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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9090752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28102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9 條
訴願法 第 78、7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12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3、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30、31、3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9090752  號
    訴願人  張○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2  月 20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10032479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110 年 4  月 2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
10082009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 110  年 6  月 15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0112056
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於本市五股○○○段○○小段 145-1  地號土地(屬本市五股都市計
畫範圍內農業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前經本府農業局以民
國(下同)109 年 10 月 26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2039806 號函認定現況為水泥鋪面
,非作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遂以 109  年 11 月 12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219670
5 號函勸導全體共有人改善,並限期於 1  個月內恢復農用或植生綠化。其後本府農
業局以 110  年 2  月 4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0250141 號函檢附 110  年 1  月 2
8 日現場勘查照片,認定系爭土地未恢復農用或植生綠化,原處分機關遂依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0  年 2  月 2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00324790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處分書 1),裁處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
稽查小組於 110  年 3  月 30 日召開會議,提報五股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土地,
應依期程加強輔導改善,本府農業局復以 110  年 4  月 16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07
32848 號函檢附 110  年 4  月 14 日現場勘查照片,認定系爭土地仍未恢復農用或
植生綠化,原處分機關遂以 110  年 4  月 2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00820099 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處分書 2),裁處全體共有人 9  萬元罰鍰,限期
 15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本府農業局再以 110  年 6  月 8  日
新北農牧字第 1101100654 號函檢附 110  年 6  月 2  日至 6  月 4  日現場勘查
照片,認定系爭土地仍未恢復農用或植生綠化,原處分機關遂以 110  年 6  月 15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0112056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處分書 3),
裁處全體共有人 12 萬元罰鍰,限期 15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訴
願人不服系爭 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4  月 17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2283537
    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屬建地目,依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
    施行細則第 33 條規定,可供建築住宅使用,為合法建築用地,為何仍要恢復農
    用?系爭土地屬 13 人共有,意見相左,訴願人為了該建地有效利用,業已完成
    調處分割,已委請建築師申請合法建照等相關手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云系爭土地因土地共有人眾多,已向本府地政局提出申
    請調處分割,待分割完成後依法申請合法建築,惟訴願人所陳,無涉系爭土地現
    場應恢復農用或植生綠化,且系爭土地現場於改善期屆滿後,仍未恢復農用或植
    生綠化,亦無合法申請建築之相關證明,本局依法所為之處分,尚無違誤,訴願
    人所述不足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本件訴願人對
    於原處分機關系爭 3  號函及裁處書提起訴願,其所不服均係基於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
    為並恢復植生綠化,鑑於訴願人係基於同種事實及法律上原因向本府提起訴願,
    本府合併審議,合併決定。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
    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再按都市計畫法第 33 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
    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
    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
    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
    關公共設施。但依第 31 條至第 33 條之規定核准或辦理者,不在此限。」、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農業區經本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土石方
    資源堆置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與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
    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
    兒園(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供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使用)
    、加油(氣)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面積 0.3  公頃以下之戶外球類運動
    場及運動訓練設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核准設置之各項設
    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2 條繳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
    」、第 33 條規定:「農業區土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
    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經本府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
