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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9050495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84620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8、2、3、77、7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12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0、31、32、33、4、79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30、3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9050495  號
    訴願人  王○吉
    訴願人  王○○英
    訴願人  吳○勳
    訴願人  王○舜
    訴願人  林○雄
    訴願人  林○志
    訴願人  王○福
    訴願人  林○進
    訴願人兼訴願代表人  陳○年
    訴願人兼訴願代表人  王○倫
    送達代收人  陳○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2  月 22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100336055 號、第 1100337374 號、第 1100338716 號、第 110033881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人王○吉、王池○英、吳○勳、王○舜、林○雄、林○志、王○福、陳○年、王
○倫部分,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訴願駁回;限期改善部分,訴願不受理。
訴願人林○進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陳○年等 9  人及訴願人林○進之父林○為坐落本市五股○○○段○○小段
 41-3 、42-1、43-1、43-3  地號土地(屬本市五股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下稱系
爭 4  筆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系爭 4  筆土地前經本府農業局以民國(下同)109
年 10 月 26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2039806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現況非作農業使用
,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11 月 12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2178206 號函、第 10921
98711 號函、第 1092199028 號函、第 1092199641 號函勸導改善,並限期於送達次
日起 1  個月內恢復農用或植生綠化。嗣經本府農業局於 110  年 1  月 28 日再度
稽查,並以 110  年 2  月 4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0250141 號函認定系爭土地仍未
恢復農用或完全恢復植生綠化,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等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
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就系爭 4  筆土地,分別以首揭處分書裁處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限期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祖先世代務農於五股○○○段○○小段,農地耕作都以分管方式
    ,但卻沒有認證,產權複雜,管理不易,整合困難。因為農地閒置,造成不肖份
    子恣意傾倒廢棄物,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皆願意配合新北市政府的興辦計畫和綠
    化植生,因產權複雜,要產生一致決策困難重重,我們大部分地主也傾全力配合
    政策一再改進,懇請體恤百姓,撤銷罰金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 4  筆土地前經鈞府農業局以 109  年 10 月 26 日新北農牧字第 1
      092039806 號函認定現況非作農業使用,本局遂以 109  年 11 月 12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92178206 號函、第 1092198711 號函、第 1092199028 號函、第
       1092199641 號函勸導改善,並限期於送達次日起 1  個月內恢復農用或植生
      綠化。復經鈞府農業局以 110  年 2  月 4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0250141 號
      函認定系爭土地仍未恢復農用或完全恢復植生綠化,本局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應無不妥。
(二)有關受處分人林○君於 000  年 0  月 0  日死亡(處分開立前死亡)一事,
      本局將盡快就林君部分予以撤銷。另系爭 4  筆土地經農業局以 110  年 2
      月 4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0250141 號函認定現場尚未恢復農用或植生綠化,
      訴願人為行為人,其所負為行為責任,並因其為土地所有權人,故亦須負狀態
      責任等語。
    理    由
一、訴願人王○吉、王池○英、吳○勳、王○舜、林○雄、林○志、王○福、陳○年
    、王○倫部分: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
      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
      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33 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
      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
      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
      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
      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
      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
      、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但依第 31 條至第 33 條之規定核准或
      辦理者,不在此限。」、同細則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農業區經本府審查
      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與貯存場
      及其附屬設施、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
      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得兼供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使用)、加油(氣)站(含汽車定期檢驗
      設施)、面積 0.3  公頃以下之戶外球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政府重大建
      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核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2 條繳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
      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九規定,事件種類屬其他違規
      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又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三)卷查訴願人陳○年等 9  人為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
      卷可按,系爭土地前經本府農業局以 109  年 10 月 26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
      2039806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現況非作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11 月 12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2178206 號函、第 1092198711 號函、第 109
      2199028 號函、第 1092199641 號函勸導改善,並限期於送達次日起 1  個月
      內恢復農用或植生綠化。嗣經本府農業局於 110  年 1  月 28 日再度稽查,
      並以 110  年 2  月 4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0250141 號函認定系爭土地仍未
      恢復農用或完全恢復植生綠化,此有本府農業局前揭 109  年 10 月 26 日、
      110 年 2  月 4  日函及 110  年 1  月 28 日現勘照片、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1 月 12 日函、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4  筆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就
      系爭 4  筆土地,分別以首揭處分書裁處全體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罰鍰、限
      期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
      已配合計畫植生,已種植玉米等情事,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依
      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又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參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
      釋意旨,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
      ,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
      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
      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為前提。
      本案系爭處分命訴願人於 1  個月內恢復植生綠化,經本府農業局於 110  年
      7 月 19 日再次現勘,系爭土地已為植生綠化,種植玉米,此有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則訴願人既已於限期內自行改善,原處分關於命限期改善部分之規制效
      果已因訴願人自行履行而達成,是訴願人就系爭處分限期改善部分撤銷與否已
      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就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林○進部分:
    查訴願係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及第 18 條之規定甚明。若訴願人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卻
    提起訴願者,訴願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所明定。
    本件訴願人並非系爭處分書之受處分人,訴願人之父林○始為受處分人之一,此
    有系爭處分書影本、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因訴願人之父林○於處分書開立日期(
    000 年 0  月 00 日)前之 110  年 2  月 7  日即已死亡,此亦有除戶謄本附
    卷可按,是系爭處分並未生效,訴願人既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又並未因系爭
    處分書之內容而受有權利上或法律上利益侵害,自無從認定訴願人為利害關係人
    。是以,訴願人對系爭處分書提起訴願,亦與訴願法第 18 條之規定未合,非法
    之所許,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3  款、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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