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0051284 號
訴願人 李○明
代理人 廖○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9
月 6 日新北農景字第 111358971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北市政府綠美化環境景觀處(下稱本府景觀處)於民國(下同)
111 年 6 月間接獲民眾陳情本市淡水區珍貴樹木編號 1092 及 1093 之芒果樹珍貴
樹木有過度修剪情事,經通知新北市淡水區公所(下稱淡水公所)派員前往確認,陳
情地點有 3 棵珍貴樹木,編號 1092 芒果樹(下稱系爭芒果樹)確有遭砍伐情事,
陳情人表示行為人為訴願人,淡水公所爰以 111 年 7 月 4 日新北淡經字第 111
2709168 號函回復本府景觀處。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下稱本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以 1
11 年 9 月 6 日新北農景字第 1113589710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裁處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自處分送達之日起保活 6 個月改善其生長情況,屆期不改善
將按次處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芒果樹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952 地號上
,訴願人為共有地主之一,依本自治條例第 7 條規定,珍貴樹木經審核通過後
,應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訴願人等 952 地號所有權人迄今從未收到關於系
爭芒果樹經珍貴樹木審定之書面處分通知,從而系爭芒果樹實未取得合法珍貴樹
木之應受保護地位,良無適用本條例之餘地。又系爭芒果樹亦無懸掛或豎立珍貴
樹木告示牌(目前告示牌係案發後始懸掛),訴願人就該棵芒果樹為珍貴樹木毫
無所知之情況下,於「芙蓉」與「艾利」雙颱可能左右包夾侵襲台灣前夕,將屋
頂上方及接近房屋之枝幹適度剪除,避免房屋遭樹木壓垮,並無砍伐樹幹情事,
且芒果樹生長情形亦未受到妨礙或不利影響,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不無違誤等語
。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芒果樹係由民眾於 109 年 6 月 10 日提
報,提報人所陳坐落位置為○○區○○段 954 地號,本局業將相關會議紀錄函
知 9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又本府於 109 年 10 月 20 日會勘時以懸掛告示
牌,惟淡水區公所於本案會勘時發現告示牌遺失,故重新懸掛,非訴願人所述案
發後始懸掛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
府農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第 3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係
指本市轄區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珍貴樹木:指具有下列條件之一,並
經本局核定公告者:(一)離地高度 1.3 公尺處之樹幹直徑達 90 公分以上;
其已分枝者,各分枝樹幹直徑合併計算之。(二)樹齡 50 年以上。(三)具地
方特性、歷史性或學術研究價值…(第 1 項)。…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所在土
地,指以樹木基部為中心,冠幅一點五倍為半徑之圓面積涵蓋之土地(第 3 項
)。」、第 7 條規定:「珍貴樹木經審核通過後,本局應載明下列事項公告並
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一、珍貴樹木名稱及其所在地點。二
、珍貴樹木之編號及認定事由。三、提起訴願之方式及期間。」、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珍貴樹木得由本局設置保育設施,且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
礙其生長之行為;如確有必要者,應檢附計畫報請本局核准後始得為之。」、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
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二、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
二、卷查本府景觀處於 111 年 6 月間接獲民眾陳情本市淡水區珍貴樹木編號 109
2 及 1093 之芒果樹珍貴樹木有過度修剪情事,經通知淡水公所派員前往確認,
編號 1092 芒果樹確有遭砍伐情事,爰以 111 年 7 月 4 日新北淡經字第 1
112709168 號函回復本府景觀處,此有該函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機
關遂以訴願人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裁處 6 萬元罰鍰,並自處分送達之日起保活 6 個月改善
其生長情況,固非無據。
三、惟查珍貴樹木多位於私人土地上,珍貴樹木之審定涉及土地使用之限制,構成對
於人民財產自由使用、收益之限制,故主管機關審定特定珍貴樹木決定之法律性
質,核屬設定公物的公法性質或狀態之對物處分,並兼具一般處分(對不特定相
對人)與行政處分(對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故本自治條例第 7
條明定,珍貴樹木經審核通過後,除應依法公告外,並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審定內容及提起訴願之方式及期間,合先敘明。
四、卷查本案訴辯雙方對系爭芒果樹之坐落土地究為本市○○區○○段 952 地號或
954 地號有所爭執,因系爭芒果樹木究坐落於何地號土地,涉及原處分機關有無
踐行本自治條例第 7 條通知義務之認定,核屬系爭芒果樹之珍貴樹木審定程序
是否完備之重要應調查事項,案經本府以 112 年 1 月 5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0021898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提出說明,經依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2 月 1
日新北農景字第 1123550886 號函檢附之本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使用位置及面積測
量成果圖,系爭芒果樹係坐落於訴願人所有之 952 地號,並非原處分機關所主
張之 954 地號,惟依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2 月 16 日補充答辯所陳,其係將
系爭芒果樹審定為珍貴樹木之 109 年 12 月 31 日會議紀錄函知 954 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是本案原處分機關審定系爭芒果樹為珍貴樹木之程序,顯並未踐行
本自治條例第 7 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定義務,其審定程序仍未完備,
原處分機關逕以系爭芒果樹為珍貴樹木,訴願人未經核准即為砍伐而為本案處分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以符法制。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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