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0031031 號
訴願人 谷○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新北水河
計字第 111156594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水河計字第 1111565943-1 號、第 111156594
3-2 號及第 1111565943-3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辦理「新北市○○區○○段 372-2、 372-3、 372-5、 372-6、372-7 地號
等 5 筆土地」開發利用(建造執照 110 莊建字第 00171 號,下稱系爭開發案)
,土地開發利用之面積為 1.45583 公頃(係屬新北市政府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
劃書審核及監督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1 項規定,土地開發利用之面積達 1 公頃以
上之開發案),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樣態屬工廠之開發,依水利法第 83 條之 7 第 1
項、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5 款
、第 2 項、第 5 項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及監督作業要
點第 3 點第 1 項規定,訴願人就系爭開發案應提報出流管制計畫書,惟經原處分
機關查核,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4 月 12 日領取建築執照後,嗣於同年 7
月 7 日逕行施工,未於系爭開發案開工前取得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函,即逕行辦
理土地開發利用,且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7 月 6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現場確
已辦理土地開發利用,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83 條之 7 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93 條之 10 第 1 項規定,以 111 年 8 月 22 日新北水河計字第
111156594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水河計字第 1111565943-1 號、第 1111565943-2 號
及第 1111565943-3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令停止開發
利用及限期於文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補送出流管制計畫書。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開發案於 110 年 4 月 8 日領得建造執照(110 莊建字
第 00171 號),建造執照加註內容未註明須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取得核定函
才可開工,系爭土地興建期間,原處分機關應予行政指導而未作行政指導;出流
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面積達
2 公頃以上,新北市政府另設面積達 1 公頃即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僅於市
府公報刊登,民眾獲取資訊管道不足;訴願人主觀上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依
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應不予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辦理系爭開發案之開發樣態屬工廠之開發,土地開發利用
面積為 1.4558 公頃,依水利法第 83 條之 7 第 1 項、第 2 項、出流管制
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5 款及新北市政
府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及監督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1 項規定,訴
願人(義務人)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申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轉送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
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核定,惟訴願人並未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請本府
工務局轉送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定;本件訴願人於 110 年 4 月 12 日領取建
築執照後,於 110 年 7 月 7 日逕行開工,其於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逕
行辦理土地開發利用,已違反水利法第 83 條之 7 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依水利法第 93 條之 10 第 1 項規定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府
水秘字第 1041343823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機
關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利法第 83 條之 7 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9 項規定:「辦理土地開
發利用達一定規模以上,致增加逕流量者,義務人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向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第 1 項)。前項義務人,指該土地之開發人、經營人、使用人
或所有人(第 2 項)。土地開發利用之一定規模、出流管制計畫書之提送、審
查、核定、檢查紀錄、監督查核、出流管制設施與核定計畫差異之一定程度、出
流管制計畫書之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9 項)
。」、第 93 條之 10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83 條之 7 第 1 項規定,於
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逕行辦理土地開發利用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開發利用;未提
出出流管制計畫書者,並限期依第 83 條之 7 規定補送出流管制計畫書。」。
三、復按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
依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83 條之 7 第 9 項、第 83 條之 8 第 5 項
及第 83 條之 10 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5 款、第 2
項及第 5 項規定:「土地開發利用屬下列開發樣態,且面積達 2 公頃以上,
義務人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十五、工廠之開發、園區之開發(第 1 項)。
... 前項規定之開發樣態,義務人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向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並於開發基地工程申請開工前取得核定函(第
2 項)。…第 1 項規定之土地開發利用面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有
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5 項)。」,新北市政府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
與規劃書審核及監督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
辦理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及監督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
定:「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府水利局(以下簡稱本局)。」、第 3 點第 1
項規定:「土地開發利用之面積達 1 公頃以上,且屬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
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開發樣態,義務
人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
四、卷查系爭開發案土地開發利用之面積為 1.45583 公頃(係屬新北市政府辦理出
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及監督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1 項規定,土地開發利
用之面積達 1 公頃以上之開發案),其開發樣態屬工廠之開發,訴願人就系爭
開發案應提報出流管制計畫書,惟經原處分機關查核,訴願人於 110 年 4 月
12 日領取建築執照後,嗣於同年 7 月 7 日逕行施工,未於系爭開發案開工
前取得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函,即逕行辦理土地開發利用,此有建築管理資訊系
統查詢、111 年 7 月 6 日取締紀錄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系爭開發
案未於開工前提報出流管制計畫書之事實,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依
法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開發案於 110 年 4 月 8 日領得建造執照(110 莊建字
第 00171 號),建造執照加註內容未註明須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取得核定函
才可開工,系爭土地興建期間,原處分機關應予行政指導而未作行政指導;出流
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面積達
2 公頃以上,新北市政府另設面積達 1 公頃即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僅於市
府公報刊登,民眾獲取資訊管道不足;訴願人主觀上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依
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應不予處罰等語。惟查水利法關於出流管制計畫相關規範早已於 107 年 6
月 20 日公布、108 年 2 月 1 日施行,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
免辦認定辦法第 2 條第 5 項明定:「第 1 項規定之土地開發利用面積,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本府亦於 108
年 7 月 8 日以新北府水河計字第 1081221174 號令訂定發布「新北市政府辦
理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及監督作業要點」,除刊登於本府公報 108 年
秋字第 2 期外,更放置於本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供民眾查詢,訴願人辦理系爭
開發案,自有知悉及遵循相關法令規定之義務,訴願人未於系爭開發案開工前取
得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函,逕行辦理土地開發利用,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且違
反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即得依法裁罰,法條並未有應先輔導後始得裁罰之規定
,則訴願對於相關法令之遵循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出於故意,仍有可
歸責之過失責任;另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訴願人殊不得以不知法令之規定,主張免責。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
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令停止開發利用及
限期於文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補送出流管制計畫書,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令停止開發利用及限期補送出流管制計畫書部分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令停止開發利用及限期補送出流管制計畫書部分均不服,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
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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