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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0060141
旨: 因教師解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29242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教師法 第 14、4 條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20、25、30、31、3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0060141  號
    訴願人  陳○宗
    送達代收人  謝○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立樟樹國際實創高級中等學校
上列訴願人因教師解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新北樟中人
字第 111940047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原處分機關之教師,於民國(下同)110 年 3  月 18 日遭檢舉與原處
分機關女學生(下稱乙生)私下透過臉書 Messenger  訊息聊天,並於聊天過程中傳
送不雅文字予乙生。經原處分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110 年 3  月
 19 日之 109  學年度第 2  學期會議,決議受理本次校園性騷擾案件,並外聘 3
位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另就訴願人於同年 4  月 8  日遭檢舉
於 108  年間在車上對乙生性侵害一節,併同調查後提出「109 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性平第 1767457  號案(校安第 1767457  號)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
,調查報告認定「訴願人於 108  年 8  月、9 月間於酒後以臉書 Messenger  訊息
傳送『突然很想要』、『敢不敢做』等文字予乙生」及「訴願人與乙生於 108  年 8
  月間在本校地下室停車場,於訴願人車上發生性行為一次」之行為屬實,違反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屬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情節
重大,提經原處分機關性平會 110  年 7  月 15 日第 4  次會議決議:「訴願人行
為認定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及第 4  項
規定,…移請教評會審議…予以終身解聘。」;原處分機關亦以 110  年 8  月 5
日新北樟中學字第 1109396273 號函送調查報告予訴願人並請其提出書面陳述,訴願
人於 110  年 8  月 16 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性平會 110  年 8  月
 19 日第 5  次會議決議,認調查程序無重大瑕疵或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
新證據之情事。嗣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8  月 25 日召開 109  學年度第 12 次教
評會審議,並通知訴願人到場說明,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審議通過,以訴願人前揭行為符合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決議予
以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原處分機關後以 110  年 9  月 17 日新北樟中學字
第 1109397650 號函通知訴願人該次教評會之決議結果;另以 110  年 9  月 2  日
新北樟中人字第 1109397100 號函陳報本府教育局,經本府教育局以 110  年 12 月
 22 日新北教技字第 1102412108 號函核准在案,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
人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之調查報告已肯認訴願人之行為並未構成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之情事,自無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之適用,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教師專業倫理為由,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第 7  條、第 8  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4  項為原處分
      之法令依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事發日期未經確認,訴願人根本無從反駁
      ,調查程序中亦未向訴願人提出相關對話紀錄,致訴願人僅於記憶不清之情形
      況下附和調查委員,對訴願人程序保障顯有不足,調查程序有瑕疵。
(二)本件檢舉人及相關指證人員之陳述,均係聽聞乙生之轉述,且多為臆測之詞,
      應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原處分機關僅憑渠等陳述認定事實,顯有違法。況本件
      終身解聘之處分亦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性平會外聘委員 3  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範圍
    包括訴願人與乙生間疑似校園性騷擾、疑似校園性侵害及訴願人疑似違反教師專
    業倫理三大部分,調查結果證實訴願人確曾以臉書 Messenger  訊息傳送具性意
    味或性行為邀約等不雅文字予乙生,且亦曾與乙生發生性行為,違反教師專業倫
    理情節重大,經性平會決議,訴願人前揭行為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情節重大,移請
    教評會審議,該調查報告函知訴願人並請訴願人提出書面陳述,訴願人提出書面
    陳述意見後經性平會會議決議,調查程序無重大瑕疵或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
    事實、新證據之情事。再於教評會審議,並通知訴願人到場說明,經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審議通過,訴願人前揭行為經性平會調查屬
    實,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決議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必要,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教師法第 4  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
    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第 14
    條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
    為教師之必要(第 1  項)。…教師有第 1  項第 7  款或第 10 款規定情形之
    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
    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有第 8  款、第 9  款或第 11 款規
    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 4  項)。」。
二、次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
    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
    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應於 20
    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 1  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 2  項所
    定事由外,應於 3  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 1  項)
    。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
    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第 2  項)。」、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 2  個月內,自行或移送
    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
    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 32 條規定:「申請人及行為
    人對於前條第 3  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 20 日內,
    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 1  項)。前項申復以 1  次為限(
    第 2  項)。…。」。
三、再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0 條第 1  項授權訂定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
