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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9090728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24672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12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3、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30、3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9090728  號
    訴願人  王○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9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10064036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五股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土地(坐落於本市五股○○○段○○小
段 27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本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以民國(下同)109
年 10 月 26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2039806 號函認定現場非作農業使用,並經原處分
機關認定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以 109  年 11 月 4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2124699 號函限期訴願人及其他共
有人於該函送達之次日起 1  個月內恢復農用或植生綠化在案。惟訴願人及其他共有
人仍未改善,復經農業局以 110  年 2  月 1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0223709 號函認
定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
10  年 2  月 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002720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系爭土
地 37 位共有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1  個月
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嗣經農業局於 110  年 3  月 24 日現場會勘
,查得系爭土地未經核准堆填大量土石,仍非作農業使用,遂以 110  年 3  月 26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0569197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辦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及
其他共有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3  項、第 5  項及附表項次 9、110 年 3  月 30 日新北市政
府公共安全○合稽查小組會議紀錄規定,以 110  年 4  月 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0
064036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
計 37 位 12 萬元罰鍰,且限期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並恢復植生綠化。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於 110  年 3  月 26 日確認全區的植生綠化完成。在
    此之前,農業局在 110  年 3  月 18 日以新北農牧字第 1100486772 號函向訴
    願人表示,系爭土地未經核准堆填大量土石,非屬農業使用,再限期訴願人於該
    文到 1  週內清除,並恢復全區植生或農業使用。訴願人於 110  年 3  月 23
    日收到農業局 110  年 3  月 18 日來函,未有緩衝期間,隔日農業局立馬再次
    現場勘查。而訴願人自 110  年 1  月 18 日與廠商簽約,於 110  年 1  月 2
    7 日香蕉種植完成,並於 110  年 3  月 26 日確認全區完成所有植生綠化。有
    關現場土地有高低差,並非訴願人堆置不合法土方所致,訴願人因植生綠化需要
    土方,是向合法廠商所購置而移入使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陳未有緩衝期間一節,原處分機關前業以 110  年 2
    月 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002720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限期訴願人於 1  個
    月內完成恢復植生綠化,復依農業局 110  年 3  月 26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05
    69197 號函所為之原處分,尚無違誤。又依農業局 110  年 4  月 16 日新北農
    牧字第 1100732848 號函及所附 110  年 4  月 14 日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
    仍未恢復農用或植生綠化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 33 條規定
    :「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
    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
    第 1  項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
    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
    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但依第 31 條至第 33 條之規定核准或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農業區經本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與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汽車運輸業所需
    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
    施、幼兒園(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供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使用)、加油(氣)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面積 0.3  公頃以下之戶外球
    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核准設置之
    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2 條繳交回饋金之規定
    辦理。」。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
    裁罰基準如附表(第 1  項)。第 1  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於同一違反本法事件地點之查獲數論計(第 3  項)。違反本法事件經提報
    本府公共安全○合稽查會議,認定為情節重大者,第 1  項附表中,項次 6、項
    次 7  及項次 9  之累計加處額度,得提高 2  倍,且命為一定行為期間,得縮
    短為 1  個月內(第 5  項)。」,及其附表(單位:新臺幣)規定:
    ┌─┬────┬───┬────┬──────┬─────┬────┐
    │項│事件種類│本府主│第一次查│第二次查獲  │第三次以後│備註    │
    │次│        │政機關│獲      │            │查獲      │        │
    │  │        │及認定│        │            │          │        │
    │  │        │方式  │        │            │          │        │
    ├─┼────┼───┼────┼──────┼─────┼────┤
    │9 │其他之違│由目的│勸導改善│依本法第 79 │依本法第  │本項勸導│
    │  │規使用事│事業主│。      │條第 1  項規│79 條第 1 │及命為一│
    │  │件      │管機關│        │定處違規人 6│項規定處違│定行為期│
    │  │        │或城鄉│        │萬元及命為一│規人 9  萬│間原則為│
    │  │        │發展局│        │定行為。    │元,按次累│2 個月內│
    │  │        │認定。│        │            │計加處 3  │。      │
    │  │        │      │        │            │萬元,最高│        │
    │  │        │      │        │            │上限 30 萬│        │
    │  │        │      │        │            │元及命為一│        │
    │  │        │      │        │            │定行為。  │        │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屬五股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前經農業局以 109  年
     10 月 26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2039806 號函認定現場非作農業使用,並經原處
    分機關認定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定,爰以 109  年 11 月 4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2124699 號函限期訴
    願人於該函送達之次日起 1  個月內恢復農用或植生綠化在案。惟訴願人仍未改
    善,復經農業局以 110  年 1  月 21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0223709 號函認定系
    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
    10  年 2  月 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002720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系
    爭土地共有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1  個月內停
    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嗣經農業局於 110  年 3  月 24 日現場會勘
    ,查得系爭土地未經核准堆填大量土石,仍非作農業使用,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農業局 109  年 10 月 26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20
    39806 號函、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1 月 4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2124699 號函
    、農業局 110  年 1  月 21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0223709 號函、原處分機關 1
    10  年 2  月 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002720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農業局
    110 年 3  月 26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0569197 號函及 110  年 3  月 24 日會
    勘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已於 110  年 1  月 27 日種植香蕉完成,並於 110  年
    3 月 26 日完成全區植生綠化,且農業局以 110  年 3  月 18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0486772 號函限期訴願人 1  週內清除,旋於其收到函文隔日進行複查,致
    其不及應變等語。惟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2  月 9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1002720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6  萬元罰鍰,且限期於處分書
    送達之次日起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在案在案。惟經農業
    局 110  年 3  月 24 日現場勘查,現場仍有未經核准堆填大量土石,並以 110
    年 3  月 26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0569197 號函認定系爭土地仍非作農業使用,
    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核無違誤。又依卷附農業局
    110 年 4  月 16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0732848 號函併附 110  年 4  月 14 日
    勘查照片所示,系爭土地土方仍未清除,尚未恢復農用或植生綠化。訴願人所陳
    ,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堆填大量土石,違規情節重大,經提報
    本府 110  年 3  月 30 日公共安全○合稽查小組會議,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5  項:「違反本法事件經提報本府公
    共安全○合稽查會議,認定為情節重大者,第 1  項附表中…項次 9  之累計加
    處額度,得提高 2  倍,…。」,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第 3
    次查獲違規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定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第 3  項、第 5  項及其附
    表項次 9  規定,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及限期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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