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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9041299
旨: 因農業發展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228141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5 條
訴願法 第 3、81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7、38、38-1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9041299  號
    訴願人  高○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農業發展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新北城
都字第 110203975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申報遺產稅於民國(下同)110 年 10 月 22 日以申請書就訴外人高李○
英(即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本市○○區○○段 158、 158-1、158-2 地號等 3  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認定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規定之情形。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土地原係
屬 60 年 10 月 5  日發布實施之「五股都市計畫」案內之農業區,現係屬 73 年 7
  月 7  日起核定實施「變更五股都市計畫(1.部分農業區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
區、公園、市場、廣場、機關、抽水站、堤防、道路、人行步道。2.部分○○區○○
路。3.部分道路為堤防)」案及「五股都市計畫(洲子洋地區)細部計畫」案內之住
宅區,經查「高○隆君申請前臺北縣五股鄉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計畫」亦已於 94 年
 9  月 8  日公告 30 日完畢,爰以 110  年 10 月 27 日新北城都字第 110203975
5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認定系爭土地於 94 年 9  月 8  日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就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之情形而言,
    只要曾存在過「重劃或計劃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之事實
    狀態,即符合該款規定。系爭土地完全吻合第 2  款所述事實狀態之資格規定。
    原處分機關錯解條文文意,係屬不合法之擴張解釋;且系爭土地一直是農地農用
    ,不曾申請建築使用,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應繼續尊重其農地農用符合第 2
    款之資格存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規定係針對因政府未擬定細部計畫
    或已發布細部計畫,惟都市計畫規定採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而尚未辦理前開整
    體開發作業而導致土地無法利用者,給予稅賦之減免,其保障對象自不包含已擬
    定細部計畫且已完成都市計畫規定採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開發完成之可建築土地
    ,本局以旨揭號函認定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各
    款規定,尚無不妥,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因此,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
    文字而有異。是以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
    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若其內容足認係
    對人民依公法申請之案件為准否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等理由,既屬就特定具
    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其不准所請之法律
    上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參照)。經核系爭號函
    之內容係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為請求認定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各款情形之申請,自屬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
    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
    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8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
    、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
    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都
    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
    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卷查系爭土地原係屬 60 年 10 月 5  日發布實施之「五股都市計畫」案內之農
    業區,現係屬 73 年 7  月 7  日起核定實施「變更五股都市計畫(1.部分農業
    區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公園、市場、廣場、機關、抽水站、堤防、道路
    、人行步道。2.部分○○區○○路。3.部分道路為堤防)」案及「五股都市計畫
    (洲子洋地區)細部計畫」案內之住宅區,經查「高○隆君申請前臺北縣五股鄉
    洲子洋自辦市地重劃計畫」亦已於 94 年 9  月 8  日公告 30 日完畢,此有系
    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查詢資料、本府地政局 110  年 9  月 30 日新北地劃
    字第 1101853334 號函及 110  年 10 月 4  日新北地劃字第 1101873753 號函
    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對此亦不爭執。準此,系爭土地於自辦市地重劃計畫公
    告完畢(即 94 年 9  月 8  日)後,即非屬「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且都市計
    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惟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
    ,未能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自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認定系爭土地於 94 年 9  月 8  日
    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固
    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即所謂明確性原
    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並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次按同法第 110  條
    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
    繼續存在。」,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意即有效之行政處分,其他機關或
    法院有所裁決時,倘涉及該行政處分所確認之事實,除非有審查權限,應尊重該
    行政處分,並以之為構成要件事實。
五、查土地所有權人向稅捐稽徵機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規定申請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等稅賦時,須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之文件,稅
    捐稽徵機關則依前揭文件內容所認定之事實,據以核定是否得免徵土地增值稅等
    稅賦。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出具認定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文件,其性質為確認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及確
    認效力,稅捐稽徵機關即應以之為基礎,核定得否免徵土地增值稅等稅賦。為使
    人民知悉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為何,並對其有預見可能性,抑且使稅捐稽徵機關得
    以之為後續核課稅捐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處分之內容應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經查系爭處分僅於說明四內記載:「…94  年 9  月 8  日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
    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惟訴願人係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
    免徵遺產稅,乃向原處分機關請求認定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
    (109 年 5  月 26 日)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各款規定,系爭
    處分前揭記載內容非經推論尚無法得出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稱「…系爭地號土地
    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之規定…。」
    之結論,顯無法使訴願人從系爭處分之內容即足以明白並確認原處分機關對其申
    請之認定結果,與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有違。從而,原處分係有瑕疵,實難予
    以維持,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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