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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9120551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95940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6、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9120551  號
    訴願人  柯○輝即欣○悅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3  月 9  日新北
城開字 110039423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吳○華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219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築物,坐落本市○○區○○段 1088 地號土地,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之乙種工業區)
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址前因訴外人王○樺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
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9 年 2  月 21 日新北城開字
第 1090282596 號函勸導改善,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9  月 1  日新北城開字
第 109163753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在案。嗣本府經濟發展局於 110  年 1
月 19 日以新北經商字第 1100115635 號函檢送 109  年 12 月 18 日稽查商業活動
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確認現場仍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都
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
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
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本店已向經濟部申請營登,營業內容以餐點料理為主,附
    加唱歌設備(不收費)並有時間限制,因本人喜好唱歌,藉此與客人交流、提升
    店內的收入,並非一般視聽娛樂項目,我們消防、衛生、環保皆有通過,是一家
    優質的餐坊,一切合法經營,如有其他不符法規,敬請協助指導,當全力配合。
    欣○悅一直以來以小吃店經營,因為想讓年長退休人員有一個健康開心的地方,
    提供歡樂聯誼的音樂,有賴公務單位讓我們能存活,創造社會安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將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乙種工業區之建物經營視聽歌
    唱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該址前經勸導訴外人王
    ○樺君並送達在案,惟復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 109  年 12 月 18 日現場查察,
    仍有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雖訴願人聲稱消防、衛生、環保皆符合相關規
    定,惟經多次現場查察,確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故本局所為行政處分係依
    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應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36 條規定:「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
    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4  款第 1
    目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
    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
    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
    …四、一般商業設施:(一)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其使用土地總
    面積不得超過單一建築基地總面積百分之十…(第 2  項)。」。
三、又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表(第 1  項)。…第 1  項附表項次 6  至項次 9  之違反本法事件,於同
    一地點最近 1  年內曾經勸導或處分在案者,對不同違規人得不再勸導而逕予裁
    罰之(第 4  項)。」,及附表規定如下:
    ┌─┬────┬───┬────┬──────┬─────┬────┐
    │項│事件種類│本府主│第一次查│第二次查獲  │第三次以後│備註    │
    │次│        │政機關│獲      │            │查獲      │        │
    │  │        │及認定│        │            │          │        │
    │  │        │方式  │        │            │          │        │
    ├─┼────┼───┼────┼──────┼─────┼────┤
    │六│視聽歌唱│由警察│勸導改善│依本法第 79 │依本法第  │本項勸導│
    │  │場之違規│局、經│。      │條第 1  項規│79 條第 1 │及命為一│
    │  │使用事件│濟發展│        │定處違規人 6│項規定處違│定行為期│
    │  │        │局或城│        │萬元及命為一│規人 9  萬│間原則為│
    │  │        │鄉發展│        │定行為。    │元,按次累│2 個月內│
    │  │        │局認定│        │            │計加處 3  │。      │
    │  │        │。    │        │            │萬元,最高│        │
    │  │        │      │        │            │上限 30 萬│        │
    │  │        │      │        │            │元及命為一│        │
    │  │        │      │        │            │定行為。  │        │
    └─┴────┴───┴────┴──────┴─────┴────┘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三重都市計畫範圍之乙種工業區,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
    細則第 18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1  目規定,得作為餐飲業經營使用,惟仍不
    得經營視聽歌唱業;又該址前因訴外人王○樺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
    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2  月 21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90282596 號函勸導改善,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9  月 1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9163753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在案。嗣本府經濟發展局於 1
    10  年 1  月 19 日以新北經商字第 1100115635 號函檢送 109  年 12 月 18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確認現場仍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土地
    使用分區查詢資料、109 年 12 月 18 日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
    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營業內容以餐點料理為主,附加唱歌設備(不收費)並有時間限制
    ,並非一般視聽娛樂項目,一切合法經營等語。惟查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
    碼表,視聽歌唱業(J701030) 係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
    另依 109  年 12 月 18 日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所示,稽查
    時現場設有視聽伴唱設備 1  組、桌位 11 組、基本消費 300  元,應認已符合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視聽歌唱業,足證訴願人確有經營視聽歌唱業
    之情事,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
    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附表項次 6  及第 4  項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
    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應認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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