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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9060377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61552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12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3、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30、3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9060377  號
    訴願人  江○鳳
    訴願人  江○鍼
    訴願人  江○宗
    訴願人  江○榮
    訴願人  江○萍
    訴願人  江○儀
    訴願人  林○柳
    選定代表人  江○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2  月 20 日新
北城開字 110032478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7  人(下稱訴願人等)共有坐落本市五股○○○段○○小段 144-1  地
號土地(屬本市五股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本府農業局以民
國(下同)109 年 10 月 26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2039806 號函認定系爭土地現況非
作農業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11 月 12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2196612 號函
勸導改善,並限期於該函送達之次日起 1  個月內恢復農用或植生綠化,該函於 109
  年 11 月 16 、17、18  日分別送達訴願人等在案。嗣本府農業局於 110  年 1
月 28 日派員現場勘查後,以 110  年 2  月 4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1659378 號函
檢附現場會勘照片,認定系爭土地現況仍未恢復農用或植生綠化,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等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訴
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地形形狀畸零不規則,為求慎重,遂申請新莊地政事務
    所排定鑑界,後於 110  年 1  月 26 日完成鑑界手續,次日即進行植栽發包工
    程,並於 110  年 2  月 5  日完工,訴願人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已盡力配合
    政府政策,並非不作為,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等所有系爭土地係屬本市五股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
    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11 月 12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2196612 號函勸導改善,
    並限期於該函送達之次日起 1  個月內恢復農用或植生綠化,該函於 109  年 1
    1 月 16 、17、18  日分別送達訴願人等在案。嗣本府農業局於 110  年 1  月
     28 日現場勘查後,以 110  年 2  月 4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1659378 號函檢
    附現場會勘照片,認定系爭土地現況仍未恢復農用或植生綠化。原處分機關依法
    裁處、限期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洵屬有據。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
    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33 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
    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
    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
    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
    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
    關公共設施。但依第 31 條至第 33 條之規定核准或辦理者,不在此限。」、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農業區經本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土石方
    資源堆置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與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
    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
    兒園(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供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使用)
    、加油(氣)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面積 0.3  公頃以下之戶外球類運動
    場及運動訓練設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核准設置之各項設
    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2 條繳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
    」。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九規定
    ,事件種類屬其他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獲:依
    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訴願人等所有系爭土地(屬本市五股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前經本府農
    業局以 109  年 10 月 26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2039806 號函認定系爭土地現況
    非作農業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11 月 12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219661
    2 號函勸導改善,並限期於該函送達之次日起 1  個月內恢復農用或植生綠化,
    該函於 109  年 11 月 16 、17、18  日分別送達訴願人等在案。嗣本府農業局
    於 110  年 1  月 28 日派員現場勘查後,以 110  年 2  月 4  日新北農牧字
    第 1091659378 號函檢附現場會勘照片,認定系爭土地現況仍未恢復農用或植生
    綠化。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等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
    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乃以首
    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系爭土地共有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1  個月內
    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此有本府 109  年 10 月 6  日新北府消
    預字第 1091909041 號函檢附會議記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查詢
    資料、本府農業局 109  年 10 月 26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2039806 號函、110
    年 2  月 4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1659378 號函檢附 110  年 1  月 28 日會勘
    照片、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1 月 1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2178241 號函及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等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即辦理鑑界及工程發包,並於 110  年 2
    月 5  日完工,已盡力配合政府政策,並非不作為等語。惟訴願人等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9  年 11 月 12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2196612 號函勸導改善後始辦理鑑
    界及工程發包,並經本府農業局於 110  年 1  月 28 日派員現場勘查,現況仍
    未恢復農用或植生綠化,且訴願人主張已於 110  年 2  月 5  日完工,亦經本
    府農業局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派員於 110  年 4  月 14 日派員現場稽
    查,系爭土地現況仍有未恢復之情形,此亦有本府農業局 110  年 4  月 16 日
    新北農牧字第 1100732848 號函影本可稽。訴願人等主張,容有誤解。是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等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等
    6 萬元罰鍰、限期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於法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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