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6607人
號: 1110030885
旨: 因違反水利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68090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14、3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水利法 第 4、78、78-3、92-2、92-3、93-2、9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0030885  號
    訴願人  森○鷹架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新北水高
字 1113330868 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 1817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坐落本市新店區○○段○○小段 198-3、 198-4、 201-5、 201-6、201-7 等 5
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新店溪之河川區域範圍,其上原有堆放貨櫃屋及沿該
貨櫃屋搭建之鐵棚(下稱系爭貨櫃鐵棚),經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中央管河川
區域範圍內違法案件拆除優先順序表」認定為「 D-2」類,非屬優先拆除順序之標的
列管在案。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於民國(下同)110 年 12 月 8
日派員至現場巡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上擅自新建及改建廠房,面積 266  平方
公尺,其現況與原處分機關原列管系爭貨櫃鐵棚於 107  年 5  月 10 日、109 年 1
0 月 21 日及 110  年 9  月 28 日檔存之照片完全不同。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規定,依同法第 92 條之 3  第 5  款及經濟部辦理違
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 14 點第 1  項附表 2(註: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法案件
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第 8  款規定,以 111  年 1  月 10 日新北水高字 1113300
521 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 1806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罰鍰
,並依同法第 93 條之 4  規定,命限於文到 30 日內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本府審認略以:「依卷附訴願人所提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2 月 7  日取締
紀錄,及原處分機關檢送 110  年 12 月 8  日取締紀錄相較,二者稽查日期不同,
且前揭 110  年 12 月 8  日取締紀錄,在行為人、土地地號及河川區域面積計算均
有修改,並增載違反之法規,而與 110  年 12 月 7  日取締紀錄有所不同,惟原處
分機關就前揭修改部分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及第 102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於法尚有不合。」,爰以 111  年 6  月 20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59428
8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110060299  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 1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嗣依前揭本府訴願決定意旨,以 1
11  年 7  月 12 日新北水高字第 1113328035 號函(下稱系爭陳述意見通知函)請
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陳述意見,因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提出,原處分機關乃以 111
年 7  月 21 日新北水高字 1113330868 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 1817 號處分書(下稱
系爭處分書),認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規定,依同法第 92 條之 3
第 5  款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 14 點第 1  項附表 2  第 8  款
規定,裁處訴願人 270  萬元罰鍰。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上於 110  年 3  月間即有加蓋屋頂增建,該新增或改
    建廠房為「立都鷹架」所為,非訴願人,本案應依 110  年 3  月間之行為時水
    利法予以裁處,原處分機關在 111  年 7  月 20 日還來電叫訴願人提出意見書
    ,當日就將陳述意見書以雙掛號寄出,原處分竟於隔日 7  月 21 日即重為與前
    次相同之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收悉訴願決定書後,即以 111  年 7  月 12
    日新北水高字第 1113328035 號函檢附陳述意見書請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陳述
    意見,並於函文中將訴願人違反法規之依據及原因事實明載。惟訴願人並未於上
    開函文送達後 7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為確認訴願人是
    否有提出而尚未送達,甚於作成原處分該日先以電話詢問訴願人,然其告知並未
    提出,是原處分機關已依訴願決定意旨,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及第 102  條
    等規定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提出意見,視為放棄陳
    述意見。從而,原處分機關乃參酌訴願人於前次訴願案提出之理由,作成原處分
    ,要屬合法。此外,於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當日,訴願人始以電子郵件將其陳
    述意見內容寄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於同年月 25 日收悉其書面之陳述意見
    書,然因訴願人業逾時提出上開陳述意見書,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是此部分無礙
    原處分之適法性。本件訴願人違反水利法之行為,業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無訛,且
    按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之裁罰基準予以裁罰,並無
    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經濟部 98 年 4  月 8  日經授水字第 0982023070 號公告:「…跨省市河川
    2 水系(表 2),每一水系自河川界點以下至出海口,含其主、支流全部。有關
    河川管理事項,流經臺北市轄河段,其治理及管理由臺北市政府辦理;流經臺灣
    省轄部分,治理部分由經濟部水利署辦理,管理部分,仍依行政院 89 年 8  月
     16 日台(89)經 24417  號函示委託流經之縣(市)政府管理…。」,其表 2
    跨省市河川一覽表(摘錄):
二、次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
    府水秘字第 1041343823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三、復按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四、建造工
    廠或房屋。」、第 92 條之 3  第 5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 78 條第 4  款規定,建造工
    廠或房屋。」,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 14 點第 1  項規定:「
    本要點認定應處以罰鍰處分者,除依第 6  點至第 13 點規定免除或減輕規定辦
    理外,依附表 2  計算其罰鍰金額後裁罰之。」。
四、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本府訴願決定(案號:1110060299  號)意旨,以系爭
    陳述意見通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陳述意見,因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提出,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規定,依同法第 92 條之 3
    第 5  款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 14 點第 1  項附表 2  第 8
    款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所提出送達系爭陳述意見通知函之掛號簽收執據,係由訴外人「
    茂○速接架有限公司」蓋用統一發票章收受,該函顯未經合法送達於訴願人,則
    是項行政程序既未能合法踐行,原處機關遽而裁處,此程序之違反,已足為原處
    分撤銷之事由,且本案陳述意見之機會係於「裁處前」即行給予,亦無行政程序
    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已於「事後」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因而補正情形之適用,是本案於行政程序上有瑕疵,而與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
    規定有違,原處分實難於維持,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分,以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