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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0050953
旨: 因教師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80733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教師法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0050953  號
    訴願人  楊○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立海山高級中學
上列訴願人因教師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2  日新北海高人
字第 111876766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參加本市公立高級中等學校 111  學年度教師聯合甄選,經原處分機關錄取
為數學科備取,嗣因正取人員放棄錄取資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6
月 27 日通知訴願人遞補,並繳交人事資料,訴願人於教職員工基本資料單「曾任經
歷欄」載明,擔任臺北市立內○高級中學(下稱內○高中)代理教師至 111  年 7
月 25 日止,原處分機關遂要求訴願人於 111  年 7  月底前提供內○高中敘薪通知
書及離職證明,以便辦理職前年資採計。
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7  月 15 日辦理訴願人公保加保事宜時,公保系統出現訴
願人曾任職公立學校警示用語,遂與訴願人聯絡,瞭解其於臺北市立松山高級農工職
業學校(下稱松山工農)離職原因,並要求提交相關文件。訴願人後於 111  年 7
月 28 日繳交松山工農服務證明、敘薪通知及教師成績考核證明書等文件,因服務證
明書之卸職原因載明「解聘」,經請訴願人說明解聘理由,訴願人告知女友事件造成
學校困擾,後來請假日數超過遭解聘。
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7  月 29 日召 110  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
第 9  次會議,審查訴願人聘任案,並電話通知訴願人到會說明。訴願人於當日下午
親自出席並陳述各委員詢問之問題。訴願人聘任案經該次會議決議,認訴願人於報名
 111  學年度教師聯合甄選時,隱匿曾服務公校之經歷及於聯合甄選具結書記載不實
,且於公校離職原因為「解聘」交代未清,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3 條之規定,
不予任用,並以 111  年 8  月 2  日新北海高人字第 1118767668 號函(下稱系爭
處分)通知訴願人及請其繳回溢發薪資新臺幣 4  萬 1,242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所謂交代乃指對前項工作有未完成交代情事,而訴願
      人於前任職學校雖受解聘處分,然處分期限已完結,在原任職學校亦無工作交
      代未清情事,訴願人並無不得為教育人員之各項情事,在甄選具結書聲明無教
      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3 條不得為教育人員之各項情事,於事實相符,未有任何
      失妥之處。訴願人前經松山工農教評會決議解聘且 1  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
      該事實訴願人在原處分機關 7  月 29 日教評會中已明確說明過,何以有交代
      未清之情形?且因上開限制已解除,故在各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
      統中沒有紀錄,表示訴願人具有合格教師資格,訴願人任教之權利即不得隨意
      受到剝奪。
(二)訴願人於 7  月 28 日補件後,7 月 29 日即接到原處分機關人事室主任以電
      話通知參加教評會,未給予訴願人相當之答辯期間;又該次教評會以數位委員
      現場與會,另有數位委員以視訊方式參加,訴願人從頭至尾並未知悉與會人員
      與報到人數,且如何投票產生該決定結果,決議過程是否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8  條規定,已啟人疑竇。又原處分機關 110
      學年度第 9  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就其聘任案之決議(一)原載為「同意 16 票
      ,不同意 0  票,無意見 1  票,主席不參與表決。」,卻於第 2  次補充答
      辯書擅改為「同意 0  票,不同意 16 票,無意見 1  票,主席不參與表決。
      」,涉及偽造文書。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引用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主張訴願人對重要事項提出
      不正確資料,並為不完全陳述,信賴不值得保護云云。但松山工農是訴願人第
      1 個工作,時值 23 歲至 25 歲,確實不知重考教師需加上之前松山工農工作
      經歷,經原處分機關人事主任告知需補資料後,即向松山工農申請,並於 7
      月 28 日一拿到資料即轉交,毫無任何耽擱延遲,所提供資料皆是官方正確資
      料,沒有任何違法事實存在,何來提供不正確資料,訴願人信賴值得保護。
(四)原處分機關教評會從開始便沒有正式通知書,出席 18 人,就有 14 人採線上
      方式,簽到表僅是手寫後製,另外再由 3  段剪貼表示發言狀況,為求還原實
      證,請原處分機關提供完整攝影的影音光碟給鈞府及訴願人。教評會主席一開
      始便設定討論松山工農之經歷,便是「先射箭再畫靶」,訴願人誠實報告,但
      原處分機關並不滿意,竟扭曲出各種不堪的假想說法,訴願人極度受到傷害,
      且在訴願人離席後,諸多委員才發言批判,實在缺乏會議的公平精神。
(五)訴願人雖前有解聘紀錄,惟沉潛三年依然感受自己對教學之熱愛,故再為本次
      應考,三年前之一時疏忽,不該使得訴願人任教權遭受終身剝奪。訴願人 110
