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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9050025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03533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57、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9050025  號
    訴願人  張○祥
    代理人  黃柏嘉  律師  王秉信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3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92322216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位於中和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666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前經查獲提供經營按摩業使用,經原
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1 月 13 日、108 年 3  月 19 日及 7  月 30 日、109 年 2
  月 17 日多次發函通知訴願人應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應
維持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並以 109  年 8  月 5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144866
3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
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 109  年 10
月 16 日至現場臨檢,仍查獲有繼續經營按摩業使用之事實,原處分機關認已違反都
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2  項,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
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和承租人多次協調,告知承租人應立即停止
    違規使用,雙方並於 109  年 8  月 15 日簽有協議書,承租人承諾將於 109
    年 9  月 30 日前辦理歇業,詎料承租人並未履行協議,訴願人確實不知其仍繼
    續營業,且已於 110  年 3  月 19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
    訴訟,訴願人確已積極作為,要難謂無善盡都市計畫法維持土地及建物合法使用
    之義務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該址經本局多次通知改善仍未改善,顯見訴願人未善盡維護管
    理其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本局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處以 6  萬元罰鍰,應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查訴願法第 57 條規定:「訴願人在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
    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枝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但應於 30 日內補送訴願書。」,本案依卷附送達資料,系爭處分於 109  年
     12 月 9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住所,訴願人於 110  年 1  月 6  日檢具訴願書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未逾法定訴願期間,本案應為實體審議,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於 110  年 2  月 8  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容係誤解,合先陳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
    關所為之處分。
三、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
    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
    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
    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所稱工
    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
    設施,指下列設施:…四、一般商業設施:(一)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
    飲業: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單一建築基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二)一般事
    務所及自由職業事務所: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單一建築基地面積百分之十
    。(三)運動休閒設施: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單一建築基地面積百分之十
    。(四)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保險公司等分支機構:其使用土
    地總面積不得超過單一建築基地面積百分之十。(五)大型展示中心或商務中心
    :使用土地面積超過一公頃以上,且其區位、面積、設置內容及公共設施,經本
    府審查通過者。(六)倉儲批發業:使用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五公頃以下、並
    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且其申請開發事業計畫、財務計畫、經營管理計畫,經
    本府審查通過者。(七)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
    業區總面積百分之十,以使用整棟建築物為限,並應繳納代金予本府(第 2  項
    )。」。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2  項
    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時,應對違反本法事件地點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或管理人,副知或勸導之。但於最近 3  年內副知或勸導超過 3  次後,應
    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併裁處最低法定額度罰鍰並命為一定行為…。」。
四、卷查訴願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前經查獲提供經營按摩業使用,經
    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7  年 11 月 13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72126183 號函、108
    年 3  月 1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80410181 號函、同年 7  月 30 日新北城開字
    第 1081376383 號函、109 年 2  月 17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0266503 號函通知
    訴願人應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建物合法使用之
    法律義務,並以 109  年 8  月 5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14486631  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
    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在案,此有相關函文影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 109  年 10 月 16 日至現場臨檢,仍查獲有繼續經
    營按摩業使用之事實,亦有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09  年 11 月 16 日新北警中
    行字第 1094733894 號函檢送之臨檢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原處分機關認未善
    盡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義務,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8 條
    第 1  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2  項,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和承租人多次協調,雙方並於 109  年 8  月 15 日簽有協議書
    ,承租人承諾將於 109  年 9  月 30 日前辦理歇業,詎料承租人並未履行協議
    ,訴願人確實不知其仍繼續營業,且將委請律師提出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訴願
    人確已積極作為等語。然查依卷證資料,系爭建築物供經營按摩業使用之情事,
    自 107  年 10 月 22 日起至本次查獲 109  年 10 月 16 日止,長達約 2  年
    之久,期間原處分機關曾多次通知訴願人應善盡維持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
    訴願人均未履行。訴願人雖於 109  年 8  月 15 日與違規行為人簽訂協議書,
    要求違規行為人於 109  年 9  月 30 日前歇業,然於期滿時訴願人並未確實要
    求違規行為人歇業不再營業,以致於 109  年 10 月 16 日仍遭查獲違規經營按
    摩業,實難認訴願人已善盡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定義務,原處分機關依本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臨檢結果,認訴願人並未善盡維持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定義務予
    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委請律師提出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等節,屬事後
    改善行為,要與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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