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9120916 號
訴願人 陳○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10062310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王○昇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89 巷 7 號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築物,坐落本市○○區○○段 799、 800、801 等 3 筆地號土地,屬三重都
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址前因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
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109 年 11 月 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2137774 號函勸導改善。嗣本府經濟發展局
於 110 年 3 月 31 日以新北經商字第 1100585522 號函檢送 110 年 3 月 18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認定現場仍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遂
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依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已有申請合法合格的營利事業登記,懇請各行政機關商議讓市井
小民有法可依據可維持生計,訴願人本持合法登記營業及繳稅,何處有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表示已有申請合法合格的營利事業登記,惟
於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
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本局所為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規定所為,
應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
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
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
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室內釣蝦(魚
)場、視聽歌唱業、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
中場、零售市場、旅館或其他經縣(市)政府認定類似之營業場所…(第 1 項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
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及附表規定(摘錄)如下:
┌─┬────┬───┬────┬──────┬─────┬────┐
│項│事件種類│本府主│第一次查│第二次查獲 │第三次以後│備註 │
│次│ │政機關│獲 │ │查獲 │ │
│ │ │及認定│ │ │ │ │
│ │ │方式 │ │ │ │ │
├─┼────┼───┼────┼──────┼─────┼────┤
│六│視聽歌唱│由警察│勸導改善│依本法第 79 │依本法第 │本項勸導│
│ │場之違規│局、經│。 │條第 1 項規│79 條第 1 │及命為一│
│ │使用事件│濟發展│ │定處違規人 6│項規定處違│定行為期│
│ │ │局或城│ │萬元及命為一│規人 9 萬│間原則為│
│ │ │鄉發展│ │定行為。 │元,按次累│2 個月內│
│ │ │局認定│ │ │計加處 3 │。 │
│ │ │。 │ │ │萬元,最高│ │
│ │ │ │ │ │上限 30 萬│ │
│ │ │ │ │ │元及命為一│ │
│ │ │ │ │ │定行為。 │ │
└─┴────┴───┴────┴──────┴─────┴────┘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三重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該址前因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
業,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經原處分
機關以 109 年 11 月 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2137774 號函勸導改善。嗣本府
經濟發展局於 110 年 3 月 31 日以新北經商字第 1100585522 號函檢送 110
年 3 月 18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確認現場仍經營視聽歌唱
業,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110 年 3 月 18 日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
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有申請合法合格的營利事業登記等語。惟查訴願人經營商業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僅涉及有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令之認定,尚與土地或建築物是否合
法使用之判斷無涉,其從事商業活動仍應遵循都市計畫法令關於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之規定,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另依 110 年 3 月 18 日本府稽查商
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所示,稽查時現場設有視聽伴唱設備 1 組、桌位
7 組、每首歌 10 元、基本消費每人 200 元,應認訴願人確有經營視聽歌唱業
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
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附表項次 6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賴玫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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