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121254 號
訴願人 林○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10315095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 5 月 15 日訂約出售原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53 地號土地(下稱先售地),後於 104 年 7 月 16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市
○○區○○段 192 地號土地(下稱重購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街 4
9 之 2 號 2 樓(下稱系爭建物),並於 104 年 8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就先售地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
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8 月 25 日新北稅莊四字第 1043562480 號函核
准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4 萬 9,127 元。嗣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
系爭建物原設籍人黃○貞(訴願人之直系親屬,下稱黃君)於 109 年 5 月 12 日
遷出戶籍,雖訴願人於同年 5 月 13 日再行遷入戶籍,惟已非持續設有戶籍登記,
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合,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
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額 4 萬 9,127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104 年 8 月 12 日購入後一直有居住於該地之事實,
惟礙於夫妻工作關係,讓女兒就讀臺北市學校,3 人戶籍須設於臺北市,而母親
戶籍也一直在該地,惟母親年邁想回臺中定居,故於 109 年 5 月 12 日將戶
籍遷出,母親申請遷出戶籍時,該服務單位並未提醒此舉可能導致不符自用住宅
之規定,當母親告知遷出該戶時戶政已下班,本人雖盡快於隔日辦理遷入,但仍
導致 109 年 5 月 12 日無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該戶,雖這天未按土地
稅法第 9 條規定,惟本人與家人確實有自住事實,並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且
無從重購地中不勞而獲增值利益,實質上應符合「自住」之定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之直系親屬黃君於 109 年 5 月 12 日將戶籍遷出,依
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戶籍一旦遷離,即難謂已辦竣戶籍登記
,又戶籍遷出係在重購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 年內,已合致土地稅法第 37
條追繳稅款之要件,且黃君遷出戶籍至臺中之理由,核非屬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規定係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
地所有權人死亡等 3 種可免追繳原退還稅款之情形。另原處分機關已於 104
年 8 月 25 日函告知訴願人,如戶籍需辦理遷出,至少需保留土地所有權人或
配偶、直系親屬任何 1 人於原戶籍內,已盡輔導之責,訴願人所訴,顯對法令
規定有所誤解,尚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
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
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
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
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
地者。」,及第 37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
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5 年內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
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
亦同。」。
二、次按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土地稅法第 3
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
他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
35 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
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
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可免依同法第 37 條規
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三、再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87 號裁定略以:「…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除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外,尚須符合上訴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要件,始足當之,而非以實際居住為
認定標準。又所謂『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
而言,戶籍遷離,即難謂已辦竣戶籍登記,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縱有
居住事實,亦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816 號判決略以:「
…財政部以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係因遷就現實,
核與土地稅法之規定未盡相合,是縱認得以適用,解釋上亦應嚴格限於函釋所列
舉之『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原因,
始得免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四、卷查訴願人於 104 年 5 月 15 日訂約出售先售地,後於 104 年 7 月 16
日買賣登記取得重購地,並於 104 年 8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
法第 35 條規定,就先售地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
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計 4 萬 9,127 元。嗣原處分機關
清查發現,系爭建物原設籍人黃君於 109 年 5 月 12 日遷出戶籍,雖訴願人
於同年 5 月 13 日再行遷入戶籍,惟已非持續設有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合,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戶籍資料及遷移紀錄查
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向訴願人追繳原退還
之土地增值稅額 4 萬 9,127 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母親黃君因年邁想回臺中定居,故於 109 年 5 月 12 日遷出戶
籍,訴願人雖於隔日遷入戶籍,但仍導致 109 年 5 月 12 日無本人、配偶或
直系親屬設籍,本人與家人確實有自住事實,應符合「自住」之定義等語。惟按
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係以戶籍而非實際居住事實為認定標準
,且所謂「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87 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案系爭建物
既於 109 年 5 月 12 日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設籍,即與土地稅法
第 9 條之規定未盡相符。又財政部 83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第 831596661
號函釋雖明定得免依土地稅法第 37 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之情形,惟解釋上應
嚴格限於該函釋所列舉之「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及「土地所
有權人死亡」等原因始有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816 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本案黃君因年邁辦理戶籍遷出至臺中定居,並不符合該函釋所列
舉之事由。基此,訴願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憑,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復查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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