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110440 號
訴願人 許○欣
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廖沿臻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9318587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899、928 地號、○○區○○段 334、 959、 9
64、 964-1、1088-1 地號及○○區○○段 813、 947、949 地號等 10 筆土地(下
稱系爭○○段○○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 10 筆土地,持分面積依序為 839.33 平方公
尺、3,818.52 平方公尺、72.98 平方公尺、56.08 平方公尺、127.15 平方公尺、
26.92 平方公尺、26.35 平方公尺、82.71 平方公尺、105.71 平方公尺及 92.24
平方公尺),其中系爭○○段 899、928 地號及系爭○○段 1088-1 地號等 3 筆土
地部分面積(依序為 224 平方公尺、3818.52 平方公尺及 26.35 平方公尺)經原
處分機關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系爭○○段 334、 959、 964、964-
1 地號及系爭忠義段 813、947 及 949 地號等 7 筆土地部分面積(依序為 72.98
平方公尺、56.08 平方公尺、127.15 平方公尺、26.92 平方公尺、82.71 平方公
尺、52.85 平方公尺及 46.12 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併同訴願
人所有坐落本市之他筆土地發單課徵 109 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61 萬 5,073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復查發現,因系爭○○段 964 地號土地
訴願人所有持分面積 119.15 平方公尺部分係供農業使用,應課徵田賦,故復查決定
原核定 109 年地價稅追減 2,145 元,變更核定為 61 萬 2,928 元,訴願人仍表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 10 筆土地部分面積遭不明第三人建為墓地、房屋及其他地
上物,所涉之無權占有人眾多,需國家公權力介入始可進行調查,依最高行政法
院 107 年 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於第三人無權占有之情形
,稽徵機關裁量縮減至零,應指定無權占有人代繳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僅就系爭○○段 899、928 地號土地於 109 年 10 月 2
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指定由實際占有人代繳,並申請調查實際占有人姓名及聯
絡方式,惟因未檢附占有人姓名、地址等資料,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
訴願人發單課徵。另訴願人所引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係土地所有權人向稽徵機關申請指定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
,而占有人有異議,則稽徵機關是否仍得指定占有人為代繳義務人所為之決議,
與訴願人未檢附有關資料之情形有異,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1 項)。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
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
為納稅義務人;…(第 2 項)。」、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土地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
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第 14 條規定:「已規
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9 條
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
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
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及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
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
、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
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
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
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規定:「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
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
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
三、再按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
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
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
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
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
人發單課徵。…。」及財政部 87 年 11 月 3 日台財稅第 871972311 號函釋
:「本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釋,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
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
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四、卷查系爭 10 筆土地 109 年地價稅核課情形如下:
(一)系爭○○段 899 及 928 地號等 2 筆土地屬 87 年 6 月 22 日發布實施
之「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觀音山區域公園為風景專用區、機關、停車場、道
路、公墓用地及部分保護區為風景專用區、道路、公墓用地、機關)」案內土
地,使用分區為「公墓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清查,調
閱本市空間資訊系統 102 年航照圖比對並套繪結果,部分面積(依序為 224
平方公尺及 3818.52 平方公尺)自 102 年起即為墓地使用,非作農業使用
。此有本市空間資訊系統 102 年航照圖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1
03 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109 年續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二)系爭○○段 334、959 及 964-1 地號等 3 筆土地使用分區依序為「住宅區
」、「住宅區(四)」及「住宅區(四)」,系爭○○段 1088-1 地號土地使
用分區為「綠地」,前經原處分機關調閱房屋稅與地價稅外業清查作業整合系
統結果,未做農業使用。系爭○○段 964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
訴願人持分面積 127.15 平方公尺,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
機關派員會同本府地政局淡水地政事務所人員於 110 年 1 月 6 日現場勘
查,並比對航照圖,系爭○○段 964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953.22 平方公尺供
農業使用。此有本府土地使用分區管理及查詢模組查詢畫面、房屋稅與地價稅
外業清查作業整合系統查詢畫面、本市淡水區公所 110 年 1 月 6 日新北
淡工字第 1102620207 號函附會勘紀錄及本市空間資訊系統 104 年、105 年
航照圖套繪結果畫面等在原處分卷可據,是系爭○○段 334、 959、964-1 及
1088-1 地號等 4 筆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課徵田賦
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19 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
、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段 964 地號土地依訴願人持分
比例八分之一計算,訴願人所有持分面積 119.15 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 1
10 年 1 月 14 日新北稅淡一字第 1105491234 號函核准自 109 年起課徵
田賦,其餘非供農業使用持分面積 8 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於法無違。
(三)系爭忠義段 813、947 及 949 地號等 3 筆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
依序為「殯葬用地」、「甲種建築用地」及「甲種建築用地」,依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所載,係訴願人於 90 年 1 月 5 日繼承取得,且自繼承登記取得迄
今,均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
,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本府第二代公文自動化系統查詢畫面附原處分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 109 年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尚無不合。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10 筆土地部分面積遭不明第三人建為墓地、房屋及其他地上
物,所涉之無權占有人眾多,需國家公權力介入始可進行調查,依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於第三人無權占有之情形,稽
徵機關裁量縮減至零,應指定無權占有人代繳等語。惟按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又地價稅屬財產稅中,
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次按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及財政部 87 年 11 月 3 日台財稅第 871972311 號函釋意旨,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
,應由訴願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
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且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
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
權人發單課徵。查系爭 10 筆土地中,訴願人雖就系爭○○段 899、928 地號土
地於 109 年 10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指定由實際占有人代繳,並申請調
查實際占有人姓名及聯絡方式,惟未依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函釋檢附占有
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且其餘系爭土地並未提出上開
申請,依該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自不予辦理分單手續,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
單課徵,此有訴願人 109 年 10 月 21 日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查。另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係就土地
稅法第 4 條第 1 項得如何「合義務性裁量」,亦即構成要件具備後,應否發
生指定代繳之法律效果之決定裁量,與本件於該條項構成要件即不該當,係屬二
事。即從構成要件事實之調查,機關雖有職權調查義務,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人)亦有協力義務,本件訴願人未提供占有人為何人、占有土地坐落及面積等基
礎事實,原處分機關無從依職權調查得出,訴願人違反協力義務,仍應負擔此等
造成要件事實不明狀態之不利益後果之客觀舉證責任。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
本件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應無不合。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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