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110150 號
訴願人 李○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 105 年至 109 年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
2 月 2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9316684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89 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
之。」。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2 月 2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93166840 號
復查決定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
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本件訴願人經判處刑罰在案,目前仍在
監服刑,系爭裁處書於 109 年 12 月 9 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宜
蘭縣○○鄉○○村○○路○段 365 巷○○○○1 號),並囑託該監所長官轉交
訴願人。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9 年 12 月 10 日起算,
扣除 4 日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至 110 年 1 月 12 日屆滿(星期二),
然訴願人遲至 110 年 1 月 15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復查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
、原處分機關黏貼於訴願人訴願書上之收件條碼所載日期在卷為憑,是其訴願之
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
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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