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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9050259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42263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12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3、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30、3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9050259  號
    訴願人  陳○敏
    訴願人  陳○華
    訴願人  陳○君
    訴願人  陳○○美
    訴願人  陳○慶
    訴願人兼訴願代表人  陳○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2  月 8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10026316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訴願駁回;限期改善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6  人為坐落新北市(下稱本市)五股○○○段○○小段 25-2 地號土地
(屬本市五股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系爭土地前經
本府農業局以民國(下同)109 年 10 月 26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2039806 號函通知
原處分機關,現況非作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11 月 3  日新北城開字
第 1092124680 號函勸導改善,並限期於送達次日起 1  個月內恢復農用或植生綠化
。嗣經本府農業局於 110  年 1  月 21 日再度稽查,並以 110  年 2  月 1  日新
北農牧字第 1100223709 號函認定系爭土地仍未恢復農用或完全恢復植生綠化,原處
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全體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並恢復植生綠化。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係作為連外道路使用,109 年 1
    1 月 6  日收到城鄉局函,訴願人於 109  年 11 月 17 日有書面陳情至城鄉局
    ,因為 26 地號五股仁○冷凍廠業者接受農業局輔導到 109  年底搬遷,要求我
    們先給冷凍廠使用到搬遷拆除,故無法綠化,多次當面詢問農業局承辦人林小姐
    ,林小姐口頭回復讓大家先通行,保持道路整齊乾淨即可。26  地號在 110  年
    1 月 20 日拆除整地完畢,1 月 21 日我們就開始整地覆土,25  日就完成種植
    芭樂樹綠化完畢,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訴願書略以同段 26 地號上建物冷凍廠接受本府農業局輔導,同意植
      生綠化延至 12 月底,且系爭土地共同配合延後植生綠化一節,經鈞府農業局
      以 110  年 4  月 9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0638660 號函略以:「有關上述延
      後植生綠化一節,本局未曾受理或同意 26 地號地上物植生綠化延至 12 月底
      及 25-2 地號土地共同配合延後植生綠化等事宜。」。
(二)本案系爭土地前經鈞府農業局以 109  年 10 月 26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2039
      806 號函認定現況非作農業使用,本局遂以 109  年 11 月 3  日新北城開字
      第 1092124680 號函勸導改善,並限期於送達次日起 1  個月內恢復農用或植
      生綠化。復經鈞府農業局以 110  年 2  月 1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0223709
      號函認定系爭土地仍未恢復農用或完全恢復植生綠化,本局依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應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
    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33 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
    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
    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
    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
    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再生相
    關公共設施。但依第 31 條至第 33 條之規定核准或辦理者,不在此限。」、同
    細則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農業區經本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與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汽車運輸業所需
    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
    施、幼兒園(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供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使用)、加油(氣)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面積 0.3  公頃以下之戶外球
    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核准設置之
    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2 條繳交回饋金之規定
    辦理。」。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九規定,事件種類屬其他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
    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又訴願法
    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按,系爭土地
    前經本府農業局以 109  年 10 月 26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2039806 號函通知原
    處分機關,現況非作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11 月 3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92124680 號函勸導全體共有人改善,並限期於送達次日起 1  個月內恢
    復植生綠化。嗣復經本府農業局以 110  年 2  月 1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0223
    709 號函認定系爭土地仍未恢復農用或完全恢復植生綠化,此有本府農業局前揭
    109 年 10 月 26 日、110 年 11 月 3  日函、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1 月 3
    日函、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洵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作為連外道路使用,因為 26 地號五股仁○冷凍廠業者接
    受農業局輔導到 109  年底搬遷,要求配合供冷凍廠使用到搬遷拆除,故無法及
    時綠化,多次當面詢問農業局承辦人林小姐,林小姐口頭回復讓大家先通行,保
    持道路整齊乾淨即可等語。惟查訴願人上開主張業經本府農業局以 110  年 4
    月 9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0638660 號函復,並無受理或同意冷凍廠植生綠化延
    後至 109  年 12 月底,亦未同意系爭土地配合延後辦理,訴願主張,尚難為有
    利於訴願人之認定。系爭土地於本府農業局 110  年 1  月 21 日現勘時仍未完
    全恢復植生綠化,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
    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全體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又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參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意
    旨,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
    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
    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是
    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為前提。本案系爭處分
    命訴願人於 1  個月內恢復植生綠化,經本府農業局查復,該局於 110  年 4
    月 14 日再次現勘,系爭土地已為植生綠化,種植芭樂樹及草皮,此有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既已於限期內自行改善,原處分關於命限期改善部分之
    規制效果已因訴願人自行履行而達成,是訴願人就系爭處分限期改善部分撤銷與
    否已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
    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就此部分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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