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9121441 號
訴願人 江○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新北
城開字 110214935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188 號建築物(坐落本市三重○○○段○小段 13-9
地號土地,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飲酒店業,該址
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於民國(下同)110 年 10 月 26 日派員稽查
,查獲現場有經營飲酒店業之情事,並以 110 年 11 月 8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021
07239 號函檢送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移由原處分機關裁處。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定,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經營餐酒坊開業至今不斷遭惡意檢舉,110 年 10 月 26 日
再次被惡意檢舉,稽查人員並無清楚告知餐飲業與飲酒店業的判定標準,本店營
登也一直是登記餐飲業,每次稽查結果皆不一樣,包含有餐館、餐館加娛樂場所
、飲酒店業。稽查皆無清楚告知標準,不清楚所謂餐與酒的比例標準,收到裁罰
書後申請 110 年 11 月 26 日與經發局及城鄉局了解原因,菜單內所有餐點明
顯多於酒類品項,且因疫情關係本店已主動停止販售酒類並將「調酒」等字彙貼
起,但因本店有販售特調無酒精飲品,與調酒名稱相似,稽查當日抽查舊版菜單
名稱上可能引起稽查人員誤解,已將所有餐點與菜單更改調整完成,懇請將罰單
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本府經濟發展局 110 年 10 月 26 日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
場紀錄表及照片等資料,商業名稱:尊爵餐酒坊,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
項目代碼表定義之行業別:餐館業及飲酒店業,營業時間為每日 18 時至 2 時
。又依本府經濟發展局 110 年 12 月 21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02401182 號函,
現場供應餐點(230 元至 300 元)、酒類及調酒類(200 元至 5,500 元)、
炸物(80 元至 330 元)等與前揭兩項營業項目相符,本局依法處分應無不妥
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
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
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
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二、飲酒
店業、夜店業。」,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裁
罰基準如附表。」,及附表(摘錄)如下表: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
經濟發展局於 110 年 10 月 26 日派員稽查,查獲現場有經營飲酒店業之情事
,並移由原處分機關裁處,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本
府經濟發展局 110 年 11 月 8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02107239 號函檢送 110
年 10 月 26 日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菜單內餐點明顯多於酒類品項,且因疫情關係已主動停止販售酒類
,但因本店有販售特調無酒精飲品,稽查當日抽查舊版菜單名稱上可能引起稽查
人員誤解等語。惟查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飲酒店業( F
501050)係指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
飲酒店等,另依卷附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所示,現場供應酒類及
調酒類(200 元至 5,500 元),且菜單上亦列有酒類飲品,足證訴願人確有經
營飲酒店業之情事,是訴願人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附表項次 3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
復原狀,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黃愛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
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
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
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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