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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0041328
旨: 因職業災害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237993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勞動基準法 第 59、79 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 3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0041328  號
    訴願人  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和
上列訴願人因職業災害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新北檢綜字第 1114765128 號函所載重要提示事項,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1
    項)。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  個月(第 2  項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
    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
    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
    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十
    九條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7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事業單位
    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 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
    、發生死亡災害。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 3  人以上。三、發生災害之罹災
    人數在 1  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第 2  項)。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
    害派員檢查(第 3  項)。」。
三、卷查本府勞動檢查處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31 日上午 8  時 47 分接獲
    通報,訴願人所僱勞工即訴外人朱○龍於同年 7  月 19 日在本市○○區○○路
    433 號之工作場所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事件)。本
    府勞動檢查處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於同年 9  月 7  日
    、22  日、26  日、27  日及 10 月 3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以 111  年 1
    0 月 25 日新北檢綜字第 1114765128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予訴願人,且於說明三載明「三、本次檢查重要提示事項:…(二)所僱
    勞工朱○龍於工作時發生職業災害,請貴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規定予以補
    償,違者,依法得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下稱系爭提示
    事項)。訴願人對系爭提示事項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惟查系爭提示事項,僅是
    本府勞動檢查處就系爭職業災害事件相關法令規定、事實等所為之單純事實敘述
    、法令說明及建議,非對訴願人之請求予以准駁,更無從對訴願人有發生具體之
    法律效果,訴願人與訴外人朱○龍間倘就職業災害補償發生糾紛,應由兩造以民
    事訴訟途徑解決之。職是,系爭提示事項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依其性質僅
    為觀念通知。訴願人據以提起本件訴願,自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訴願
    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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