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110327 號
訴願人 三○○○宮
代表人 葉○根
代理人 林○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3 月 3 日新北
稅重一字第 110537454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206 巷 1 弄 7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稅
籍編號:F05B40546000)及坐落本市○○區○○段 58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持分面積:25.18 平方公尺,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係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9 年 10 月 27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原經原處分機關自 109 年 10 月起按非自住
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系爭土地自 110 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
訴願人於 110 年 1 月 28 日以系爭房地供寺廟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房
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
定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2 月 20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系
爭房屋係供「三○○○宮」(寺廟登記所在地:新北市○○區○○街 1 之 41 號)
做為倉庫及辦公室等使用,因系爭房地未與該宮相連或在同一範圍內,核與房屋稅條
例及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房地係寺廟所有,供寺廟辦公室及倉庫使用,不以營利為目
的,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及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予免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自 109 年 10 月起按
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系爭土地自 110 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10 年 1 月 28 日以系爭房地供寺廟使用為由,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
第 1 項第 9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系爭房
屋現供三○○○宮做為倉庫及辦公室等使用,惟未與該宮相連或在同一範圍,且
經本府民政局查復系爭房地並無登記立案寺廟,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
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免徵房屋稅: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
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第 1 項)。」及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
下: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
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
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
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
二、次按財政部 65 年 3 月 22 日台財稅第 31806 號函:「主旨:宗教團體所有
之房屋,其與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相連或在同一範圍內供傳教人員之宿舍、辦
公室、教徒活動中心、會客室、飯廳、儲藏室等使用者,應准比照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財政部 72 年 6 月 1 日台財
稅第 33820 號函:「主旨:經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宗教團體,其與傳教佈道之
教堂及寺廟相連或同一範圍內供傳教人員之宿舍用地,准比照本部 65 年 3 月
22 日台財稅第 31806 號函釋免徵地價稅。說明:二、查經辦妥財團法人登記
之有益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其專供公開傳教之教堂用地免稅,為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所明定。本案如經查明其傳教人員宿舍等用地
確與教堂相連而在同一庭院範圍內並以同一所有權人登記者,應准予辦理。」及
財政部 97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754150 號函:「財團法人○教會
聚會所所有未與教堂相連或在同一範圍之教徒活動中心、辦公室及供教徒受訓使
用之宿舍用地,應無財政部 72 年 6 月 1 日台財稅第 33820 號函釋免徵地
價稅之適用。」。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地係訴願人於 109 年 10 月 27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原
經原處分機關自 109 年 10 月起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系爭土地自
110 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10 年 1 月 28 日以
系爭房地供寺廟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經
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2 月 20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房屋係供三○○○宮
做為倉庫及辦公室等使用,惟系爭房地未與該宮相連或在同一範圍,且系爭房屋
座落地址並無登記立案寺廟。此有 110 年 1 月 28 日訴願人房屋稅及地價稅
減免申請書、新北市寺廟登記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房屋
稅主檔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民政局 110 年 2 月 17 日新北民
宗字第 1100278867 號函、Google 位置圖、地籍圖、110 年 2 月 20 日地價
稅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照片 7 幀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因系爭房
地未與該宮相連或在同一範圍內,核與房屋稅條例及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不符,
無免徵房屋稅及土地稅之適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寺廟所有,供寺廟辦公室及倉庫使用,不以營利為目的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及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應予免稅等語。惟查前揭財政部 65 年 3 月 22 日號函、財政部 72 年 6
月 1 日號函及財政部 97 年 10 月 7 日號函,係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執行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及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規定,就前揭規定有關之細節性
及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補充性規定,並無逾越立法意旨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次
查系爭房地其上並未設有登記立案寺廟,雖系爭房地做為三○○○宮之倉庫、辦
公室等使用,惟系爭房屋位於本市○○區○○街 206 巷 1 弄 7 號房屋、系
爭土地坐落本市○○區○○段 583 地號土地,顯未與該宮所在地(本市○○區
○○街 1 之 41 號)相連或在同一範圍內,是原處分機關認系爭房地無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免
徵規定之適用,否准所請,揆諸前揭財政部函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主張,
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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