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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9060462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77304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4、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9060462  號
    訴願人  柳○瀚即軒○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3  月 9  日新北
城開字 110041625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51  號 2  樓建築物(坐落本市○○區○○段 846
地號,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物)經營飲酒店業(店
招:微○D00t bar),該址經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派員於民國(下同)110 年 1  月
 11 日查獲現場有經營飲酒店業之情事,移由原處分機關裁處。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定,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經營小型餐館,所提供飲品除無酒精之汽水、果汁外,
    包括瓶裝啤酒及簡易調酒,符合訴願人經營項目之型態,非原處分機關認定飲酒
    店業。且收到處分書後即調整菜單,符合供餐數量高於含酒精飲品數量之要求,
    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訴願人先行改善即予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內建築物經營飲酒店業,業
    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
    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
    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
    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又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
    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二
    、飲酒店業、夜店業。」。
三、又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3  規定
    ,事件種類屬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或其他類似之
    營業場所及飲酒店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
    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四、卷查系爭建物位於板橋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內,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派員於 1
    10  年 1  月 11 日至現場稽查,查獲訴願人有經營飲酒店業之事實,並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況為經營飲酒店業,係供作飲酒店使用,原
    處分機關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命訴願人於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110 年 1  月 1
    1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臨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10  年 1
    月 28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00189880 號函、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
    規事證,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經營飲酒店業,且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訴願人先行改善即予裁
    罰等語。惟依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菜單上列有酒類飲料,訴願人亦自承係以餐
    為主以酒為輔之餐廳業,參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飲酒店
    業: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
    ,復依卷附採證照片之點餐單所示多為酒類及調酒類,則現場既有提供販售酒類
    之事實,即難認訴願人非經營飲酒店業。且訴願人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於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經營飲酒店業之違規事實明確,依法即應受罰,尚無須
    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始得處罰之明文,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依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於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於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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