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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9010715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20254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9010715  號
    訴願人  吳○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10083377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 1  項)。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
    之(第 2  項)。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 3  項)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008
    3377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上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訴願人不服上
    開裁處書,依上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
    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10  年 5  月 4  日送達
    至訴願人之住居地:「新北市○○區○○路 55 號」,由訴願人本人蓋章收受,
    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而發生送達效力。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
    、前揭裁處書影本等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裁處
    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本件提
    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0  年 5  月 5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地位
    於本市,無加計在途期間,故訴願期間至 110  年 6  月 3  日屆滿(星期四)
    ,惟訴願人遲至 110  年 6  月 8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原處分機關收
    文章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不合訴願
    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
    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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