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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8110150
旨: 因補徵 105 年至 109 年使用牌照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24572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89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110150  號
    訴願人  李○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 105  年至 109  年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
2 月 2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9316684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89 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
    之。」。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2 月 2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93166840 號
    復查決定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
    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本件訴願人經判處刑罰在案,目前仍在
    監服刑,系爭裁處書於 109  年 12 月 9  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宜
    蘭縣○○鄉○○村○○路○段 365  巷○○○○1 號),並囑託該監所長官轉交
    訴願人。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9  年 12 月 10 日起算,
    扣除 4  日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至 110  年 1  月 12 日屆滿(星期二),
    然訴願人遲至 110  年 1  月 15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復查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
    、原處分機關黏貼於訴願人訴願書上之收件條碼所載日期在卷為憑,是其訴願之
    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
    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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