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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8120790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36995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35、3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120790  號
    訴願人  楊○涵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6  月 28 日新北稅淡
四字第 110551113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3  月 28 日訂約出售原所有坐落於本市○○區○○
○段 4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先售地,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段 366  號
 4  樓),復於同年 5  月 17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於本市○○區○○段 124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後購地,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段 172  巷 3  弄 22 號
 12 樓),並於 110  年 6  月 11 日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新臺幣(
下同)5 萬 9,773  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因系爭先售地於訂約出售時並無訴願
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否准其所請。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出售○○區○○○段 40 地號土地,確為自住使用,於 2
    年內購○○區○○段 124  地號土地,應符退稅事實。本人出售及購入土地,設
    籍問題皆詢問淡水分處人員,該分處多次回復此案符合重購退稅資格,但申請後
    卻函復不准辦理,本人無法接受,況疫情期間應多體諒民眾,不應以遲延辦理為
    由刁難民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先於 110  年 3  月 28 日訂約出售系爭先售地,復於同
    年 5  月 17 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後購地,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稅,惟查系爭先售地於訂約出售時,並無土地
    所有權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
    宅用地規定不符,訴願人之配偶陳芷萱(下稱陳君)於 110  年 4  月 9  日始
    將戶籍遷入(自 103  年 12 月 30 日訴願人本人將戶籍遷出至 110  年 4  月
    9 日陳君遷入戶籍前,均無人設籍),尚難認所出售者為自用住宅用地,另訴願
    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多次回復關於設籍問題,惟並無提出相關公文以證其說,訴願
    人所訴尚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35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
    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
    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
    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第 1  項
    )。」。
二、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61 號判決略以:「…(二)…本院審酌
    土地稅法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旨在自用住宅用地為人民基本生活所必需,
    故在稅捐稽徵方面,除給予納稅義務人自遷入自用住宅時起,相關之優惠稅率外
    ,並予上述退稅之利益,是認定是否為自用住宅用地,自應以出售時為時點判斷
    ,始符土地稅法立法本意及法條規定『出售』之文義;蓋出售當時倘非自用住宅
    用地,出售後更無可能作為自用住宅用地使用之理,此參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
    ,為提供所屬稽徵機關執行土地稅法之依據,而分別以 66 年 8  月 30 日台財
    稅第 35773  號、77  年 12 月 14 日台財稅第 770428076  號函及 92 年 1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1202 號函釋…益明土地稅法規定之『出售』均係以
    買賣契約簽立時為判斷時點無誤。」。
三、卷查訴願人於 110  年 3  月 28 日訂約出售系爭先售地,復於同年 5  月 17
    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後購地,並於 110  年 6  月 11 日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
    土地地價之數額 5  萬 9,773  元,惟查系爭先售地於訂約出售時,並無訴願人
    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訴願人之配偶陳君於 110  年 4
    月 9  日始將戶籍遷入,此有訴願人 110  年 6  月 11 日申請書、系爭先售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等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先售地確為自住使用,出售及購入土地,設籍問題詢問淡水分
    處人員,多次回復此案符合退稅資格等語。惟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2861 號判決意旨,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應以出售時已在該地
    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倘出售當時非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更無可能作為自用住
    宅用地使用,查本案訴願人於 110  年 3  月 28 日簽訂系爭先售地買賣契約時
    ,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縱訴願人之配偶陳
    君於 110  年 4  月 9  日將戶籍遷入,仍難認定符合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
    ;另訴願人主張淡水分處多次回復此案符合退稅資格,惟訴願人並無提出相關公
    文以實其說,是訴願人所述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先售地不符合
    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
    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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