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5120人
號: 1109070679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15754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9070679  號
    訴願人  張○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100527112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128  巷 9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
於本市○○區○○段 416  地號土地,屬三重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市招:星○小吃店
)提供作為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址前因使用人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
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分以民國(下同)109 年 2
  月 2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0291134 號函勸導使用人、同年 8  月 10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91487162 號函裁罰使用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10  月 28 日新北城開字
第 1092051869 號函裁罰使用人 9  萬元,並皆副知訴願人在案。復經本府派員於 1
10  年 1  月 25 日現場稽查,查獲使用人仍有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並通報
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3  月 25 日以新北城開字第 11005271121
  號函裁罰使用人 12 萬元,並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9  年 1  月 1  日將系爭建築物店面出租予葉○慧
    經營小吃,並於 109  年 12 月 31 日合約期滿不續租,但葉○慧一再拖延到 1
    10  年 3  月 4  日才交屋,其間訴願人並不知葉○慧經營內容有違反都市計畫
    法,對方不但沒有誠實告知,也沒有改善,以致訴願人於 110  年 3  月 30 日
    才收到原處分機關的掛號郵件始知情。訴願人已年邁及罹癌,現與智能障礙女兒
    一起居住,並以此微薄租金做為生活費用。原處分機關一再強調有發函通知勸導
    葉○慧改善店面經營內容,但並未通知訴願人,事實上訴願人是等到葉○慧退租
    後才收到罰單掛號信件,不解的是同樣是信件通知違規改善,為何前 3  封勸導
    信件均未收到,反而是最後 1  封罰單通知就收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位於三重都市計畫住宅區之系爭建築物,提供作為經
    營視聽歌唱業,顯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該址前因使
    用人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
    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分以 109  年 2  月 2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0291134 號函
    、同年 8  月 1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1487162 號函及 10 月 28 日新北城開字
    第 1092051869 號函副知訴願人在案。復經本府派員於 110  年 1  月 25 日現
    場稽查,現場使用人仍持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使用,確實仍有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
    市施行細則之事實,並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2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限期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均係依法所為,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
    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
    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室內釣蝦(魚)場、視聽歌唱業……。」。
三、又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2  項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時,應對違反本法事件地點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
    管理人,副知或勸導之。但於最近 3  年內副知或勸導超過 3  次後,應依本法
    第 79 條第 1  項併裁處最低法定額度罰鍰並命為一定行為。」。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築物位於三重都市計畫之住宅區,提供作為經營視聽歌
    唱業,顯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該址前因使用人經營
    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經
    原處分機關分以 109  年 2  月 2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0291134 號函勸導使用
    人、同年 8  月 1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1487162 號函裁罰使用人 6  萬元、10
    月 2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2051869 號函裁罰使用人 9  萬元,並皆副知訴願人
    在案。復經本府派員於 110  年 1  月 25 日現場稽查,查獲使用人仍有違法經
    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並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3  月 2
    5 日以新北城開字第 11005271121  號函裁罰使用人 12 萬元,並依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所載,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1  個月
    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109 年 2  月 2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0291134 號函及送達證
    書、109 年 8  月 1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1487162 號函及送達證書、109 年 1
    0 月 2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2051869 號函及送達證書、110 年 1  月 25 日本
    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已發函副知
    勸導訴願人 3  次在案,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 109  年 1  月 1  日將系爭建築物店面出租予葉○慧經營小吃
    ,並於 109  年 12 月 31 日合約期滿不續租,但拖延到 110  年 3  月 4  日
    才交屋,原處分機關一再強調有發函通知勸導葉○慧改善店面經營內容,但並未
    通知訴願人,事實上訴願人是等到葉○慧退租後才收到罰單掛號信件,不解的是
    同樣是信件通知違規改善,為何前 3  封勸導信件均未收到,反而是最後 1  封
    罰單通知就收到等語。查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分將 109  年
    2 月 2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0291134 號函、同年 8  月 1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
    091487162 號函及 10 月 2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2051869 號函副知訴願人送達
    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 128  巷 9  號,並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
    三重 2  支局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
    字第 0930014628 號書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
    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
    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
    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又訴願人主張已年邁
    且罹癌,現與智能障礙女兒一起居住,並以此微薄租金做為生活費用一節,其情
    雖可憫,惟尚難解免公法上應負有使其土地合法使用義務之責任。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 2  點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於法並無違
    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