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9010715 號
訴願人 吳○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10083377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 1 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
之(第 2 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 3 項)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008
3377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上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訴願人不服上
開裁處書,依上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
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10 年 5 月 4 日送達
至訴願人之住居地:「新北市○○區○○路 55 號」,由訴願人本人蓋章收受,
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而發生送達效力。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
、前揭裁處書影本等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
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本件提
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0 年 5 月 5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地位
於本市,無加計在途期間,故訴願期間至 110 年 6 月 3 日屆滿(星期四)
,惟訴願人遲至 110 年 6 月 8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
文章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不合訴願
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
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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