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0011097 號
訴願人 邱○茂
送達代收人 房右璟 律師
送達代收人 顏寧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立義學國民中學
上列訴願人因教師解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新北義中學
字第 111930570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原處分機關之教師,於民國(下同)110 年 11 月 26 日遭檢舉,其於
97 年任教期間疑似有性侵害或性騷擾原處分機關女學生(下稱乙生)之行為。經原
處分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110 年 12 月 1 日之 1848978 案第
1 次會議,決議受理本次校園性平案件,並外聘 3 位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進行
調查。調查小組調查完竣後,就訴願人於同年 11 月 26 日遭檢舉於 97 年疑似有性
侵害或性騷擾乙生之行為一節,提出「110 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第 11012
01 號案(校安第 1848978 號)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略以:「訴願人曾於
97 年 3 月 16 日騎重機載乙女至觀音山,訴願人就親上來,手也撫摸胸部地方,
當時乙女太驚恐,乙女嘴巴閉超緊,訴願人親乙女時間不是很短,摸胸部的方式是揉
的方式」,認定訴願人行為違反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第 3 款、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 2 條第 1 項、刑法第 227 條第 4 項及同法第 228 條第 2 項規
定,性侵害乙生行為屬實,提經原處分機關性平會 111 年 3 月 7 日第 5 次會
議決議:「本案訴願人行為已符合性侵害行為之定義,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規定,…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案經本府教育局 111 年 5 月 12 日新北教特字第 111083981
0 號函核定,原處分機關亦以 111 年 5 月 20 日新北義中學字第 1119304140 號
函送調查報告予訴願人,並請訴願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1 年 5 月
31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性平會遂於 111 年 6 月 21 日召開第 6 次
會議決議,經審酌訴願人之陳述意見,認調查程序無重大瑕疵且無新事實及證據足以
影響原調查之認定,本案不再重新調查,同意依據原處分機關性平會 111 年 3 月
7 日第 5 次會議之懲處建議。
嗣原處分機關再以 111 年 6 月 23 日新北義中學字第 1119304140 號函通知訴願
人解聘決議及後續申復程序,訴願人於 111 年 6 月 30 日提出申復書,原處分機
關即組成申復審議小組,於 111 年 7 月 14 日作成申復無理由之決定,並以 111
年 7 月 18 日新北義學字第 1119304670 號函知訴願人及本府教育局,經本府教
育局以 111 年 8 月 25 日新北教中字第 1111607005 號函核定在案。原處分機關
後以 111 年 8 月 31 日新北義中學字第 1119305705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通知
訴願人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性平會認定訴願人於 97 年 3 月 16 日有對乙女為為性侵
害行為成立,並認定符合現行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作成終身
不得聘用之懲處,惟教師法就解聘處分之行使並未規定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
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自受懲戒行為終了之日起逾 10 年者,即不
予追究。又訴願人係於 97 年間有性侵行為,應適用行為時教師法第 14 條規定
,不應適用 102 年始修法新增適用之「經學校性別平等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
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之規定,是以應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原處分機關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範圍包括訴願人
與乙生間疑似疑似校園性侵害部分,調查結果證實「訴願人曾於 97 年 3 月 1
6 日騎重機載乙女至觀音山,訴願人就親上來,手也撫摸胸部地方,當時乙女太
驚恐,乙女嘴巴閉超緊,訴願人親乙女時間不是很短,摸胸部的方式是揉的方式
」,案經性平會決議,訴願人前揭行為屬性侵害行為,該調查報告函知訴願人並
請訴願人提出書面陳述,訴願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後經性平會會議決議,認調查
程序無重大瑕疵且無新事實及證據足以影響原調查之認定。並報經本府教育局核
准後,予以解聘,訴願人前揭行為經調查小組調查屬實,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規定,決議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於法尚無不合等
語。
理 由
一、按教師法第 4 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及
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項,應依本法之規定。」、教師法
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第 1 項)。教師有第 1 項第 4 款
至第 6 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
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專科學校法第 27 條第 1 項
規定之限制(第 3 項)。」。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30 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
尚未生效者,應依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二、次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
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
之懲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
時,應於 20 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第 30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 1 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
條第 2 項所定事由外,應於 3 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第 1 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
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第 2 項)。」
、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 2 個月
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
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 32 條規定:
「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 3 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
日起 20 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 1 項)。前項申復
以 1 次為限(第 2 項)。…。」、第 35 條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
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 1
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第 2 項)。」。
三、再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
