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120756 號
訴願人 王○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6 月 2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10312427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汐止○○○段○○小段 000-000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246
平方公尺,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段 199 巷 18 號(下稱系爭建物
),土地部分面積 225.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核准自民國(下同)102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原設
籍人即訴願人之直系親屬任○芬(下稱任君)於 103 年 9 月 18 日遷出戶籍後,
即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
之規定不符,是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801247350 號函釋意旨,
系爭土地應自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日之次期(即 104 年)起恢
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
土地核課期間內 105 年至 109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206 元、6,206 元、5,340 元、5,341 元及
5,196 元,共計 2 萬 8,289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處一直都是本人居住,雖戶籍遷出未遷入應依規定繳納差額,
但若稅捐稽徵處 105 年就通知本人補繳,本人就能即刻辦理戶籍遷入作業,不
會拖到今日收到補稅通知才去辦戶籍登記,不應該政府機關怠惰查詢卻要人民承
擔風險,且疫情當前,大家收入都不好,要人民補繳實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任君於 103 年 9 月 18 日遷出戶籍後,系爭土地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惟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
定盡協力申報義務,致系爭土地有短徵稅捐之事實,嗣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另
有應徵之 105 年至 109 年差額地價稅,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予以補
徵,並無不合。
(二)又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
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原處分機關或所屬分處申
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如戶籍遷移或所有權移轉,原所有權人或
新所有權人必須重新提出申請始能適用等規定公告週知,已盡力維護民眾知的
權利。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
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
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
,及第 42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第 17 條
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又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801247350 號函略以:「說明…(
一)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
三、復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略以:「…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
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
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
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
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
,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
四、卷查系爭土地原經核准自 102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任君於 103 年 9 月 18 日遷出戶籍
後,即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
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此有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訴願人家庭成員(一
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及遷移紀錄查詢等資料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土地應自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4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5 年至 109 年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2 萬 8,289 元,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若原處分機關 105 年就通知補繳,就能即刻辦理戶籍遷入作業,
不應該政府機關怠惰查詢卻要人民承擔風險等語。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
釋意旨,稅捐稽徵事項多而繁雜,且課稅要件事實大部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
支配之範圍,其最瞭解各種情況,也最接近課稅證據資料,如皆須由稅捐稽徵機
關依職權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故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系爭土地原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既有變更,訴願人自負有協力申報義務,俾使稅
捐稽徵機關得正確核課地價稅,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及早查詢通知,致其
需補繳多期稅款等語,尚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土地自任君於 103
年 9 月 18 日遷出戶籍後,應自 104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補徵 105 年至 1
09 年之差額地價稅 2 萬 8,289 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復查決定遞予維持
,應無不合。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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