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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9050305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51548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12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3、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30、3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9050305  號
    訴願人  林○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2  月 20 日新北
城開字 110032658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訴願駁回;限期改善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新北市(下稱本市)五股區○○○段○○○小段 00-00  地號土地(屬本
市五股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前經本府農
業局以民國(下同)109 年 10 月 26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2039806 號函通知原處分
機關,現況非作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11 月 5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
2146372 號函勸導全體共有人改善,並限期於 109  年 12 月 10 日前恢復植生綠化
。嗣經本府農業局於 110  年 1  月 28 日再度稽查,仍認定系爭土地仍未恢復農用
或完全恢復植生綠化,並以 110  年 2  月 4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0250141 號函通
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
0 條及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1  個
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前方為 00-00  地號,作為資源回收用地,有部分物品堆放延伸至系
      爭土地上,當下收取租金約 5000 元上下不等,坪數約 30 坪,未立租約,年
      代久遠,其他部分則種植蔬菜水果。00-00 地號及 00-00  地號高低差約 3
      米,農業局 110  年 1  月 28 日現場勘查照片,上面堆放資源回收物及車輛
      是在 00-00  地號,車輛無法爬上 00-00  地號。
(二)我們收到公文就即進行改善,可是改善工程也需要時間,收到城鄉局來文,我
      們即要求資源回收廠退回 00-00  地號,也馬上進行植生綠化處理,但因土地
      所有權人很多,地也很大,每一塊地切割我們也不是很清楚,相關單位 110
      年 1  月 28 日勘查時,或許是看到了我們漏掉的那部分,我們已經全部恢復
      農業使用了,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土地前經鈞府農業局以 109  年 10 月 26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2039
      806 號函認定非作農業使用,本局遂以 109  年 11 月 5  日新北城開字第 1
      092146372 號函勸導改善,並限期於 109  年 12 月 10 日前恢復植生綠化,
      復經鈞府農業局以 110  年 2  月 4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0250141 號函通知
      現場仍未恢復農用或完全恢復植生綠化,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對第 79 條
      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應無不妥。
(二)另有關「擴大五股都市計畫(部分更寮及水碓地區)案發布前試辦計畫」自 1
      08  年 9  月 1  日公告實施,鈞府相關局處透過說明會、公聽會、現地訪查
      、公文告知等方式已多次告知土地所有權人,如有事業使用需求請儘速申請合
      法,如無亦請儘速恢復農業使用或直生綠化,如未能積極配合將依法裁罰,系
      爭土地既經鈞府農業局認定已不符合農業區之法令規定,本局所為處分應無不
      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
    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33 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
    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
    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
    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
    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
    關公共設施。但依第 31 條至第 33 條之規定核准或辦理者,不在此限。」、同
    細則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農業區經本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與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汽車運輸業所需
    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
    施、幼兒園(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供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使用)、加油(氣)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面積 0.3  公頃以下之戶外球
    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核准設置之
    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2 條繳交回饋金之規定
    辦理。」。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九規定,事件種類屬其他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
    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按,系爭土地
    前經本府農業局以 109  年 10 月 26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2039806 號函通知原
    處分機關,現況非作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11 月 5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92146372 號函勸導全體共有人改善,並限期於 109  年 12 月 10 日前
    恢復植生綠化。嗣復經本府農業局以 110  年 2  月 4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02
    50141 號函認定系爭土地仍未恢復農用或完全恢復植生綠化,此有本府農業局及
    原處分機關前揭函文、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係因系爭土地前方為 00-00  地號,作為資源回收用地,有部
    分物品堆放延伸至系爭土地上,收取租金約 5000 元上下,未立租約,年代久遠
    ,其他部分則種植蔬菜水果。00-00 地號及系爭土地高低差約 3  米,農業局 1
    10  年 1  月 28 日現場勘查照片,上面堆放資源回收物及車輛是在 00-00  地
    號,收回土地後已進行植生綠化處理,已全部恢復農業使用,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
五、惟查有關訴願人主張本府農業局 110  年 1  月 28 日現勘照片所攝地點為非系
    爭土地一節,經本府以 110  年 5  月 7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00892069 號函
    請本府農業局說明,經該局以 110  年 5  月 14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0896073
    號函復略以:「…上開 00-00  地號土地前經本局於 110  年 1  月 28 日現勘
    ,依地政事務所指界範圍,現況堆放資源回收物,尚未恢復農用或植生綠化…。
    」,是本府農業局業已陳明現勘地點係依地政事務所指界辦理,是訴願人主張現
    勘地點錯誤一節,尚非可採。
六、又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於訴願書及訴願補充說明自承系爭土地有
    部分原非做農業使用,於收到原處分機關勸導改善公文後,即收回土地並進行植
    生綠化,然迄至本府農業局於 110  年 1  月 28 日再次稽查,系爭土地上仍堆
    放資源回收物,未恢復農用或完全恢復植生綠化,此有本府農業局 110  年 2
    月 4  日新北農牧字地 1100250141 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準此,土地
    所有權人屬對系爭土地有事實支配管理力之人,其於收回土地後迄至本府農業局
    110 年 1  月 28 日稽查時,就系爭土地仍未恢復農用或完全恢復植生綠化,是
    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3
    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衡酌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首揭號函裁處包含訴願人
    在內之全體所有權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
    植生綠化,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又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參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意
    旨,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
    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
    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是
    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為前提。經查本案系爭
    處分命訴願人於 1  個月內恢復植生綠化部分,經本府農業局查復,該局於 110
    年 4  月 14 日再次現勘,系爭土地已為植生綠化,種植草皮且已滿植,此有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既已於限期內自行改善,原處分關於命限期改善
    部分之規制效果已因訴願人自行履行而達成,訴願人就系爭處分限期改善部分撤
    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非
    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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