22 日北府人考字第 1012759851 號函係核定陳師 100
學年度年終考核(附表編號 17) ,均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揭公立高級中等
學校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核定訴願人年終考核,尚
非政府作成決定前之思辯過程文件,是原處分機關未衡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分離原則」而否准訴願人前揭申請,似嫌率斷,應將原處分撤銷,
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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