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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9110499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87087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12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3、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9110499  號
    訴願人  宏○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源
    送達代收人  宋○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10059688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2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
林口特定區計畫(第 4  次通盤檢討)(第 1  階段)範圍內農業區)之使用人。系
爭土地前經本府農業局認定現場非作農業使用,移由原處分機關裁處,原處分機關認
已違反 108  年 1  月 28 日發布實施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 4  次通盤檢討)(
第 1  階段)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39 點及第 40 點(下稱前揭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要點第 39 點及第 40 點)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分以 109  年 8  月 7  日
新北城開字第 1091484712 號函勸導(第 1  次)及 109  年 10 月 29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92058843 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第 2  次)、限期於
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在案。復
經本府農業局以 110  年 3  月 9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0439449 號函認定,系爭土
地現況具鐵皮建築、水泥鋪面、柏油鋪面等非作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
反前揭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39 點及第 40 點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第 3  次)
、限期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書所稱之非農業使用情形,於訴願人之代表人承租系爭建
    物前即已存在,訴願人因非該柏油路面及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自無拆除之權能,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前經認定現場非作農業使用,已違反前揭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要點第 39 點及第 40 點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分以 109  年 8  月 7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1484712 號函勸導、109 年 10 月 2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
    2058843 號函裁處在案。復經本府農業局以 110  年 3  月 9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0439449 號函認定,系爭土地現況具鐵皮建築、水泥鋪面、柏油鋪面等非作
    農業使用,足堪證明系爭地號農業區土地確有非作農業使用之情形。且訴願人違
    規使用系爭土地行為,與系爭土地於訴願人之代表人承租前即已存在柏油路面及
    系爭建物與否係屬二事。原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應無不妥等語
    。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
    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33 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
    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
    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
    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三、又按 108  年 1  月 28 日發布實施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 4  次通盤檢討)
    (第 1  階段)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39 點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
    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業
    及其相關設施。…。」、第 40 點規定:「農業區經各市政府審查核准,得設置
    公用事業設施、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與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
    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
    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加油(氣)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面積 0.3
    公頃以下之戶外球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
    施。核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2 條繳
    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
    裁罰基準如附表。」,及其附表規定:
    ┌─┬────┬───┬────┬──────┬─────┬────┐
    │項│事件種類│本府主│第一次查│第二次查獲  │第三次以後│備註    │
    │次│        │政機關│獲      │            │查獲      │        │
    │  │        │及認定│        │            │          │        │
    │  │        │方式  │        │            │          │        │
    ├─┼────┼───┼────┼──────┼─────┼────┤
    │9 │其他之違│由目的│勸導改善│依本法第 79 │依本法第  │本項勸導│
    │  │規使用事│事業主│。      │條第 1  項規│79 條第 1 │及命為一│
    │  │件      │管機關│        │定處違規人 6│項規定處違│定行為期│
    │  │        │或城鄉│        │萬元及命為一│規人 9  萬│間原則為│
    │  │        │發展局│        │定行為。    │元,按次累│2 個月內│
    │  │        │認定。│        │            │計加處 3  │。      │
    │  │        │      │        │            │萬元,最高│        │
    │  │        │      │        │            │上限 30 萬│        │
    │  │        │      │        │            │元及命為一│        │
    │  │        │      │        │            │定行為。  │        │
    └─┴────┴───┴────┴──────┴─────┴────┘
四、卷查系爭土地位於林口特定區計畫(第 4  次通盤檢討)(第 1  階段)範圍內
    農業區,前經認定現場非作農業使用,已違反前揭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39 點及第 40 點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分以 109  年 8  月 7  日新北城開字
    第 1091484712 號函勸導(第 1  次)及 109  年 10 月 2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
    092058843 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第 2  次)、限期於處分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在案。復經本府農業
    局以 110  年 3  月 9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0439449 號函認定,系爭土地現況
    具鐵皮建築、水泥鋪面、柏油鋪面等非作農業使用,此有本府土地使用分區管理
    及查詢模組系統查詢資料、109 年 10 月 2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2058843 號函
    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書所稱之非農業使用情形,於訴願人之代表人承租系爭建物
    前即已存在,訴願人因非該柏油路面及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
    無拆除之權能等語。惟經原處分機關檢視卷附系爭土地 110  年 3  月 3  日現
    場照片,認系爭土地仍有非屬農業使用之事實,是訴願人仍未將系爭土地恢復原
    狀,且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與系爭土地於訴願人之代表人承租前即
    已具柏油路面及系爭建物與否係屬二事,訴願人所陳,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經第 3  次查獲違規使用,違反前揭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要點第 39 點及第 40 點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及其附表項次 9  規
    定,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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