    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 1
    4 公尺,並以 4  層為限,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
    一百八十。二、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 1  層得作小型商店及
    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三、原有建築物之建蔽率
    已超過第 1  款規定者,得就地修建。但改建、增建或拆除後新建,不得違反第
    1 款之規定。」。
四、復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第 1  項)
    。…第 1  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於同一違反本法事件
    地點之查獲數論計(第 3  項)。…違反本法事件經提報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
    會議,認定為情節重大者,第 1  項附表中,項次 6、項次 7  及項次 9  之累
    計加處額度,得提高 2  倍,且命為一定行為期間,得縮短為 1  個月內(第 5
    項)。」,及其附表規定(摘錄)如下:
    ┌─┬────┬───┬────┬──────┬─────┬────┐
    │項│事件種類│本府主│第一次查│第二次查獲  │第三次以後│備註    │
    │次│        │政機關│獲      │            │查獲      │        │
    │  │        │及認定│        │            │          │        │
    │  │        │方式  │        │            │          │        │
    ├─┼────┼───┼────┼──────┼─────┼────┤
    │9 │其他之違│由目的│勸導改善│依本法第 79 │依本法第  │本項勸導│
    │  │規使用事│事業主│。      │條第 1  項規│79 條第 1 │及命為一│
    │  │件      │管機關│        │定處違規人 6│項規定處違│定行為期│
    │  │        │或城鄉│        │萬元及命為一│規人 9  萬│間原則為│
    │  │        │發展局│        │定行為。    │元,按次累│2 個月內│
    │  │        │認定。│        │            │計加處 3  │。      │
    │  │        │      │        │            │萬元,最高│        │
    │  │        │      │        │            │上限 30 萬│        │
    │  │        │      │        │            │元及命為一│        │
    │  │        │      │        │            │定行為。  │        │
    └─┴────┴───┴────┴──────┴─────┴────┘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前經本府農業局以 109  年 10
    月 26 日函認定現況為水泥鋪面,非作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都市計畫
    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遂以 109
    年 11 月 12 日函勸導全體共有人改善,並限期 1  個月內恢復農用或植生綠化
    。其後本府農業局以 110  年 2  月 4  日函檢附 110  年 1  月 28 日現場勘
    查照片,認定系爭土地未恢復農用或植生綠化,原處分機關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0  年 2  月 20 日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全體共
    有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嗣本府
    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10  年 3  月 30 日召開會議,提報五股都市計畫範
    圍內農業區土地,應依期程加強輔導改善,本府農業局復以 110  年 4  月 16
    日函檢附 110  年 4  月 14 日現場勘查照片,認定系爭土地仍未恢復農用或植
    生綠化,原處分機關遂以 110  年 4  月 29 日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全體
    共有人 9  萬元罰鍰,限期 15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本府農
    業局再以 110  年 6  月 8  日函檢附 110  年 6  月 2  日至 6  月 4  日現
    場勘查照片,認定系爭土地仍未恢復農用或植生綠化,原處分機關遂以 110  年
    6 月 15 日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全體共有人 12 萬元罰鍰,限期 15 日內
    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查詢
    資料、本府農業局 109  年 10 月 26 日函、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1 月 12 日
    函、本府農業局 110  年 2  月 4  日函檢附 110  年 1  月 28 日現場勘查照
    片、原處分機關 110  年 2  月 20 日函、本府農業局 110  年 4  月 16 日函
    檢附 110  年 4  月 14 日現場勘查照片、原處分機關 110  年 4  月 29 日函
    、本府農業局 110  年 6  月 8  日函檢附 110  年 6  月 2  日至 6  月 4
    日現場勘查照片、原處分機關 110  年 6  月 15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
    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屬建地目,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3 條規定可
    供建築住宅使用,為何仍要恢復農用等語。惟查系爭土地於本府農業局 110  年
    1 月 28 日、同年 4  月 14 日、同年 6  月 2  日至 6  月 4  日現場勘查時
    ,現況為水泥鋪面,既非作農業使用,亦未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3
    條規定辦理建築使用,則訴願人違反農業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行為明確。
七、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業已完成調處分割,已委請建築師申請合法建照相關手續
    等語。查本案於 110  年 4  月 20 日經本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決議調處分
    割方案,於 110  年 6  月 4  日經本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至該址辦理土地測量,
    並於 110  年 6  月 17 日及同年 6  月 18 日分別辦竣調處分割登記及調處共
    有物分割登記,此有 110  年 4  月 20 日土地分割調處會議紀錄、本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及 110  年 8  月 31 日新北莊地
    登字第 1106004839 號函檢附地號地政系統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登記案全卷影本
    附卷可稽,應認本案土地分割時點,尚不影響原處分機關作成前揭處分當時,訴
    願人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是以,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違反都市計畫
    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第 3  項、第 5  項及其附表項次 9  規定,以系爭號函及處分書
     1、系爭號函及處分書 2、系爭號函及處分書 3  所為之處分,應認於法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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