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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9140439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73197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12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30、3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9140439  號
    訴願人  林○男
    代理人  林○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100308357 號及同日字第 110031094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五股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土地(坐落本市五股○○○段○○
小段 116-2  地號及 116-4  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擴大五股
都市計畫(部分更寮及水碓地區)案發布前試辦計畫」範圍內,前經本府農業局以 1
09  年 10 月 26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2039806 號函認定系爭土地現況非作農業使用
(現況有鋪面、停放車輛、建物、貨櫃、雜物),並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卓處。原
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11 月 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2178269 號及同日字第 10921
95613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並限期 1  個月恢復農用或植生綠化在案。嗣本府農業
局再於 110  年 1  月 28 日至現場勘查後,發現系爭土地仍尚未恢復農用或植生綠
化情況,該局遂以 110  年 2  月 4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0250141 號函檢送「五股
垃圾山環境整頓案」恢復農用或植生綠化清冊至原處分機關,該清冊記載略以:「(
系爭土地)水泥鋪面、混凝土塊、景觀作物、尚未恢復農用或植生綠化」,原處分機
關據此認定系爭土地現況非作農業使用,訴願人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同細則第 31 條規定,遂以首揭 2  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分別就系爭 2  筆土地裁處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林○義、林○棖、林
○欽、林○毅計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1  個月內停止
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已於 110  年 1  月 23 日簽約售與訴外人玖○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請求重新發文給該公司。另現場已恢復植生綠化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稽查當時,訴願人確為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之一,就系爭土
    地負有合法使用之狀態責任,縱如訴願人所稱系爭土地已出售,惟稽查當時尚未
    完成法定程序(物權尚未移轉),訴願人當時仍係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
    之合法使用仍負有積極維護管理義務。本件訴願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三、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
    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
    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農業區經本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廢棄物資源回收與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
    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經本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供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使用)、加油(氣)站
    (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面積零點 3  公頃以下之戶外球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
    設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核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自
    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2 條繳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
四、又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9,案件
    種類:其他違規案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3  次以後查獲:依本法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9  萬元,按次累計加處 3  萬元,最高上限 3
    0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五、卷查系爭土地有水泥鋪面、混凝土塊等未依法作農業使用情形,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11 月 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2178269 號及同日字第 1092195613 號函
    勸導訴願人限期改善。嗣本府農業局後續勘查,系爭土地仍有上開違規情形,此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使用分區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本府農業局 109  年 10 月
     26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2039806 號函、110 年 2  月 4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
    0250141 號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因本次違規屬第 2  次查獲,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附表(九)等規定分別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及限期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於 110  年 1  月 23 日簽約出售與訴外人等語。惟經檢
    視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迨至 110  年 4  月 1  日始由訴願人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訴願人於本府農業局 110  年 1  月 2
    8 日稽查當時,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仍負有積
    極維護管理之義務,尚難以系爭土地嗣後移轉登記予他人,即得執為免罰之論據
    。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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