    治準則第 7  條規定:「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
    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
    關係(第 1  項)。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
    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第 2  項)。」、第 8  條規定:「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
    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
    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第 29 條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
    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
    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 1  項)。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
    查報告認定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學校或主管機關
    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報
    告,通知行為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第 2  項)。前項行為人不於期限內提
    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書面陳述意見者,性平會應再次召
    開會議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除有本法第 32 條第 3  項所定之情形外,不得重
    新調查(第 3  項)。…。」。
四、卷查訴願人原為原處分機關教師,因遭檢舉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經原處分機關
    性平會 110  年 3  月 19 日 109  學年度第 2  學期會議,決議受理本次校園
    性騷擾案件,並外聘 3  位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另就訴願
    人遭檢舉於 108  年間在車上對乙生性侵害一節,併同調查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調查報告,調查報告認定「訴願人於 108  年 8  月、9 月間於酒後以臉書 Mes
    senger  訊息傳送『突然很想要』、『敢不敢做』等文字予乙生」及「訴願人與
    乙生於 108  年 8  月間在本校地下室停車場,於訴願人車上發生性行為一次」
    之行為屬實,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
    ,屬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情節重大,提經原處分機關性平會 110  年 7  月 15 日
    第 4  次會議決議:「訴願人行為認定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及第 4  項規定,…移請教評會審議…予以終身解聘。
    」;原處分機關亦以 110  年 8  月 5  日新北樟中學字第 1109396273 號函送
    調查報告予訴願人並請其提出書面陳述,訴願人於 110  年 8  月 16 日提出書
    面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性平會 110  年 8  月 19 日第 5  次會議決議,認
    調查程序無重大瑕疵或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之情事。嗣原處分
    機關於 110  年 8  月 25 日召開 109  學年度第 12 次教評會審議,並通知訴
    願人到場說明,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審議通過,以
    訴願人前揭行為符合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決議予以解聘及終
    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原處分機關後以 110  年 9  月 17 日新北樟中學字第 110
    9397650 號函通知訴願人該次教評會之決議結果;另以 110  年 9  月 2  日新
    北樟中人字第 1109397100 號函陳報本府教育局,經本府教育局以 110  年 12
    月 22 日新北教技字第 1102412108 號函核准在案,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通
    知訴願人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此有該校性平會調查報告、110 年 3
    月 19 日、110 年 7  月 15 日、110 年 8  月 19 日會議紀錄、該校教評會 1
    10  年 8  月 25 日會議紀錄、該校 110  年 8  月 15 日函、110 年 9  月 1
    7 日函、110 年 9  月 2  日函及本府教育局 110  年 12 月 22 日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前揭行為既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屬實,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防治準則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屬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情節重大,且經原處
    分機關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已
    審酌具體事實及符合法定程序,則教評會對訴願人此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基於
    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應尊重其判斷之餘地。
五、至訴願人主張調查報告已肯認訴願人之行為並未構成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之情事,自無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之適用,且調查程序中
    亦未向訴願人提出相關對話紀錄,致訴願人僅於記憶不清之情況下附和調查委員
    ,調查程序有瑕疵等語。惟按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359  號判決略以
    :「…原判決業敘明被上訴人所屬性平會調查教師之行為雖非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事件,惟其事實本得作為學校相關權責單位評價教師是否懲處或評價為不適
    任教師之依據…教師如已違反專業倫理…經查證屬實…應由被上訴人所屬教評會
    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予以審議…。」。查訴願人前揭行為經原處
    分機關性平會調查屬實,雖非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惟仍違反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屬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情節
    重大,教評會自得就其行為違反教師法相關規定予以審議。次查卷附調查報告已
    載明「本案調查範圍包括訴願人與乙生間疑似校園性騷擾、疑似校園性侵害及訴
    願人疑似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三大部分」(調查報告第 2  頁),且「訴願人訪談
    時有委任律師陪同,應可確保陳述係在意思自由下出自任意性而為之」(調查報
    告第 50 頁)。則訴願人主張其於記憶不清之情況下附和調查委員等語,核係主
    觀認知,尚無可採。
六、又訴願人主張檢舉人及相關指證人員之陳述,均係聽聞乙生之轉述,多為臆測之
    詞,且本件終身解聘之處分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依卷附調查報告(第 54 頁
    )所載「A 生於訪談陳述表示:…因為我有乙生的帳號,我就上去看,就看到他
    們兩個的聊天紀錄,內容是甲師會問乙生想做嗎?乙生就會回就是想阿…」、調
    查報告(第 55 頁)所載「C 師於訪談陳述表示:…我有看過甲師和乙生間的訊
    息,有看到甲師在訊息中問乙生『想做嗎』、『要不要做』,好像其實都是甲師
    傳的,沒有特別印象女生回什麼…」,則依前揭所述,訴願人傳送「想做嗎」、
    「要不要做」等不雅文字係由指證人員自行看到訊息,並非聽聞乙生轉述之臆測
    之詞。且訴願人未能謹守教師專業倫理規範,主動對學生發送性行為邀約之不雅
    訊息,利用學生心智未臻成熟,與師生間不對等之地位,發展逾越師生分際之關
    係,更與學生發生性行為,已屬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情節重大之行為,此經原處分
    機關教評會 110  年 8  月 25 日 109  學年度第 12 次會議審議,及通知訴願
    人到場說明,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審議通過,決議
    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尚無違比例原則。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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