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9030312 號
訴願人 黃○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2 月 20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10032043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五股○○○段○○小段 70-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五
股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前經本府農業局以民國(下同)109 年 10 月 26 日新
北農牧字第 1092039806 號函認定現場非作農業使用,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
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1
1 月 1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2178247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限期於 109 年 12 月
10 日前恢復植生綠化在案。復經本府農業局以 110 年 2 月 4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0250141 號函認定,系爭土地現況尚未恢復農用或植生綠化,原處分機關遂以訴
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並恢復植生綠化。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已於 109 年 12 月 18 日整地施工植生綠化完成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前經本府農業局以 109 年 10 月 26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2039806 號函認定現場非作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11 月 1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2178247 號函勸導改善訴願人並限期於 109 年 12 月 10
日前恢復植生綠化在案,復經本府農業局以 110 年 2 月 4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0250141 號函認定現場尚未恢復農用或完全恢復植生綠化,原處分機關爰以
系爭 110 年 2 月 2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0032043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對
訴願人處以 6 萬元罰鍰及限期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
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原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應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
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33 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
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
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
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
第 1 項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
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及農村
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但依第 31 條至第 33 條之規定核准或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農業區經本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
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與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汽車運輸業所需
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
施、幼兒園(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供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使用)、加油(氣)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面積 0.3 公頃以下之戶外球
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核准設置之
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2 條繳交回饋金之規定
辦理。」。
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四、卷查系爭土地位於五股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區,前經本府農業局以民國(下同)
109 年 10 月 26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2039806 號函認定現場非作農業使用,已
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11 月 1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2178247 號函勸導
訴願人改善,限期於 109 年 12 月 10 日前恢復植生綠化在案。復經本府農業
局以 110 年 2 月 4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0250141 號函認定,系爭土地現況
尚未恢復農用或植生綠化,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10
9 年 10 月 26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92039806 號函、110 年 2 月 4 日新北農
牧字第 1100250141 號函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已於 109 年 12 月 18 日整地施工植生綠化完成等語。
惟查系爭土地經本府農業局以 110 年 2 月 4 日新北農牧字第 1100250141
號函認定現況尚未恢復農用或植生綠化,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自難認有何違誤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經第 2 次查獲違規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
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
第 1 項其附表項次 9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於處分書送達之
次日起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恢復植生綠化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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