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110197 號
訴願人 黃○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2 月 24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9317721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33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 44.24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 106 巷 20 弄 5 號
(下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民國(下同)97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9 年 8 月 28 日以本府跨機關通報申請單申請
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自訴願人之配偶
劉○鑫(下稱劉君)於 99 年 4 月 7 日將戶籍遷出系爭建物後,系爭建物即無訴
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雖劉君於 99 年 8 月 27 日再
行遷入,復於 101 年 2 月 23 日遷出戶籍;後於 101 年 8 月 29 日遷入戶籍
,又於 104 年 4 月 27 日遷出戶籍,惟訴願人均未於上開設籍期間,依土地稅法
第 41 條規定重新申請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
宅用地之規定不符,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即已消滅。原
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9 月 7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95327511 號函通知訴願人,
其所有系爭土地應自 100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104 年至 108
年各為新臺幣(下同)6,172 元、8,494 元、8,494 元、8,098 元、8,098 元,共計
3 萬 9,35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請求撤銷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
法)實施以後所補徵之 107 年及 108 年地價稅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
定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理由略謂:辦理曾遷入遷出戶籍多次(99、101 及 104 年),原處分機關
並無任何說明會造成系爭土地須追繳 5 年稅款,引用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函釋規定,逕行核發 5 年地價稅繳款書,違反 107 年實施的納保法,且在
納保法實施以來為何不修正之前的解釋函令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
案,嗣訴願人於 109 年 8 月 28 日以本府跨機關通報申請單申請系爭土地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系爭建物自原設籍人劉
君於 99 年 4 月 7 日遷出戶籍後,無訴願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
籍登記,雖劉君曾遷入遷出戶籍多次(99、101 及 104 年),惟訴願人均未於
上開設籍期間,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重新申請適用地價稅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其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應自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0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依稅
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
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
畝部分。…。」、同法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第 2 項)。」及同法第 42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
徵 60 日前,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
請手續公告週知。」。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
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
稅處罰(第 2 項)。」。
三、復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9 條規定:「主管機關就稅捐事項所作成之解釋函令
及其他行政規則,除涉及公務機密、營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均應公開。解釋
函令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2 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8 條或其他適當
方式公開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作為他案援用。中央主管機關應每 4 年檢視解
釋函令有無違反法律之規定、意旨,或增加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並得委託外部
研究單位辦理。」。
四、再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略以:「(一)依
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及財政部 108 年 11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10804662580 號令略
以:「一、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 108 年 11 月 4 日以前發布之土地稅釋示函
令,凡未編入 108 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者,除屬當然或個案核示、解釋者
外,自 109 年 1 月 1 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二、
凡經收錄於上開 108 年版彙編而屬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及前臺灣省稅務局發布
之釋示函令,可繼續援引適用。」。
五、卷查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
於 109 年 8 月 28 日以本府跨機關通報申請單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核課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自劉君於 99 年 4 月 7 日將戶籍
遷出系爭建物後,系爭建物即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於該地辦竣戶籍
登記,雖劉君曾遷入遷出戶籍多次(99、101 及 104 年),惟訴願人均未於上
開設籍期間,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申請適用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之原因即已消滅。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9 月 7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95327511 號函、本府跨機關通報申請單、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訴
願人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及遷移紀
錄查詢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土地自劉君於 99 年 4 月 7 日第 1 次戶
籍遷出後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依前揭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
50 號函釋,應自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 100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
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
地價稅合計 3 萬 9,356 元,揆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辦理曾遷入遷出戶籍多次(99、101 及 104 年),原處分機關並
無任何說明會造成系爭土地須追繳 5 年稅款,逕行核發 5 年地價稅繳款書,
違反 107 年實施的納保法等語。惟查:
(一)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除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外,尚
須符合申請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要件,始足當之
,而非以實際居住為認定標準。又所謂「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
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戶籍遷離,縱有居住事實,即難謂已辦竣戶籍登
記,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要件,自不得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又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
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此為土地稅法第 4
1 條所明定,其目的乃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
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
(二)又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首揭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
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及前已申請核准
按特別稅率課徵有案之土地,如因事實有變更時,應即向原處分機關或所屬分
處申報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如戶籍遷移或所有權移轉,原所有權
人或新所有權人必須重新提出申請始能適用等規定公告週知,並於寄送之地價
稅繳款書背面亦列有注意事項,輔導土地所有權人俾得遵循,核已盡輔導之責
。
(三)按前揭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係規定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執行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就
與土地稅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補充性規定,並無逾越該條之立
法意旨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經財政部編入 108 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
」,依該部 108 年 11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10804662580 號令規定,自得
繼續援引適用,核與納保法之規定無違。準此,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土地自劉
君於 99 年 4 月 7 日遷出戶籍後,應自 100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予以
補徵 104 年至 108 年差額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復查決定遞予維持
,應無不合。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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