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140421 號
訴願人 許○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課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 年 2 月 26 日新
北稅法字第 110311162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744、745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11 、1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 21 號(下稱系爭
建物)。系爭土地原由訴願人於 99 年 9 月 9 日贈與訴外人即訴願人之配偶陳○
粉(下稱陳君),由陳君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嗣陳君至 104 年始以土地所有權人
名義,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104 年起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系爭土地於 108 年 11 月 13 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簡字第 661 號判決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名
義人為訴願人。惟訴願人至 109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即 109 年 9 月 22 日
),並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核課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 109 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
(下同)5,03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 30 多年來都是自用住宅,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回復登
記名義人為訴願人時,原處分機關並未告知訴願人應於 109 年 9 月 22 日前
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訴願人是窮人,僅餘此 50 年之持分老屋
可住,請求返還溢繳之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土地,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
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則自申請之次年其開始適用特別稅率,此
係土地稅法課予土地所有權人之協力義務。
(二)訴願人將系爭土地贈與訴願人配偶前,未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迨至法院判決回復為訴願人所有後,訴願人亦未於 109 年 9 月 22 日
前再申請適用前開特別稅率,則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是否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
及何時開始使用,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及審核系爭用地是否符合適用特別稅
率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課徵,尚無違誤。本案訴願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
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
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財政部 8
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801247350 號函:「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
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
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卷查訴願人於 93 年 12 月 14 日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未曾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是系爭土地原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迨訴願人於 99 年 9 月 9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陳君後,陳君至 104
年始以自己名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經核准在
案,是自 104 年起至 108 年止,系爭土地係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 108 年度重簡字第 6
61 號判決回復為訴願人後(登記日:108 年 11 月 13 日),訴願人並未於 1
09 年地價稅特別稅率審核基準日(109 年 9 月 22 日)前,依土地稅法第 4
1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而係至 109 年 1
0 月 30 日始填具「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此有本府第二代公文自動化系統查詢畫面、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財政資訊中心查詢資料、課稅明細表、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成員(一親等
)資料查詢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108 年度重簡字第 661 號民
事簡易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9 年 10 月 30 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
請書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 109 年地價稅共計
5,030 元,揆諸前開法令,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 30 餘年都是自用住宅等語。惟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
解釋理由書略以:「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
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
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
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
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
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考其意旨,乃因稅捐稽徵事項多而
繁雜,難強制稅捐稽徵機關鉅細靡遺介入課稅要件事實之調查,且課稅事實大部
分與納稅義務人生活範圍事件相連結,其最瞭解各種情況,也最接近課稅證據資
料,故乃藉由法律課予納稅義務人一定之申報協力義務,是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
確核課地價稅。又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規定之「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
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倘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變更時,
土地所有權人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始有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查系爭土地自 108 年 11 月 13 日回復登記為訴
願人所有後,其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原因、事實即有變更,則訴願人於 108
年取得系爭土地後,該地是否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又何時開始作自用住宅用地
使用等,如訴願人未於 109 年特別稅率審核基準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該機
關自無從知悉及審核系爭土地於 109 年度是否符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俾據
以正確核課當年度之地價稅。是訴願人未於特別稅率審核基準日(109 年 9 月
22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
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 109 年地價稅共計 5,030 元,並無違誤,復查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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