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9090728 號
訴願人 王○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9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10064036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五股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土地(坐落於本市五股○○○段○○小
段 27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本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以民國(下同)109
年 10 月 26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2039806 號函認定現場非作農業使用,並經原處分
機關認定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以 109 年 11 月 4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2124699 號函限期訴願人及其他共
有人於該函送達之次日起 1 個月內恢復農用或植生綠化在案。惟訴願人及其他共有
人仍未改善,復經農業局以 110 年 2 月 1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0223709 號函認
定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
10 年 2 月 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002720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系爭土
地 37 位共有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1 個月
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嗣經農業局於 110 年 3 月 24 日現場會勘
,查得系爭土地未經核准堆填大量土石,仍非作農業使用,遂以 110 年 3 月 26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0569197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辦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及
其他共有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3 項、第 5 項及附表項次 9、110 年 3 月 30 日新北市政
府公共安全○合稽查小組會議紀錄規定,以 110 年 4 月 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0
064036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
計 37 位 12 萬元罰鍰,且限期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並恢復植生綠化。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於 110 年 3 月 26 日確認全區的植生綠化完成。在
此之前,農業局在 110 年 3 月 18 日以新北農牧字第 1100486772 號函向訴
願人表示,系爭土地未經核准堆填大量土石,非屬農業使用,再限期訴願人於該
文到 1 週內清除,並恢復全區植生或農業使用。訴願人於 110 年 3 月 23
日收到農業局 110 年 3 月 18 日來函,未有緩衝期間,隔日農業局立馬再次
現場勘查。而訴願人自 110 年 1 月 18 日與廠商簽約,於 110 年 1 月 2
7 日香蕉種植完成,並於 110 年 3 月 26 日確認全區完成所有植生綠化。有
關現場土地有高低差,並非訴願人堆置不合法土方所致,訴願人因植生綠化需要
土方,是向合法廠商所購置而移入使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陳未有緩衝期間一節,原處分機關前業以 110 年 2
月 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002720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限期訴願人於 1 個
月內完成恢復植生綠化,復依農業局 110 年 3 月 26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05
69197 號函所為之原處分,尚無違誤。又依農業局 110 年 4 月 16 日新北農
牧字第 1100732848 號函及所附 110 年 4 月 14 日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
仍未恢復農用或植生綠化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 33 條規定
:「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
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
第 1 項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
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
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但依第 31 條至第 33 條之規定核准或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農業區經本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與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汽車運輸業所需
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
施、幼兒園(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供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使用)、加油(氣)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面積 0.3 公頃以下之戶外球
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核准設置之
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2 條繳交回饋金之規定
辦理。」。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
裁罰基準如附表(第 1 項)。第 1 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於同一違反本法事件地點之查獲數論計(第 3 項)。違反本法事件經提報
本府公共安全○合稽查會議,認定為情節重大者,第 1 項附表中,項次 6、項
次 7 及項次 9 之累計加處額度,得提高 2 倍,且命為一定行為期間,得縮
短為 1 個月內(第 5 項)。」,及其附表(單位:新臺幣)規定:
┌─┬────┬───┬────┬──────┬─────┬────┐
│項│事件種類│本府主│第一次查│第二次查獲 │第三次以後│備註 │
│次│ │政機關│獲 │ │查獲 │ │
│ │ │及認定│ │ │ │ │
│ │ │方式 │ │ │ │ │
├─┼────┼───┼────┼──────┼─────┼────┤
│9 │其他之違│由目的│勸導改善│依本法第 79 │依本法第 │本項勸導│
│ │規使用事│事業主│。 │條第 1 項規│79 條第 1 │及命為一│
│ │件 │管機關│ │定處違規人 6│項規定處違│定行為期│
│ │ │或城鄉│ │萬元及命為一│規人 9 萬│間原則為│
│ │ │發展局│ │定行為。 │元,按次累│2 個月內│
│ │ │認定。│ │ │計加處 3 │。 │
│ │ │ │ │ │萬元,最高│ │
│ │ │ │ │ │上限 30 萬│ │
│ │ │ │ │ │元及命為一│ │
│ │ │ │ │ │定行為。 │ │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屬五股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前經農業局以 109 年
10 月 26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2039806 號函認定現場非作農業使用,並經原處
分機關認定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定,爰以 109 年 11 月 4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2124699 號函限期訴
願人於該函送達之次日起 1 個月內恢復農用或植生綠化在案。惟訴願人仍未改
善,復經農業局以 110 年 1 月 21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0223709 號函認定系
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
10 年 2 月 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002720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系
爭土地共有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1 個月內停
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嗣經農業局於 110 年 3 月 24 日現場會勘
,查得系爭土地未經核准堆填大量土石,仍非作農業使用,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農業局 109 年 10 月 26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20
39806 號函、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1 月 4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2124699 號函
、農業局 110 年 1 月 21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0223709 號函、原處分機關 1
10 年 2 月 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002720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農業局
110 年 3 月 26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0569197 號函及 110 年 3 月 24 日會
勘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已於 110 年 1 月 27 日種植香蕉完成,並於 110 年
3 月 26 日完成全區植生綠化,且農業局以 110 年 3 月 18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0486772 號函限期訴願人 1 週內清除,旋於其收到函文隔日進行複查,致
其不及應變等語。惟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2 月 9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1002720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6 萬元罰鍰,且限期於處分書
送達之次日起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在案在案。惟經農業
局 110 年 3 月 24 日現場勘查,現場仍有未經核准堆填大量土石,並以 110
年 3 月 26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0569197 號函認定系爭土地仍非作農業使用,
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核無違誤。又依卷附農業局
110 年 4 月 16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0732848 號函併附 110 年 4 月 14 日
勘查照片所示,系爭土地土方仍未清除,尚未恢復農用或植生綠化。訴願人所陳
,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堆填大量土石,違規情節重大,經提報
本府 110 年 3 月 30 日公共安全○合稽查小組會議,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5 項:「違反本法事件經提報本府公
共安全○合稽查會議,認定為情節重大者,第 1 項附表中…項次 9 之累計加
處額度,得提高 2 倍,…。」,訴願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第 3
次查獲違規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定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第 3 項、第 5 項及其附
表項次 9 規定,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及限期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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