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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9050313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51293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9050313  號
    訴願人  鴻○環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  潘○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  月 7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10001093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下同)109 年 12 月 9  日前往門牌號碼
本市○○區○○路○段 111  之 8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
○○段 1631 地號土地,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住宅區)稽查,認定現場主要回收項目
為廢容器、廢鐵、廢紙,屬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並以 109  年 12 月 2
5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92486911 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
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此處為資源回收站,該建築物坐落地為住宅區及乙種工業區屬住工混合:○○
      區○○段 1631 、1631-7、1631-8、1631-9  地號,扣除廚房及廁所及辦公桌
      區真正能使用月 10 多坪而已,無法作為貯存廠及處理廠,門外也明顯標示資
      源回收站,我們營業時間是早上 7  點到晚上 7  點,當天所回收的紙類、寶
      特瓶、鐵罐都是下班以後運送到合法資源回收廠,我們空間非常狹小,根本無
      法像環保局指控貯存及處理。
(二)依照行政院函資源回收站的定義分為兩種,第一種供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
      ,暫時堆置所需之場所,第二種向環保主管機關管理系統登記之資源回收業者
      ,我們所回收的都是街坊鄰居及附近老人家用手推車推來的廢紙、寶特瓶及鐵
      罐等,這樣還不叫社區回收那什麼才叫社區回收呢?我們也是向環保主管機關
      登記之資源回收業者(管制編號:F14A3672),新北市政府核准的公司登記營
      業項目裡也有資源回收業。該地之分區使用已很清楚為工業住宅,是在法定工
      業用地所蓋的住宅,建物坐落乙種工業用地上,我們行使在乙種工業區用途有
      何違法。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環保局 110  年 4  月 2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100742887 號函所示,資源回
      收站認定標準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  年 5  月 15 日環署廢字第 10100
      38463 號函示,係指供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暫時分類堆置所需之場所,
      或經向環保主管機關管理系統登記之資源回收業者,將回收之資源物暫時集中
      、分類,再運送至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或處理場所需之場所,本案訴願人於
      系爭建築物收受、貯存應回收廢棄物,為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屬廢棄物
      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範疇,非為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暫時分類堆置之場
      所,該公司亦非向環保主管機關管理系統登記之資源回收業者,爰非屬資源回
      收站。
(二)經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72 重使字第 02193  號使用執照,依前開使用執照及建
      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築物坐落本市○○區○○段 1631 號土地,其土地
      使用分區係屬 64 年 12 月 31 日○布實施三重擴大都市計畫案劃設之住宅區
      ,故本局依據環保局 109  年 12 月 25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92486911 函認定
      現場,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處 6  萬元罰鍰、限期 7  日內停
      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應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
    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
    及土地之使用:…七、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
    存及處理場所,但申請僅供辦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資源回收站不在此限。」
    ,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行為時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
    4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明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表。」,附表(單位:新臺幣)項次 1:事件種類:砂石場、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廢棄物資源回收廠及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處違
    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回收業:指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清運、
    分類、壓縮、打包或貯存業務,且無拆解之行為者。但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得從事
    拆解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  年 5  月 15 日環署廢字第 1010038
    463 號函示略以:「…謹再就『資源回收站』定義補充說明,係指供社區從事資
    源回收工作時,暫時分類堆置所需之場所,或經向環保主管機關管理系統登記之
    資源回收業者,將回收之資源物暫時集中、分類,再運送至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
    場或處理場所需之場所。」。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三重都市計畫範圍住宅區,環保局於 109  年 12 月 9  日
    前往系爭建築物稽查,認定現場主要回收項目為廢容器、廢鐵、廢紙,屬廢棄物
    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並以 109  年 12 月 25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9248691
    1 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環保局前開函及 109  年 1
    2 月 9  日現場查核照片附卷可稽,訴願人擅將系爭建築物做為廢棄物資源回收
    貯存及處理場所,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場為資源回收站,該建築物坐落地為住宅區及乙種工業區,扣除
    廚房及廁所及辦公桌區真正能使用月 10 多坪而已,無法作為貯存廠及處理廠,
    其為環保機關登記有案之資源回收業者,從事社區資源回收,建物坐落乙種工業
    用地上,依乙種工業區用途使用有何違法等語。
五、惟查本案經洽請環保局就「資源回收站」之認定標準提出說明,經該局以 110
    年 4  月 2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100742887 號函回復指明,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 101  年 5  月 15 日環署廢字第 1010038463 號函示,「資源回收站」係指
    供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暫時分類堆置所需之場所,或經向環保主管機關管
    理系統登記之資源回收業者,將回收之資源物暫時集中、分類,再運送至廢棄物
    資源回收貯存場或處理場所需之場所。訴願人於 110  年 6  月 11 日檢具環保
    局 103  年 7  月 15 日北環廢字第 1030954111 號函,主張其為向主管機關登
    記有案之資源回收業者,經本府以 110  年 7  月 6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012
    56883 號函請環保局查明,該局以 110  年 7  月 13 日新北環資字第 1101263
    953 號函查復,訴願人所提供之管制編號 F14A3672 ,非屬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
    登記證號,係為清除機構管制編號,訴願人非屬環保主管機關管理系統登記之資
    源回收業者,另查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訴願人
    現亦未有合格之公民營機構清除許可證,是訴願人主張其為資源回收業者,尚非
    可採。另訴願人所稱資源回收站,係供私人從事資源回收之用,此與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101  年 5  月 15 日環署廢字第 1010038463 號函所謂供社區從事資源
    回收工作時,暫時分類堆置之資源回收站,尚屬有別,訴願主張,亦非可採。本
    案業經環保局以 110  年 4  月 2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100742887 號函、110 年
    7 月 13 日新北環資字第 1101263953 號函指明,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收受、貯
    存應回收廢棄物,實為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之行為,非為社區從事資源回收
    工作暫時分類堆置之場所,訴願人亦非向環保主管機關管理系統登記之資源回收
    業者,是系爭建物非屬資源回收站甚明,訴願主張,容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
    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六、又本府為查明系爭建築物實際坐落地號,爰以 110  年 4  月 9  日新北府訴行
    字第 110066519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復,依原處分機關 110  年 5  月 14 日
    新北城開字第 1100930955 號函及所檢附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建築物坐落本市
    ○○區○○段 1631 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係屬 64 年 12 月 31 日○布實
    施三重擴大都市計畫案劃設之住宅區,迄今仍未變更,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從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
    第 7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
    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7  日內停止一切違
    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本件訴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訴願人請求言詞辯論一節,因本案事證明確,核無准許之必要
    ,爰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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