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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10010244
旨: 因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51184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第 12、13、15、16、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10010244  號
    訴願人  憲○訓練中心
    代表人  李○真
    代理人  王○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
月 20 日新北農景字第 111358052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綠美化環境景觀處(下稱景觀處)於民國(下同)109 年 7  月間
經民眾陳情五股憲○訓練中心內樹木有過度修剪情事,經由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於同年
 8  月 13 日派員前往確認有 5  株榕樹遭過度修剪,案經原處分機關以李牧真(憲
○訓練中心之代表人),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第 12 條
第 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9  年 10 月 15 日新北農景
字第 1093572582 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嗣於 110  年 3  月 2
日景觀處又接獲陳情憲○訓練中心營區內從 109  年 3  月至 10 月期間,有陸續於
營區內過度修剪樹木之情事,經景觀處於 110  年 3  月 5  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
營區內有 5  區之樹木遭過度修剪及砍除(數量總計 26 株),原處分機關再以李牧
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0
  年 7  月 6  日新北農景字第 1103567060 號函,按其施工區域劃分為 5  區,各
分區以法定罰鍰最高額 5  萬元裁罰,共計裁處 25 萬元罰鍰,並請自處分送達之日
起保活 6  個月改善其生長情況,屆期不改善造成樹木枯死,將按次處罰。訴願人不
服,提起訴願,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110  年 10 月 25 日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516926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以原處分以代表人為裁處對象有誤,原處分機關
逕以施工區域劃分為 5  區,各分區以法定罰鍰最高額 5  萬元裁罰,共計裁處 25
萬元罰鍰尚有疑義,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案經
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為審認後,就前開訴願人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將五股區憲
○訓練中心 26 株樹木過度修剪及砍除,有妨礙樹木生長情事,以訴願人違反本自治
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 5
萬元罰鍰,並本權責善盡樹木維養護事項,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次裁處時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侵害訴願人權益,違反
    行政罰程序。又營區土地及樹木均屬國防部所有及轄管之公有公共設施,非屬新
    北市政府所有及轄管之公有公共設施,當營區土地或樹木肇生國賠案件時,或以
    國防部所屬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告提起國賠訴訟,因此,國防部所屬營區內之公有
    公共設施並不屬於新北市樹保條例中之公有公共設施。訴願人僅於 109  年 3
    月至 8  月間有修剪及砍除樹木之接續一行為,訴願人出於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1
    2 條第 1  項所定義務之單一意思,而未申請核准實施之行為,係違反同一行政
    法上義務之接續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現訴願人之一行為既經前次裁
    罰(即繳交 3,000  元罰部分)之評價,而無再有實施違失行為,原處分機關係
    將原應評價為單一行為,逕自割裂後分別處罰之,原處分確有違誤。本案訴願人
    於 108  年至 109  年間多次接獲水碓里、德音里里長反映,已有鄰里居民告知
    營內之樹木過度生長,造成行人與車輛危安情事,訴願人不得不就營區內樹木實
    施修砍樹木,屬緊急避難,故本件不應歸責訴願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之代表人於 110  年 7  月 14 日所提訴願書業已自
    承未經本局核准逕自將樹木過度修剪並斷根,尚另含 26 株樹木,因違規事證明
    確,故程序上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並無違反行政程序規定。按本自治條例其
    法效力及於新北市區域內,除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排除適用,應受本自
    治條例之拘束。又本案訴願人表示因應夏季防汛期將至,就營區內樹木為必要修
    砍,惟未經本局核准,此並不具緊急避難之情狀。所謂一行為,須就具體個案事
    實,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事實實現、受侵害法益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本件過度修剪及砍除之樹木,訴願人已自承於 109  年 3  月至 8  月長達數月
    期間,未經本局核准逕自將樹木修剪並斷根,為避免以每株數量各計為單一行為
    一罰過苛,爰將未經核准妨礙生存之 26 株樹木認定為繼續性一行為,處以罰鍰
