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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0050869
旨: 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64828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0、1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0050869  號
    訴願人  吳○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立自強國民中學
上列訴願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新北
強中輔字第 111297023  號函有關提供學生綜合輔導資料 B  卡複製本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載明:「本院院字第 2810 號解釋:『依考試法舉
    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體格試驗,或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
    政處分。其處分違法或不當者,依訴願法第 1  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
    惟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 7
    7 條應予駁回。』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
    訟之利益為前提…。」,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
    實益為前提。又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
    願法第 3  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
    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
    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復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卷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7  月 12 日檢具書面,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10 條、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 17 點
    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其子林○杰下列個人資料製給複製本:(一)林○杰
    學生綜合(輔導)資料(含紙本、電子檔)(小一至國九)完整複製本。(二)
    林生因國小轉銜至自強國中所有密件傳送之「林○杰輔導資料及個案輔導資料轉
    銜表」完整複製本。(三)林生因轉銜自強國中後由教師紀錄之 IEP(個別化教
    育計畫)完整複製本。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7  月 25 日以未具文號之書面回
    覆訴願人,載明就請求事項(一)該校僅管理國中階段之學生綜合輔導資料,應
    依照新北市各級學校輔導資料申請查閱說明之流程完成申請,始得查閱,其餘請
    求事項因林生非轉銜輔導及服務通報之輔導個案,亦非具有身心障礙資格之學生
    ,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嗣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駁回請求事項(一)之駁回理由
    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於 111  年 10 月 3  日以新北強中
    輔字第 1119297023 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自 111  年 10 月 3  日起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到校領取林生學生綜合資料 A  卡及 B  卡影本,並載明訴願人前開申
    請書請求事項(二)(三),因無相關資料無從提供,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111
    年 10 月 24 日提出訴願理由書,申明續行訴願。
三、次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0 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
    ,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按個人資
    料保護法賦予當事人請求製給個人資料複製本,係為保護當事人之人格權益,使
    當事人就個人資料之正確性得以確認,如有錯誤,並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更正或補充。對於訴願人提出製給複製本之請求,原處分
    機關已同意提供紙本複製本,即已達足使當事人檢視所申請個人資料正確性之程
    度,已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0 條之法律義務,申請人並無指定資料型態之法
    律上權利,訴願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0 條所提出之本案申請既已被滿足,要
    無提起訴願救濟之必要,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另原
    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0 月 3  日新北強中輔字第 111297023  號函中說明,並
    無林生小一至小六綜合輔導資料 B  卡紙本及電子檔資料一節,核屬事實之說明
    ,並非對訴願人此部分之申請有所准駁,亦非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又訴願人於訴願理由書所陳學生綜合(輔導)資料 B  卡(電
    子檔)未告知訴願人及徵求同意而登打紀錄,且依據「新北市國民中學學生學籍
    管理要點」變成學籍資料而隨著學籍內部傳送,是否違法等節,經核非屬本案訴
    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淇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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