      學年度擔任內○高中代理教師,服務期間成績優異,另在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
      書附件新北市立中等學校教師聯合甄選任用流程中,就可得知要通過複試,錄
      取率極低,能夠名列前茅時數不易,而國家對於一位師資教育的養成實在不容
      易,如果輕易扼殺,是對年輕人向上熱誠的重大打擊。再者,在學校任職之教
      師若有教學失當,亦不當然產生解雇之效果,而有列管輔導等其他途徑,惟原
      處分機關卻如此唐突處理,應屬職場不對等職權之霸凌事件,此種校園職場霸
      凌是未經工作評量,卻以個人道德標準情緒先判,直接凌駕法律的評定,侵犯
      訴願人憲法保障的工作權,懇請鑒核,准如訴願之請求,俾符法制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參加新北市公立高級中等學校 111  學年度教師聯合甄選複試報名時
      未於報名表記載松山工農服務經歷,造成複試甄選時無法即時查驗其服務經歷
      ,恐因而造成評定成績時之認知錯誤。又訴願人任職松山工農期間之 107  學
      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列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3
      款規定,且離職原因註記解聘,訴願人遲至 111  年 7  月 29 日才表明為師
      生不正常關係造成解聘,訴願人未據實告知松山工農之經歷,除違反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 33 條規定不得為教育人員之情事外,實違反為人師表最基本之誠
      信原則。
(二)有關新進教師初聘教評會審查會議,原處分機關均遵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設置辦法)規定辦理,111 年 7  月 29 日下午教
      評會審查會議訴願人親自出席並陳述各委員詢問之問題,均已依規定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又該次會議係依據設置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辦理
      關於教師初聘之審查事項,非審議設置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之事項,故無需踐行同法第 11 條第 2  項以書面通知列席陳述意見之規定
      。另為因應 C0000-00 疫情變化,避免委員群聚,當日審查會議採線上與實體
      併行方式辦理,教評會設置委員 19 人,現場出席委員 4  位及線上參與委員
       14 位,出席人數 18 位,出席人數合乎規定,投票方式不分實體或線上皆以
      舉手(含線上會議舉手)方式表決,表決方式並無違誤。另查依原會議紀錄決
      議(二)所載「楊師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原職缺(高中部數學科)由
      代理老師甄選遞補。」之陳述,顯見決議(一)係為同意與不同意票數順序之
      誤植。
(三)依據新北市公立高級中等學校 111  學年度教師聯合甄選簡章第捌、甄選方式
      與錄取標準之相關規定,口試以教育理念、專業及專門學科知能、曾經服務績
      效及未來抱負、表達能力、儀表態度等項評定,訴願人未於複試報名表呈現完
      整經歷,複試口試委員即無法從其服務經歷詢問任職松山工農之表現、離職原
      因,致使口試委員認知錯誤,影響評分判斷與決定之公正性,無關乎訴願人遭
      松山工農解聘並列管 1  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列管時間是否已過。
(四)教育學堂是神聖的地方,為避免聘用不適任教師,爰設置教師評審委員會進行
      初聘新進教師資格疑義審查,審查通過後始決定正式聘任。訴願人於教評會當
      日仍無法提供松山工農解聘事實公文,故原處分機關無法得知訴願人遭解聘之
      理由與列管期限,教評委員針對訴願人提供之松山工農服務證明書卸職原因「
      解聘」一事之疑慮,僅得於會中口頭詢問訴願人,請其詳加說明,並無不妥。
      教評會決議非以訴願人遭解聘之事由不同意聘任,係以訴願人隱匿曾服務公校
      之經歷致違法,爰決議審查不通過,不予聘用等語。
    理    由
一、按教師法第 9  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
    聘任,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一、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分發之公費生。二、依國民教育法或高級中等教育法回
    任教師之校長(第 1  項)。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教師代表、學
    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 1  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
    於總額 2  分之 1,但教師之員額少於委員總額 2  分之 1  者,不在此限(第
    2 項)。…。前 3  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組成方式、任期、議事、迴避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  項)。」。
二、次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一、教師
    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二、教師長期聘任聘期之訂定。三、教師解聘、
    不續聘、停聘及資遣之審議。四、教師違反本法規定之義務及聘約之審議。五、
    其他依法令應經本會審議之事項。」、第 3  條規定:「本會置委員 5  人至 1
    9 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一)校長一人。校長因故出缺時,以
    代理校長擔任。(二)家長會代表一人。(三)學校教師會代表一人。跨校、跨
    區(鄉、鎮)合併成立之學校教師會,以該教師會選(推)舉之各該校代表擔任
    ;尚未成立學校教師會者,不置教師會代表。二、選舉委員:由全體專任教師選
