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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8110206
旨: 因使用牌照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30310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12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3、28、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110206  號
    訴願人  王○華
    代理人  王○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  月 20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9317906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2,696  立方公分(
下稱系爭車輛),於 107  年 12 月 25 日繳銷牌照在案,嗣於 109  年 4  月 15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警方查獲,因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原處分機關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徵系爭車輛 109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
下同)4,405 元(課稅期間:109 年 1  月 1  日至 109  年 4  月 15 日止;至於
罰鍰部分,因有一行為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規定,2 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競合情形,移由本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裁處。)。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 107  年 12 月 25 日繳銷牌照後即未行駛,送至汽
    車修護廠維修,該修車廠將系爭車輛移置道路停放,訴願人之父發現後即要求修
    車廠將系爭車輛移至修車廠內,請撤銷原核定使用牌照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7  年 12 月 25 日繳銷牌照在案,嗣
    於 109  年 4  月 15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警方查獲,因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
    獲之違章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徵系爭車
    輛 109  年使用牌照稅 4,405  元,於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第 13 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
    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
    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
    額計算之(第 1  項)。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
    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 1  項)。」、同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
    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
    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
二、次按財政部 44 台財稅發第 5575 號令:「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所有人為納稅義
    務人,新購置或新裝修之車輛,應由納稅義務人於使用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請發使
    用牌照。未稅車違章行駛不論有無借用情形,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說明:二、車輛所
    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
    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
    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
    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
    及財政部 88 年 12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80450983 號函檢送 88 年 12 月 3
    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五
    、會議結論:(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
    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
    」。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7  年 12 月 25 日繳銷牌照在案,嗣於 109  年
    4 月 15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警方查獲,此有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領牌歷史查詢
    、監理機關車籍異動歷史紀錄查詢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109  年 1
    2 月 7  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 1093025434 號函檢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違規單號:北市警交字第 AFV170561  號)及採證照片 4  幀等
    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且查核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
    ,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補徵系爭車輛 109  年
    使用牌照稅 4,405  元(課稅期間:109 年 1  月 1  日至 109  年 4  月 15
    日止),揆諸前揭法令,洵屬有據。
四、又訴願人前開違章行為係屬一行為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第 4  項規定,依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 3  點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三、下列情形
    ,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
    認定:(六)報停、繳銷、註銷、吊銷、吊扣牌照之未領有效牌照交通工具於公
    共道路停車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12 條第 4  項規定裁處之案件。」及第 4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前點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至第 7  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
    下:(一)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未達新臺幣 1  萬 8  百元者:
    由公路監理機關管轄。」,經查訴願人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部分
    應處罰鍰 2,643  元,此有違章案件管制查詢在原處分卷可稽,是本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依前開規定裁罰後,訴願人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交通裁決訴
    訟,該法院以 109  年度交字第 455  號判決駁回在案,併予敘明。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 107  年 12 月 25 日繳銷牌照後即未行駛,送至汽車
    修護廠維修,該修車廠將系爭車輛移置道路停放,訴願人之父發現後即要求修車
    廠將系爭車輛移至修車廠內,請撤銷原核定使用牌照稅等語。惟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 99 年度裁字第 1135 號裁定意旨:「…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
    定之『使用』公共道路,不限於『駕駛』一途,具有相當體積之車輛,以停放方
    式占用公共水陸道路,排除其他車輛之使用,亦當屬該條規範之使用公共道路範
    疇,…。」及財政部 88 年 12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80450983 號函檢送之 88
    年 12 月 3  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
    議紀錄:「五、會議結論:(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
    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故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稱「使用」公共水陸道路
    ,除「行駛」外,尚應包含「停放」,即以停放方式使用公共水陸道路,排除其
    他車輛之使用,亦為使用公共道路方式之一。又依財政部 44 台財稅發第 5575
    號令釋,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未稅車違章行駛不論有無借
    用情形,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查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依法即負
    有監督管理之責,縱訴願人陳稱其父有告知汽車修理人員應將該系爭車輛停放在
    合法之停車位內屬實,惟訴願人本應有善盡篩選妥善管理其所有之系爭汽車之義
    務,然其未善盡管理系爭車輛之責任,任由系爭車輛繼續停放在公共道路上,致
    遭警方查獲,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是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7
    年 12 月 25 日繳銷牌照在案,嗣於 109  年 4  月 15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警方
    查獲,業已合致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定補稅要件。從而,原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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