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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9050862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51226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2、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4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9050862  號
    訴願人  鄭○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10086140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06 年 11 月 6  日遭查獲於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保安保
護區土地:本市坪林區○○○段○○小段 67-1 、 00-00、38-12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之○號,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109
年 10 月 7  日新北店地測字地 1096075411 號函,建物無登記)經營露營場地,違
反臺北水源特定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3  月
 12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70415099 號函勸導改善在案。109 年 12 月 23 日本府露營
場聯合稽查再查獲該址存有建物、柏油路面,碎石鋪面及鐵皮棚架,業已違反 109
年 11 月 10 日發布實施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二次通
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3  點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0  年 1  月 1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00019755 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 1  個月內停止違規行為或恢復原
狀。嗣 110  年 3  月 22 日本府露營場地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復至該址稽查,現
場仍存有建物、鐵皮棚架、柏油路面,碎石鋪面及水泥鋪面等,原處分機關遂依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首揭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限期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
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建物早已閒置未使用,鐵皮棚架已自行拆除,另柏油路面等
    係為通○○區○○里○○○○號至○號及○○○吊橋之唯一道路,有新北市坪林
    區公所 110  年 2  月 2  日新北坪工字第 1102911384 號函可資依據,請撤銷
    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依 110  年 3  月 22 日本府露營場地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紀
    錄表及現場彩色照片,鈞府農業局認定現況具建物、柏油鋪面、碎石鋪面及鐵皮
    棚架,仍有非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本局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系爭處分裁處,應無不妥。另訴願人陳述建物早已閒置未使用,鐵皮棚架已自行
    拆除,惟依 110  年 3  月 22 日現場照片,鐵皮棚架及鐵架支柱並未拆除,縱
    其嗣後已改善,惟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
    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32 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
    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
    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
    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
    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
    次九規定,事件種類屬其他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
    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3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3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又按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40 條規定:「擬定細部計畫時,應於都市計
    畫書中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1  項)。第 1  項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要點,應規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基地內應保持空
    地之比率、容積率、綠覆率、透水率、排水逕流平衡、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
    度、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建築物高度及有關交通、景觀、防災其他管制事項(
    第 2  項)。前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得視各都市
    計畫區實際發展需要,訂定較本細則更嚴格之規定(第 3  項)。」。變更臺北
    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二次通盤檢討)書內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要點第 3  點:「三、各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除依施行細則及其他相
    關法令有訂定者外,其餘依下列規定。保安保護區:本區內之土地以供涵養水源
    ,防止沙土崩塌等為主,且區內土地經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轉送
    新北市政府核准者,得為下列之使用: 1、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 2、警衛、保
    安、消防設施。 3、公用事業所必需之設施,但該設施與使用保安林地時,應經
    中央林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4、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 5、為保護區內地形、地
    物所為之工程。 6、為維護水源、水質、水量所必需之設施。 7、為水庫運作需
    要之水文氣象觀測站及通訊必要設施。 8、原有合法建築物、都市計畫發布實施
    前為建地目之土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基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變
    更為建地目者之增建、改建及拆除後之新建。本區內之土地禁止下列行為,但前
    項各款所列各項設施所必須者不在此限: 1、砍伐竹木,但撫育更新、造林、障
    礙木之採伐,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轉送新北市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2、
    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
四、卷查 109  年 12 月 23 日本府露營場聯合稽查再於系爭土地查獲存有建物、柏
    油路面,碎石鋪面及鐵皮棚架,業已違反 109  年 11 月 10 日發布實施變更臺
    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二次通盤檢討)書內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要點第 3  點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以 110  年 1  月 1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0001975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期 1  個月內停止違規行為或恢復原狀。嗣 110  年 3  月 2
    2 日本府露營場地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復至該址稽查,現場仍存有建物、鐵皮
    棚架、柏油路面,碎石鋪面及水泥鋪面等,此有 109  年 12 月 23 日、110 年
    3 月 22 日稽查紀錄及照片、原處分機關 107  年 3  月 12 日勸導函、110 年
    1 月 11 日處分書及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核其事證,訴願人顯已違
    反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二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要點第 3  點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限期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建物早已閒置未使用,鐵皮棚架已自行拆除,另柏油路面等係由公
    所養護等語,惟查依 110  年 3  月 22 日稽查紀錄及照片,現場仍存有非合法
    建物,鐵皮棚架及鐵架支柱亦未拆除,縱如其所陳鐵皮棚架已拆除,亦屬事後改
    善行為,對違規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又柏油路部分縱為公所養護道路,然現場
    仍有非合法建物及鐵皮棚架等與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未合之使用行為,原處分
    機關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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