    金額 5  萬元,並無恣意裁量等語。
    理    由
一、按本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以
    下簡稱本局)…。」、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樹
    木,係指本市轄區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三、其他樹木:(一)公有公
    共設施用地內所栽植之喬木。(二)公私有土地內所栽植之喬木,離地高度 1.3
    公尺處之樹幹直徑達 60 公分以上;其已分枝者,各分枝樹幹直徑合併計算之(
    第 1  項)。前項樹木不包含國有林地之樹木(第 2  項)。」、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行道樹或其他樹木,除經本局核准外,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
    有礙其生存之行為。」、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並得按次處罰。…。」。
二、本自治條例其效力及於新北市區域內,憲○訓練中心位於本市轄區,其營區內栽
    植之喬木核非屬本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所排除適用國有林地之樹木,
    而係本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其他樹木之範疇(即公有公共設
    施用地內所栽植之喬木),其有未經核准,而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礙其生
    存之行為,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本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合先敘明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景觀處於 109  年 7  月間經民眾陳情五股憲○訓練中心內
    樹木有過度修剪情事,經由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於同年 8  月 13 日派員前往確認
    有 5  株榕樹遭過度修剪,案經原處分機關以李牧真(憲○訓練中心之代表人)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9 年 10 月 15 日新北農景字第 1093572582 號函裁處 3,000  元罰鍰。嗣於
    110 年 3  月 2  日景觀處又接獲陳情憲○訓練中心營區內從 109  年 3  月至
     10 月期間,有陸續於營區內過度修剪樹木之情事,經景觀處於 110  年 3  月
    5 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營區內有 5  區之樹木遭過度修剪及砍除(數量總計 2
    6 株),原處分機關再以李牧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
    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0  年 7  月 6  日新北農景字第 1103567060
    號函,按其施工區域劃分為 5  區,各分區以法定罰鍰最高額 5  萬元裁罰,共
    計裁處 25 萬元罰鍰,並請自處分送達之日起保活 6  個月改善其生長情況,屆
    期不改善造成樹木枯死,將按次處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於 110  年 10 月 25 日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516926 號函檢附訴願
    決定書,以原處分以代表人為裁處對象有誤,原處分機關逕以施工區域劃分為 5
    區,各分區以法定罰鍰最高額 5  萬元裁罰,共計裁處 25 萬元罰鍰尚有疑義,
    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訴
    願決定意旨為審認後,就前開訴願人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將五股區憲○訓練中心
     26 株樹木過度修剪及砍除,有妨礙樹木生長情事,以訴願人違反本自治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 5
    萬元罰鍰,並本權責善盡樹木維養護事項,此有 110  年 3  月 5  日會勘紀錄
    、簽到表及現勘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出於單一意思於 109  年 3  月至 8  月間有修剪及砍除樹木之接
    續一行為,原處分機關係將原應評價為單一行為,逕自割裂後分別處罰之,原處
    分確有違誤,且訴願人因汛期將至避免災害修砍樹木,故本件不應歸責訴願人等
    語。按本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行道樹或其他樹木,除
    經本局核准外,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礙其生存之行為。」係為保護樹
    木,維護綠色資源,避免人為破壞,故非經核准不得有妨礙樹木生長行為。卷查
    本市五股區公所於 109  年 8  月 13 日現場會勘,查獲現場有 5  株榕樹過度
    修剪;復經景觀處於 110  年 3  月 5  日派員再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營區內
    另有 5  區之樹木遭過度修剪及砍除,數量總計 26 株,且多株明顯修砍已達三
    分之一,僅剩樹頭,此有前後 2  次會勘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證,是訴願
    人未經核准就不同區域植栽處之樹木為有礙生存之行為,二者行為態樣、修剪砍
    伐數量均有別,應認係二違規行為,並無訴願人所稱對單一行為重複處罰之情事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過度修剪及砍除樹木(總計達 26
    株)行為,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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