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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0060381
旨: 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72134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 條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有收費停車場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要點 第 2、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0060381  號
    訴願人  于○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補繳停車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3  月 8  日新北交
營字第 111039816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以其所有車輛(車號:0000–00)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證號: 0000000,下稱系爭停車證)在案。因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8 年 9  月 4  日戶籍遷出新竹縣並遷入本市,經新竹縣政府於同日註銷系爭停車
證。惟訴願人自 108  年 9  月 12 日起至 110  年 12 月 21 日止期間仍使用已失
效之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另本市
自 106  年 3  月 1  日起調整身障者停車優惠,該車於 108  年 9  月 6  日起至
 110  年 12 月 20 日止期間,雖已繳納部分停車費,惟因使用已失效之系爭停車證
,仍需繳納原享有停車優惠。嗣原處分機關發現前揭免費停車及優惠停車違反規定,
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前揭 2  段期間之享有免費停車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3,235 元整(共 56 筆)及優惠停車費用計 3,560  元整(共 43 筆),合計應繳
 6,795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領有新竹縣政府核發之系爭停車證,有效期限為 112  年
    3 月 31 日,108 年 9  月 4  日戶籍遷入新北市板橋區,因無收到通知且無人
    告知而一直使用系爭停車證,事隔多時才收到需補繳停車費。且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 6  百元以上 1  千 2  百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
    位違規停車。」,主要目的係保護身心障礙者,倘受舉發人於事後已舉證證明其
    當時有權使用該專用停車位,自不得予以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期間使用已失效之系爭停車證於本
    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違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
    ,乃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應補繳前揭期間之免費、優惠停車費用,於法尚無不
    合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申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者,得親自、通訊或委託他人,備齊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
    辦理:…。」、第 11 第 1  項規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申請原因消滅時,身
    心障礙者本人、配偶或本人之親屬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繳還原發證機關註銷;
    未繳還者由原發證機關逕行註銷。」。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有收費停車場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要點第 2
    點規定:「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以下簡稱身心障礙者)所駕駛之車輛或載送
    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車輛,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時,得予停車優惠:(一)汽車: 1、合法持有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識別證)…。」、第 7  點第 1  項規定:
    「身心障礙者駕駛或搭乘之車輛,停放於本市路邊收費路段,辦理停車優惠規定
    如下:(一)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有效且加註車號之專用識別證或懸掛專
    用牌照,享計時收費路段四小時免費優惠(前四小時零費率)及計次收費路段半
    價優惠…。」、第 9  點規定:「專用識別證或專用牌照,因身心障礙者亡故、
    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失效、戶籍異動、原申請車輛報廢、停駛等申請原
    因消滅,經社政主管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註銷者,及違反第 9  點規定者,不得
    享有停車優惠,且應自申請原因消滅日起算,追繳停車費(第 1  項)。依前項
    規定追繳之停車費,逾期未繳納者,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應即催
    繳,並加收催繳工本費,經催繳仍逾期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
    6 條第 3  項及第 5  項規定辦理(第 2  項)。」。
三、卷查訴願人前以其所有車輛(車號:0000–00)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核發系爭停車
    證在案。因訴願人於 108  年 9  月 4  日戶籍遷出新竹縣並遷入本市,經新竹
    縣政府於同日註銷系爭停車證。惟訴願人自 108  年 9  月 12 日起至 110  年
     12 月 21 日止期間仍使用已失效之系爭停車證於本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並
    經原處分機關核予免費停車。另本市自 106  年 3  月 1  日起調整身障者停車
    優惠,該車於 108  年 9  月 6  日起至 110  年 12 月 20 日止期間,雖已繳
    納部分停車費,惟因使用已失效之系爭停車證,仍需繳納原享有停車優惠。此有
    訴願人戶籍資料表、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全國身心障礙福利資訊整合平台資料、
    本府交通局停車單明細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
    資料,致使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而開立零費率及優惠繳費通知單。是原處分機關
    發現前揭免費停車及優惠停車違反規定,通知訴願人應補繳前揭 2  段期間之停
    車費用計 3,235  元整(共 56 筆)及優惠停車費用計 3,560  元整(共 43 筆
    ),合計應繳 6,795  元,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 108  年 9  月 4  日戶籍遷入新北市板橋區,因無收到通知且無
    人告知而一直使用系爭停車證,事隔多時才收到需補繳停車費等語。查系爭停車
    證係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核發,惟訴願人於 108  年 9  月 4  日戶籍遷出新竹縣
    ,則系爭停車證即已不符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7  條及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而失效。且新竹縣身心障礙者專用汽車停車位識別證申請表之申
    請須知 5  載明:「…停車證申請原因消滅(如身障者往生、戶籍或使用車輛變
    更等),應將停車證主動繳還本府…。」,是訴願人所述,容有誤解。況本件係
    補繳停車費用而非裁罰,尚與訴願人陳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無涉,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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