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9051042 號
訴願人 上○飛行傘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2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10139766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體育處於 110 年 5 月 13 日召開「110 年度本市轄內無動力飛行運動安全
及消費者保護查核作業」,會同相關局處辦理現場會勘,查得訴願人於本市○○區○
○段 258 地號土地(屬本市萬里都市計畫保護區,下稱系爭土地)鋪設水泥、柏油
鋪面,放置貨櫃屋、水塔、流動廁所、帳篷,非做農業使用,爰以 110 年 5 月 1
8 日新北體全字第 1103545512 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相關機關。原處分機關依前開函
以 110 年 6 月 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01011540 號函勸導訴願人應於 1 個月內
改善。嗣本府相關局處於 110 年 7 月 23 日再度至現場稽查,本府農業局依現場
稽查照片仍認定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並以 110 年 7 月 26 日新北農牧字第 1
101382950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
細則第 28 條及第 29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1 個月內停止
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 6 月 1 日通知前已主動先將有爭議性閒置且未定著於
地面之貨櫃屋移除,活動式未定著之帳篷先行全數拆除,流動廁所與水塔為本
公司承租土地前即已存在之廢棄物,流動廁所早已於新北市政府體育處 109
年 10 月 20 日新北府教體字第 1093551817 號函文送達,該場域全面停止營
運後,無使用必要閒置該處,於 110 年 6 月 1 日函文到達前皆已移除、
拆除、停用,惟大型物件等待搬離現場,農業局 110 年 7 月 26 日函認定
之違規事實有誤。另水泥與柏油鋪面係 71 年間由中華民國跳傘協會向國防部
申請該地區作為滑翔翼高級飛行訓練場,經同意後由翡翠灣跳傘運動俱樂部施
工,非訴願人所為。
(二)本公司於 107 年間確認教育部體育署為新興運動產業訂定出「無動力飛行運
動業輔導辦法」,故承租土地、設立公司,成立後接受新北市政府輔導與查核
,本公司就查核缺失部分無不戰戰兢兢地改正,其中環境衛生項目依規定須設
立流動廁所,若依原處分機關規範屬違規項目,但依新北市政府體育處輔導規
範,未設立又不符合,試問訴願人該如何處置?中央機關於輔導中亦發現現行
土地法規上(農地、農牧、林地)無可容許項目得以解套,因而地方政府亦知
該情況,唯有上開之狀態同步輔導與等待中央機關修訂相關使用規範,方得使
各地業者取得「合法飛行場證明」,由此可證本公司並非惡意故意違法或違規
,本公司依教育部體育署之「無動力飛行運動業輔導辦法」設立飛行傘基地,
再依新北市政府體育處之輔導與查核下運作相關飛行傘事務,係已登記之輔導
業者,土地使用亦不屬無主管機關核可狀態。非惡意不遵守土地使用規範,私
自於系爭土地上非法使用與營業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鈞府體育處 110 年 5 月 18 日新北體全字
第 1103545512 號函檢送 110 年 5 月 13 日會勘紀錄認定非作農業使用,本
局遂以 110 年 6 月 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01011540 號函勸導訴願人應於 1
個月內改善。嗣相關局處於 110 年 7 月 23 日再度至現場稽查,並依鈞府農
業局 110 年 7 月 26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1382950 號函認定非作農業使用,
本局裁罰應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
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33 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
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
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
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
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本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
十三、休閒農業設施。十四、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十五、自然保育設施。…
。」、同細則第 29 條規定:「保護區內之土地,禁止下列行為。但第一款至第
五款及第七款之行為,為前條第一項各款設施所必需,且經本府審查核准者,不
在此限:一、砍伐竹木。但間伐經本府農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二
、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三、破壞或污染水源、堵塞泉源或改變水路及填埋池塘
、沼澤。四、採取土石。五、焚毀竹、木、花、草。六、名勝、古蹟及史蹟之破
壞或毀滅。七、其他經本府認為應行禁止之事項。」。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
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
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九規定,事件種類屬其他違規使用事
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
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本府體育處於 110 年 5 月 13 日會同相關
局處至系爭土地辦理現場會勘,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鋪面、柏油鋪面
,放置貨櫃屋、水塔、流動廁所、帳篷,非做農業使用,爰以 110 年 5 月 1
8 日新北體全字第 1103545512 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相關機關。原處分機關依前
開函以 110 年 6 月 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01011540 號函勸導訴願人應於 1
個月內改善。嗣本府相關局處於 110 年 7 月 23 日再度至現場稽查,本府農
業局依現場稽查照片仍認定系爭土地場非作農業使用,並以 110 年 7 月 26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1382950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此有本府體育處 110 年 5
月 18 日函及 5 月 13 日會勘紀錄、原處分機關 110 年 6 月 1 日勸導函
、本府農業局 110 年 7 月 26 日函及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其違
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28 條及第 29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而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接受教育部體育署及本府體育處輔導,於系爭土地從事無動力
飛行運動業之業者,土地使用不屬無主管機關核可狀態,非惡意不遵守土地使用
規範;又於 110 年 6 月 1 日函文到達前相關設施皆已移除、拆除、停用,
惟大型物件等待搬離現場,農業局 110 年 7 月 26 日函認定之違規事實有誤
等語。惟查就訴願人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從事無動力飛行運動係經教育部體育署
及本府體育處同意一節,案經本府函請本府體育處說明,依該處 110 年 11 月
23 日新北體全字第 1103554252 號函復內容所示,訴願人迄今尚未獲本市核准
經營無動力飛行運動,另依本府於 104 年發布之「新北市政府輔導無動力飛行
運動業者補充規定」之第 4 點規定,各項建築設施、土地使用及安全設施等事
項,應符合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又該處自
108 年 1 月 19 日起多次查核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並業於 109 年 10 月 2
0 日以新北府教體字第 1093551817 號函請訴願人停止提供無動力飛行傘運動之
服務,此有該函附卷可憑,是縱如訴願人所陳,本府體育處自 108 年 1 月 1
9 日起曾為查核輔導之行為,然自 109 年 10 月 20 日起已明文禁止訴願人於
系爭土地從事無動力飛行業之經營,訴願人自不得就本次於 110 年 5 月 18
日、7 月 23 日遭查獲於系爭土地違規使用之行為,主張業經行政機關核可而冀
求免責。
五、又訴願人復主張貨櫃屋、流動廁所、水塔及帳篷皆非定著於土地上,並於 110
年 6 月 1 日函文到達前相關設施皆已移除、拆除、停用,水泥柏油鋪面非其
鋪設等語。依卷附本府農業局 110 年 10 月 20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2015486
號函所示,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2 年 9 月 3 日農企字第 1020226011 號
函釋,貨櫃屋得為農業設施之一種施設方式,惟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提出申請,本案貨櫃屋並未經合法申請;另依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7 條規定,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之障礙物者
,不得認定作農業使用,本案依卷附 110 年 7 月 23 日現場照片,現場仍堆
置貨櫃屋、流動廁所及水塔等與農業經營無關之設施,並經本府農業局以 110
年 7 月 26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1382950 號函認定非作農業使用,是原處分機
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限期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洵屬有據。另訴
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一節,因本案事證明確,核無准許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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