    (推)舉之(第 1  項)。本會委員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
    額 2  分之 1。但學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員額少於委員總額 2  分之 1  者
    ,不在此限(第 2  項)。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額 3  分之 1
    。但學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額 3  分之 1  者,不在此限(第 3  項
    )。…。」、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應經全體委員 2  分之 1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 2  分之 1  以上之審議通過:
    一、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應經全體委員 3  分之 2  以上出席及全體委員 3
    分之 2  以上之審議通過。二、本法第 14 條至第 16 條、第 18 條或相關法規
    另有規定。」、第 11 條規定:「本會審議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事項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會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
    以書面通知審議事項相關人員列席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
    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三、末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
    校長、教師、…。」、第 3  條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
    家之忠誠;其學識、經驗、才能、體能,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
    」、第 26 條規定:「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
    ,其程序如左: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
    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 ...(第 1  項)。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設置辦法,除專科以上學校由學校組織規程規定外,其辦
    法由教育部定之(第 2  項)。」、第 33 條規定:「有痼疾不能任事,或曾服
    公務交代未清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已屆應即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
    教育人員。」。
四、卷查本案依原處分機關歷次答辯意旨及 110  學年度第 9  次教評會會議紀錄,
    原處分機關係認訴願人於報名 111  學年度教師聯合甄選時,隱匿曾服務公校之
    經歷,且於公校離職原因為「解聘」交代未清,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3 條
    之規定,不予任用,並以系爭處分通知訴願人;訴願人則主張依公務人員交代條
    例,所謂交代乃指對前項工作有未完成交代情事,其於松山工農雖受解聘處分,
    然處分期限已完結,亦無工作交代未清情事,並無不得為教育人員之各項情事,
    是本案審議之爭點即在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曾服公務交代未清,違反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第 33 條規定而不予任用是否適法,合先陳明。
五、次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係於 74 年 5  月 1  日公布施行,關於該條例第 33 條
    規定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之規定,自公布迄今,未曾修正
    ,而揆諸本條例最初立法草案及立法院審議過程,對於該條例第 33 條規定之「
    曾服公務交代未清」,未見法規上定義或討論紀錄。惟參諸 20 年 12 月 19 日
    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及法務部 99 年 11 月 2  日法律字第 099903841
    5 號書函之意旨,所謂公務上之交代,係指公務人員職務更迭時應辦理職務交接
    之事宜,而揆諸本案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交代未清事項係擬任之教育人員(即訴願
    人)過往之教育生涯經歷或紀錄,是否合致法律規範上所稱「交代」,而足以認
    訴願人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3 條之「交代未清」之情事?實有待斟酌。訴願
    人雖確於任教松山工農時受解聘處分,惟其列管期限已滿,此為訴辯雙方所不爭
    之事實,訴願人歷經甄選程序獲得備取,並因正取人員放棄報到而取得應聘原處
    分機關數學科教師之資格,原處分機關以法規適用上仍有疑義之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第 33 條規定,逕予剝奪其任教之權利,於法難謂妥適,爰將原處分撤銷,以
    符法制。至有關訴願人任用一案,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本訴願決定後,仍應依教師
    法第 9  條規定辦理後續事宜,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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