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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9140346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56798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12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3、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30、3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9140346  號
    訴願人  陳○淶即合○工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10008323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以位於本市○○區○○○○300 之 6  號之工廠(現況具鐵皮建物及水泥鋪
面),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金屬零件加工)之工廠使用,因該工廠所坐落本市○○
區○○段 59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本市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土
地,訴願人以系爭土地作為工廠使用,非作農業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
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規定,前經本府經濟發展局於 109  年 8  月 7  日現場稽
查屬實,以 109  年 9  月 9  日新北經工字第 1091738420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
理,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2008020 號函勸導訴願
人改善在案(勸導期間 2  個月)。原處分機關再於 109  年 12 月 31 日至現場稽
查,發現現場大門深鎖,遂以 110  年 1  月 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00024025 號函
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10  年 1  月 12 日以陳述書表示,工廠已準備搬遷
,請准予暫時仍在原址生產,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土地仍有繼續從事金屬零件加工之
事實,現況非作農業使用,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
行細則第 30 條及同細則第 31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限期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檢查後另覓廠房,於 110  年 1  月 11 日
    尋得桃園廠房,但需要一個半月時間整修,因此希望原處分機關給予搬遷及準備
    的時間,但 110  年 1  月 25 日就收到原處分機關裁罰公文,請求撤銷原處分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系爭土地從事金屬零件加工,非作農業使用,前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9  年 10 月 22 日發函勸導改善,嗣於 109  年 12 月 31 日稽查
    發現現場仍有繼續使用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妥,本件訴願無理
    由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33 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
    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
    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
    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三、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
    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
    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農業區經本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廢棄物資源回收與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
    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經本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供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使用)、加油(氣)站
    (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面積零點 3  公頃以下之戶外球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
    設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核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自
    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2 條繳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
四、又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9,案件
    種類:其他違規案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3  次以後查獲:依本法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9  萬元,按次累計加處 3  萬元,最高上限 3
    0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五、卷查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建物及水泥鋪面,因此有未依法作農業使用情形,前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9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2008020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
    善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農業局於 109  年 12 月 31 日至現場勘查,系
    爭土地經本府農業局認定系爭土地現況仍有鐵皮建物及水泥鋪面,非作農業使用
    情形,此有本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109  年 10 月 6  日新北重測字第 109615748
    0 號函、使用分區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本府經濟發展局 109  年 8  月 7  日工
    廠勘查紀錄表及現場拍攝照片、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2008020 號函及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2 月 31 日現場稽查紀錄表等附卷可
    稽,因本次違規情形屬第 2  次查獲,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
    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第 1  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附表(九)等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
    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揆諸前開法令,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檢查後已另覓廠地等語。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9  年 10 月 22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2008020 號函勸導改善後,直至原處分機
    關於 109  年 12 月 31 日現場稽查時,系爭土地現場仍有鐵皮建物及水泥鋪面
    之非作農業使用情形,尚難以準備搬遷至其他廠房為理由,即得執為免罰論據。
    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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