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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0060299
旨: 因違反水利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59428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3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水利法 第 4、78、92-3、9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0060299  號
    訴願人  森○鷹架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  月 10 日新北水高
字 1113300521 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 1806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1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本市新店○○○段○○小段 198-3、 198-4、 201-5、 201-6、201-7 等地號 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新店溪之河川區域範圍,系爭土地上堆放貨櫃屋及沿該貨
櫃屋搭建之鐵棚(下稱系爭貨櫃鐵棚),經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中央管河川區
域範圍內違法案件拆除優先順序表」認定為「 D-2」類,非屬優先拆除之順序而列管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於民國(下同)110 年 12 月 8  日
派員至現場巡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上擅自新建及改建廠房(下稱系爭構造物)
,面積 266  平方公尺,核與原處分機關原列管系爭貨櫃鐵棚之現況完全不同,原處
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規定,依同法第 92 條之 3  第 5
款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 14 點第 1  項之附表 2(經濟部水利署
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第 8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日北水罰字
第 1806 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 93 條之 4  規
定,命限於文到 30 日內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本件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裁處 270  萬元已接近罰鍰
    上限 300  萬元。原處分機關計算本次裁罰面積,應以系爭構造物面積扣除原列
    管之系爭貨櫃鐵棚所占面積後之所得面積,予以計算,始符合比例原則。且系爭
    構造物為立○鷹架公司所建,怎麼對森○鷹架有限公司處分,當事人顯然不對,
    而訴願人提出訴願後,承辦人竟將「立○」改為「森○」,有原始現場取締紀錄
    可稽,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顯於原處分機關列管系爭貨櫃鐵棚後,另行新增擴大及改
    建為系爭構造物,且經量測使用面積為 266  平方公尺,亦經訴願人員工自承係
    於 110  年 11 月間開始,工期為 15 天至 20 天,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等語。
    理    由
一、按經濟部 98 年 4  月 8  日經授水字第 0982023070 號公告:「…跨省市河川
    2 水系(表 2),每一水系自河川界點以下至出海口,含其主、支流全部。有關
    河川管理事項,流經臺北市轄河段,其治理及管理由臺北市政府辦理;流經臺灣
    省轄部分,治理部分由經濟部水利署辦理,管理部分,仍依行政院 89 年 8  月
     16 日台(89)經 24417  號函示委託流經之縣(市)政府管理…。」,其表 2
    (摘錄)跨省市河川一覽表:
二、次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
    府水秘字第 1041343823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水秘
    字第 1000054216 號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三、復按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四、建造工
    廠或房屋。」、第 92 條之 3  第 5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 78 條第 4  款規定,建造工廠
    或房屋。」第 93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8 條…規定者,主管機
    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經濟部辦理違反
    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 14 點第 1  項規定:「本要點認定應處以罰鍰處分者,
    除依第 6  點至第 13 點規定免除或減輕規定辦理外,依附表 2  計算其罰鍰金
    額後裁罰之。」。
四、卷查系爭土地屬新店溪之河川區域範圍,系爭土地上堆放系爭貨櫃鐵棚,經原處
    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中央管河川區域範圍內違法案件拆除優先順序表」認定認
    定為「 D-2」類,非屬優先拆除之順序而列管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府高灘
    地工程管理處於 110  年 12 月 8  日派員至現場巡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土地
    上擅自新建及改建系爭構造物,面積 266  平方公尺,核與原處分機關原列管系
    爭貨櫃鐵棚之現況完全不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規定,依同法第 92 條之 3  第 5  款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
    第 14 點第 1  項之附表 2  規定,其依附表 2(摘錄)計算如下:
五、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
    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
    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卷附訴
    願人所提補充訴願書狀(收文日:111 年 4  月 15 日)檢附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2 月 7  日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及原處分機關檢送 110  年 12
    月 8  日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相較,二者稽查日期不同,且前揭 110
    年 12 月 8  日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在行為人、土地地號及河川區域
    面積計算均有修改,並增載違反之法規,而與 110  年 12 月 7  日執行違反水
    利法現場取締紀錄有所不同,惟原處分機關就前揭修改部分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及第 102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於法尚有不合。是本件既有前
    揭於法不合之情形,自應由原處分機關踐行前揭程序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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