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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9041355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37998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6、79、85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4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9041355  號
    訴願人  徐○慶即家○環保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1 月 11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102164462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 876、 884、885 地號等 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柯○忠、蔡○勳、王○興、唐○英、李張○美等 5  人所共有,屬林口特定區
計畫(第 4  次通盤檢討)(第 1  階段)範圍內第二種住宅區)之使用人。系爭土
地前經本府環境保護局於 110  年 7  月 2  日巡查查獲現場違規作「回收廢棄物」
回收場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以違反 108  年 1  月 28 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林口特定
區計畫(第 4  次通盤檢討)(第 1  階段)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 105  年 8
  月 26 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2  次專案
通盤檢討)」第 9  點(下稱前揭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9  點)規定,依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0  年 7  月 3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01381772
號函及 110  年 9  月 1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01737866 號函先後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及 15 萬元罰鍰、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
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在案,惟於 110  年 11 月 2  日復派員至現場稽查,系
爭土地仍違規作「回收廢棄物」回收場使用,遂以首揭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30 萬元罰鍰、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在案。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第一次及第二次開罰後,已認知錯誤並於約定期限內改
    善,並且於 110  年 9  月 24 日向城鄉發展局去函告知業經停業之事實,自停
    業後便無繼續在此處營業且相關現狀已清除完畢,經濟發展局於 110  年 10 月
     25 日查核時,已認定現場經營資源回收業者為盛○企業社而非家○環保企業社
    ,訴願人並非行為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本府環境保護局於 110  年 11 月 2  日查獲違規事實,
    現場確實作「回收廢棄物」回收場使用,本局依本府環境保護局 110  年 11 月
    8 日新北環資字第 1102141668 號函及其檢附之 110  年 11 月 2  日現場查核
    照片等相關資料,已足堪認定系爭地號第二種住宅區土地確有堆作「回收廢棄物
    」回收場之使用情形,原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機關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6  條、第 85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
    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本法施行細則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
    送請行政院備案。」、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40 條規定:「擬定細部計
    畫時,應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應對於捷運車站、鐵路車
    站、重要景觀等附近地區及其他地區訂定都市設計有關規定事項。(第 1  項)
    第 1  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應規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最小建築基
    地面積、基地內應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綠覆率、透水率、排水逕流平衡、
    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建築物高度及有關交通、景
    觀、防災其他管制事項。(第 2  項)前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之土地及
    建築物使用,得視各都市計畫區實際發展需要,訂定較本細則更嚴格之規定。(
    第 3  項)」、108 年 1  月 28 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 4
    次通盤檢討)(第 1  階段)」及 105  年 8  月 26 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林口
    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2  次專案通盤檢討)」第 9  點之規定
    :「第二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各組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一)第一組:獨戶、
    雙拼住宅。(二)第二組:多戶住宅。(三)第三組:社區安全設施。(四)第
    四組:醫療保健設施。(五)第五組:福利設施。(六)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七)第七組:教育設施…。(八)第八組:文康設施。(九)第九組:文教
    設施…。(十)第十組:交通設施,…。(十一)第十一組:公用事業設施…。
    (十二)第十二組:宗祠及宗教設施。(十三)第十三組:住宿服務設施…。(
    十四)第十四組:日用品零售業…。(十五)第十五組:一般零售業…。(十六
    )第十七組:一般服務業…。(十七)第十八組:餐飲業…。(十八)第十九組
    :事務所及工商服務業…。(十九)第二十組:金融、保險服務業及機構…。(
    二十)第三三組:公務機關…。」。
三、又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
    事件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及其附表規定:
四、卷查系爭 3  筆土地位於林口特定區計畫(第 4  次通盤檢討)(第 1  階段)
    範圍內第二種住宅區,訴願人卻以之作「回收廢棄物」之回收場使用,顯係違反
    前揭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9  點規定,經本府環境保護局於 110  年 7
    月 2  日巡查查獲,以 110  年 7  月 3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01381772 號函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第一次查獲);後於 110  年 8  月 25 日複查,仍做回收
    廢棄物之回收場使用,復以 110  年 9  月 1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01737866 號
    函裁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
    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在案(第二次查獲),嗣因接獲民眾檢舉,於 110
    年 11 月 2  日復派員至現場稽查,系爭土地仍違規作「回收廢棄物」回收場使
    用(第三次查獲),此有本府環境保護局 110  年 11 月 8  日新北環資字第 1
    102141668 號函及其檢附之 110  年 11 月 2  日現場查核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
    ,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第一次及第二次開罰後,已認知錯誤並於約定期限內改善,並且
    於 110  年 9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業已停業且相關現狀已清除完畢,經
    濟發展局於 110  年 10 月 25 日查核時,已認定現場經營資源回收業者為盛○
    企業社而非家○環保企業社,訴願人並非行為人等語,查訴願人稱業已停業,惟
    「停業」乃暫時停止營業,並非終止營業,且訴願人僅提出自行擬具之函文及樹
    立之告示牌照片,而未提出向本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停業、歇業之申請書、核准、
    函查函等足資證明之證據,又本府環境保護局於現場稽查時,現場工作人員即明
    確表示該址營運業者為家○環保企業社,負責人為徐向慶。訴願人所陳,顯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前揭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9  點規
    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及其附表項次 1  規定,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
    限期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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