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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8120756
旨: 因補徵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286357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4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120756  號
    訴願人  王○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6  月 2  日新北稅法
字第 110312427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汐止○○○段○○小段 000-000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246
平方公尺,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段 199  巷 18 號(下稱系爭建物
),土地部分面積 225.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核准自民國(下同)102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原設
籍人即訴願人之直系親屬任○芬(下稱任君)於 103  年 9  月 18 日遷出戶籍後,
即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
之規定不符,是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801247350  號函釋意旨,
系爭土地應自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日之次期(即 104  年)起恢
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
土地核課期間內 105  年至 109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206 元、6,206 元、5,340 元、5,341 元及
 5,196  元,共計 2  萬 8,289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處一直都是本人居住,雖戶籍遷出未遷入應依規定繳納差額,
    但若稅捐稽徵處 105  年就通知本人補繳,本人就能即刻辦理戶籍遷入作業,不
    會拖到今日收到補稅通知才去辦戶籍登記,不應該政府機關怠惰查詢卻要人民承
    擔風險,且疫情當前,大家收入都不好,要人民補繳實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任君於 103  年 9  月 18 日遷出戶籍後,系爭土地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惟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
      定盡協力申報義務,致系爭土地有短徵稅捐之事實,嗣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另
      有應徵之 105  年至 109  年差額地價稅,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予以補
      徵,並無不合。
(二)又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按特
      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原處分機關或所屬分處申
      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如戶籍遷移或所有權移轉,原所有權人或
      新所有權人必須重新提出申請始能適用等規定公告週知,已盡力維護民眾知的
      權利。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
    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
    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
    ,及第 42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第 17 條
    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又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801247350  號函略以:「說明…(
    一)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
三、復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略以:「…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
    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
    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
    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
    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
    ,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
四、卷查系爭土地原經核准自 102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任君於 103  年 9  月 18 日遷出戶籍
    後,即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
    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此有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訴願人家庭成員(一
    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及遷移紀錄查詢等資料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土地應自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4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5  年至 109  年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2  萬 8,289  元,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若原處分機關 105  年就通知補繳,就能即刻辦理戶籍遷入作業,
    不應該政府機關怠惰查詢卻要人民承擔風險等語。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
    釋意旨,稅捐稽徵事項多而繁雜,且課稅要件事實大部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
    支配之範圍,其最瞭解各種情況,也最接近課稅證據資料,如皆須由稅捐稽徵機
    關依職權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故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系爭土地原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既有變更,訴願人自負有協力申報義務,俾使稅
    捐稽徵機關得正確核課地價稅,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及早查詢通知,致其
    需補繳多期稅款等語,尚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土地自任君於 103
    年 9  月 18 日遷出戶籍後,應自 104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補徵 105  年至 1
    09  年之差額地價稅 2  萬 8,289  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復查決定遞予維持
    ,應無不合。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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