犯刑法第 221 條至第 227 條、第 228 條、第 229 條、第 332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334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348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其
特別法之罪。」,及刑法第 227 條第 4 項規定:「對於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 22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
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又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215 號判決略以:「…足見公立學校依教師
法第 14 條等規定對教師為解聘處分者,係以作成行政處分方式行使終止聘約權
利,並非對教師行使裁罰權或懲戒權。換言之,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賦予公
立學校於教師具有該項各款所列之情形者,得行使終止聘約權利,性質上並非對
教師之違反特定義務行為予以制裁,而係因其違反義務行為所呈現之人格缺陷特
質,顯示已不適任教師職務,為達成維護學生受教權之公共利益目的,所為不利
管制性措施。故教師因有性侵害、性騷擾行為,符合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9 款或第 13 款規定之情形,已具足不適任教職之法定效果,服務學
校享有之終止聘約權利,除具有法定不得行使終止權之事由外,因現行法令並非
將服務學校解聘教師定性為行政罰或懲戒罰,自不得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權之時
效或懲戒罰之行使期間等規定,作為限制服務學校行使終止權之期間規範。」。
五、卷查訴願人原為原處分機關之教師,於 110 年 11 月 26 日遭檢舉,其於 97
年任教期間疑似有性侵害或性騷擾原處分機關乙生之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性平會
110 年 12 月 1 日之 1848978 案第 1 次會議,決議受理本次校園性平案件
,並外聘 3 位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調查完竣後,就訴願
人於同年 11 月 26 日遭檢舉於 97 年疑似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乙生之行為一節,
提出「110 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第 1101201 號案(校安第 1848978
號)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略以:「訴願人曾於 97 年 3 月 16 日騎重
機載乙女至觀音山,訴願人就親上來,手也撫摸胸部地方,當時乙女太驚恐,乙
女嘴巴閉超緊,訴願人親乙女時間不是很短,摸胸部的方式是揉的方式」,認定
訴願人行為違反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第 3 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第 1 項、刑法第 227 條第 4 項及同法第 228 條第 2 項規定,性侵
害乙生行為屬實,提經原處分機關性平會 111 年 3 月 7 日第 5 次會議決
議:「本案訴願人行為已符合性侵害行為之定義,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規定,…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
…予以解聘,…。」。案經本府教育局 111 年 5 月 12 日新北教特字第 111
0839810 號函核定,原處分機關亦以 111 年 5 月 20 日新北義中學字第 111
9304140 號函送調查報告予訴願人,並請訴願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1 年 5 月 31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性平會遂於 111 年 6 月 2
1 日召開第 6 次會議決議,經審酌訴願人之陳述意見,認調查程序無重大瑕疵
且無新事實及證據足以影響原調查之認定,本案不再重新調查,同意依據原處分
機關性平會 111 年 3 月 7 日第 5 次會議之懲處建議。
嗣原處分機關再以 111 年 6 月 23 日新北義中學字第 1119304140 號函通知
訴願人解聘決議及後續申復程序,訴願人於 111 年 6 月 30 日提出申復書,
原處分機關即組成申復審議小組,於 111 年 7 月 14 日作成申復無理由之決
定,並以 111 年 7 月 18 日新北義學字第 1119304670 號函知訴願人及本府
教育局,經本府教育局以 111 年 8 月 25 日新北教中字第 1111607005 號函
核定在案。原處分機關後以 111 年 8 月 31 日新北義中學字第 1119305705
號函通知訴願人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此有該校性平會調查報告、11
0 年 12 月 1 日、113 年 3 月 7 日、111 年 6 月 21 日會議紀錄、訴願
人申復書及前開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前揭行為既經原處分機關組成調
查小組調查屬實,認定行為人所為違反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第 3 款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第 1 項、刑法第 227 條第 4 項及同法第 228
條第 2 項規定,已符合性侵害行為之定義,提經原處分機關 111 年 3 月 7
日第 5 次性平會議及 111 年 6 月 21 日第 6 次性平會議審議後報經本府
教育局核定,並已審酌具體事實及符合法定程序,則性平會對訴願人此具高度屬
人性之評定,基於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應尊重其判斷之餘地。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教師法第 14 條規定,且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懲
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自受懲戒行為終了之日起逾 10 年者,不予追究等
語。惟按現行教師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30 日修正施行前之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尚未生效者,應依本
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本項所謂尚未生效,係指教師解聘、不續聘、停
聘及資遣決定尚未送達當事人而發生對外效力(本項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
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1 月 26 日接獲檢舉後始啟動性平會調查程序,嗣以系
爭號函通知訴願人解聘(註:訴願人於 111 年 9 月 1 日簽收),並於送達
次日即 111 年 9 月 2 日解聘生效,依前開規定,原處分機關即應依據現行
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同條第 3 項規定程序解聘訴願人。又
按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215 號判決略以:「…足見公立學校依教師
法第 14 條等規定對教師為解聘處分者,係以作成行政處分方式行使終止聘約權
利,並非對教師行使裁罰權或懲戒權。換言之,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賦予公
立學校於教師具有該項各款所列之情形者,得行使終止聘約權利,性質上並非對
教師之違反特定義務行為予以制裁,而係因其違反義務行為所呈現之人格缺陷特
質,顯示已不適任教師職務,為達成維護學生受教權之公共利益目的,所為不利
管制性措施。故教師因有性侵害、性騷擾行為,符合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9 款或第 13 款規定之情形,已具足不適任教職之法定效果,服務學
校享有之終止聘約權利,除具有法定不得行使終止權之事由外,因現行法令並非
將服務學校解聘教師定性為行政罰或懲戒罰,自不得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權之時
效或懲戒罰之行使期間等規定,作為限制服務學校行使終止權之期間規範。」。
爰訴願人主張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尚無可採。是以,本案原處分機關以性平會 111 年 3 月 7 日第 5
次及同年 6 月 21 日第 6 次會議審議,及通知訴願人到場說明,決議解聘且
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經本府教育局核定,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淇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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