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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8110188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28789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4、19、22、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110188  號
    訴願人  許○欣
    訴願人  許○華
    訴願人  楊○○子
    訴願人  張○雪
    上 4  人之共同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廖沿臻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93170050 號、第 1093170051 號、第 1093170052 號、第 1093170053 號等復查
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許○欣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899、 903、 906、 907、928 地號等 5
  筆土地(108 年 11 月 16 日重測前為本市八里區大○○○段○○○小段 000-00
、600-00、 683、000-00、600-00  地號,宗地面積依序為 1,676  平方公尺、1 萬
 8,214  平方公尺、6 萬 1,376  平方公尺、1 萬 2,436  平方公尺、7,637 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某某地號土地),持分依序為 1/2、 1/2、7/12、 1/2、 1/2;訴願人
許○華、楊許○子所有坐落系爭 899、 906、907 地號等 3  筆土地,持分依序為 1
/8、1/12、40205/500000;訴願人張○雪所有坐落系爭 899、 906、 907、928 地號
等 4  筆土地,持分依序為 1/8、1/12、40205/500000、 1/4。系爭 899、 903、 9
06、 907、928 地號等 5  筆土地為都市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墓用地」,屬公
共設施保留地,訴願人除所有系爭 906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外,其餘土地面積均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系爭 899、 903、
 906、 907、928 地號等 5  筆土地部分面積自 102  年起已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
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應自 103  年起改按公共設施
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分別補徵訴願人所有系爭 8
99、 903、 906、 907、928 地號等 5  筆土地該等部分面積,核課期間內 104  年
至 108  年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之地價稅:訴願人許○欣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0  萬 7,403  元、22  萬 3,478  元、22  萬 3,467  元、20  萬 4,722  元、
20  萬 4,723  元,合計 106  萬 3,793  元;訴願人許○華分別為 2  萬 1,203
元、2 萬 2,847  元、2 萬 2,847  元、2 萬 930  元、2 萬 930  元,合計 10 萬
 8,757  元;訴願人楊許○子分別為 2  萬 1,203  元、2 萬 2,847  元、2 萬 2,8
47  元、2 萬 930  元、2 萬 930  元,合計 10 萬 8,757  元;訴願人張○雪分別
為 3  萬 287  元、3 萬 2,631  元、3 萬 2,630  元、3 萬 437  元、3 萬 437
元,合計 15 萬 6,422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
書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共同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遭不明第三人建為墓地,所涉之無權占有人眾多,需國
    家公權力介入始可進行調查,訴願人已於 109  年 10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調查該等占用人年籍資料及由無權占有人代繳地價稅;另依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地價稅係對特定財產本體的潛在收
    益能力課稅,認定其租稅主體時,自應以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於
    第三人無權占有之情形,稽徵機關裁量縮減至零,應指定無權占有人代繳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 899、 903、 906、 907、928 地號等 5  筆土地為公墓用
    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訴願人除所有系爭 906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原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土地面積均課徵田賦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
    系爭 899、 903、 906、 907、928 地號等 5  筆土地部分面積自 102  年起已
    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應
    自 103  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
    定,分別補徵訴願人所有系爭 899、 903、 906、 907、928 地號等 5  筆土地
    該等部分面積,核課期間內 104  年至 108  年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之地
    價稅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前項第 1  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
    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
    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第 10 條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
    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
    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
    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
    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
    ,統按千分之 6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
    地價稅。」及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
    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
    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
    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
    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
    。…(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
三、再按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釋:「二、土地所有權人
    依照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
    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
    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
    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
    有權人發單課徵。…。」。
四、卷查系爭 899、 903、 906、 907、928 地號等 5  筆土地,為 87 年 6  月 2
    2 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觀音山區域公園為風景專用區、機關、
    停車場、道路、公墓用地及部分保護區為風景專用區、道路、公墓用地、機關)
    」案內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墓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訴願人許○欣、許
    ○華、楊許○子、張○雪除所有系爭 906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依序為 382.23 、
    54.6、54.6、54.6  平方公尺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土地面積均
    課徵田賦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清查,並經調閱本市空間資訊系統 102  年
    航照圖比對並套繪結果,訴願人所有系爭 899、 903、 906、 907、928 地號等
    5 筆土地未作農業使用情形如下:訴願人許○欣所有系爭 899、 903、 906、 9
    07、928 地號等 5  筆土地部分面積(依序為 224  平方公尺、7,026.5 平方公
    尺、1 萬 9,225.5  平方公尺、4,918.5 平方公尺、3,818.5 平方公尺)自 102
    年起即為墓地使用,非作農業使用;訴願人許○華、楊許○子所有系爭 899、 9
    06、907 地號等 3  筆土地部分面積(依序為 56 平方公尺、2,746.5 平方公尺
    、790.99  平方公尺)自 102  年起即為墓地使用,非作農業使用;訴願人張○
    雪所有系爭 899、 906、 907、928 地號等 4  筆土地部分面積(依序為 56 平
    方公尺、2,746.5 平方公尺、790.99  平方公尺、1,909.25  平方公尺)自 102
    年起即為墓地使用,非作農業使用。此有本市八里區公所 109  年 8  月 7  日
    新北八工字第 1092866000 號函及本市空間資訊系統 102  年航照圖套繪結果畫
    面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是原處分
    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 899、 903、 906、 907、928 地號
    等 5  筆土地上開部分面積核課期間內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之 104  年至
    108 年地價稅,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遭不明第三人建為墓地,所涉之無權占有人眾多,需國家
    公權力介入始可進行調查,訴願人已於 109  年 10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調查該等占用人年籍資料及由無權占有人代繳地價稅;另依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地價稅係對特定財產本體的潛在收
    益能力課稅,認定其租稅主體時,自應以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於
    第三人無權占有之情形,稽徵機關裁量縮減至零,應指定無權占有人代繳等語。
    惟按前揭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釋意旨,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
    應由訴願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
    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惟查訴願人於 109  年 10 月 23 日(原處分機關
    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指定由
    實際占有人代繳系爭 899、 903、 906、 907、928 地號等 5  筆土地經補徵 1
    04  年至 108  年地價稅,因訴願人未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
    面積等有關資料,依上開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自不
    予辦理分單手續,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此有訴願人 109  年 10 月 2
    1 日申請書在卷可稽。另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內容,係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向稽徵機關申請指定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而占有人有異議,則稽徵機關是否仍
    得指定占有人為代繳義務人所為之決議,與本件訴願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惟未
    依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函釋檢附有關資料之情形有異,尚難比附援引。訴
    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 899、 903、 906、 907、928
    地號等 5  筆土地部分面積自 102  年起已非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應自 103  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分別補徵訴願人所有系爭 899、
     903、 906、 907、928 地號等 5  筆土地該等部分面積,核課期間內 104  年
    至 108  年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之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復查決定
    遞予維持,應無不合。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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